【20210302】黄辉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景才包庇案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包庇 认罪认罚 实质性证据审查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实质性审查在案证据,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审查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或仅作宣告性认罪表示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辉才,男,1990年生,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黄景才,男,1993年生,员工。
2017年初至2018年底,被告人黄辉才明知他人销售的辣椒酱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多次购买,共计支付12万余元,后在其经营的调味品商店内加价销售。2019年1月,公安机关在侦办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时,发现黄辉才曾购买该商品,遂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为逃避侦查,黄辉才指使被告人黄景才(黄辉才弟弟)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虚假供述购买并销售假冒辣椒酱的情况。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9年4月22日,兴化市公安局以黄景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兴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同年5月21日,移送泰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虽然黄景才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但证实买家身份的证据仅有黄景才本人供述,遂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补充证据,买家微信号绑定手机号码的登记人、涉案调味品商店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人均为黄景才,商店3名店员及其邻居等人也证实该商店系黄景才经营。
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发现,黄景才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证据仍存在以下疑点:1.买家微信朋友圈显示其有妻儿,但黄景才未婚且无子女。2.买家微信位置信息、聊天记录证实,买家曾多次出入境,并在昆明经营一家茶器店铺,与黄辉才的出行记录、经营情况吻合,而黄景才并不具备上述情形。3.黄景才、黄辉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均未携带手机,闪烁其词,与常情常理不符。对此,建议侦查机关围绕上述疑点再次补充调查取证。
经查,涉案调味品商店员工、邻居及其手机语音聊天记录均证实,该买家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系黄辉才,黄辉才曾指使别人帮助他作伪证。最终,黄辉才承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辣椒酱,并指使黄景才为其顶包的犯罪事实。黄辉才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但辩解其购买、销售的辣椒酱数额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12万余元,其中有6万余元购买的是真实的商品,并非假冒。黄景才辩称,其虽向司法机关作伪证,但不足以构成犯罪。经多次释法说理,二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检察机关遂认定二人均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
2019年12月12日,泰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黄辉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景才涉嫌包庇罪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2020年6月24日,泰州市中级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未对二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黄辉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黄景才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借鉴意义】
(一)检察机关审查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无论行为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均不能因此而降低证据标准。应当严格把关、仔细甄别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对关键事实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通过退查、自行侦查补充收集,确保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中,虽然黄景才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未因此而疏忽审查,发现存在顶包嫌疑,后通过补充侦查相关证据,查明包庇犯罪事实。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作宣告性“认罪”表示的,不构成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作宣告性相对性认罪表示,却不供述具体犯罪过程、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或者供述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均不属于“认罪”,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本案中,黄辉才表示认罪认罚,但对部分犯罪事实存在辩解,黄景才供述了顶包事实,但辩解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认为二人均不属于“认罪”,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办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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