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1】许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
受贿 挪用公款 认罪认罚 监检衔接 协作配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依法稳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主动加强与监察机关、律师、法院的协作配合,督促行为人有效认罪认罚,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某国有集团原党委委员、副总裁,兼任集团多家下属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厅局级。
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国有集团党委委员、副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房屋承租、业务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135万余元。
2012年至2014年间,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挪用所在国有公司款项共计5800万元,用于对外借款等营利活动。许某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9年3月1日,监察机关对许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立案调查。
提前介入。2019年8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案。期间,考虑到许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监察机关完善发破案情况、钱款去向等证据,进一步稳定许某某认罪悔罪态度,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奠定基础。监察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并向许某某详细释明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和法律后果。后许某某自愿全额退赃。
2019年8月28日,监察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许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因本案系该国有集团贪腐系列案中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案,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对后续关联案件的办理产生直接影响。综合全案,检察机关决定对许某某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办理。
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一方面与监察机关沟通,建议补充调取发破案、立功、是否构成“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加重情节等影响量刑的证据。经补查,认定许某某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另一方面就精准刑量刑建议与辩护律师开展协商,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许某某具有挪用公款罪的自首情节、量刑建议刑期偏重的意见,检察机关向辩护律师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阐明量刑建议的形成依据,列举同类型案件判决结果,证明许某某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经协商,辩护律师认可了检察机关意见,主动向许某某释明相关情况,促成许某某在认罪的基础上认罚。此后,许某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通过家人足额预缴了罚金。
2019年10月,检察机关以许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2019年12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鉴于许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精简指控流程,在举证质证环节简化出示控辩双方认可的证据,详细出示存在争议的公款去向、是否退还等关键证据。在法庭辩论环节,检察机关重点说明许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阐明了量刑情节对刑期的减免情况。许某某当庭认可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和量刑建议,认罪悔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深刻检讨。
2020年5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许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十万元。由于本案的正确办理,涉案国有集团系列贪腐案中的其他厅局级犯罪嫌疑人,也相继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借鉴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同时实现追赃挽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发破案情况、退赃情况等,综合评判认罪悔罪态度,依法稳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办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诉讼程序的功能,节约司法资源,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退赃,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督促许某某认罪认罚,对该国有集团系列贪腐案中的其他涉案人员,起到了积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为后续案件的依法办理奠定基础。
(二)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积极主动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衔接配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贯穿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制度的适用离不开相关办案单位的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各方,从提前介入阶段到审判阶段,主动做好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起诉与审判程序的各项衔接工作,与监察机关、法院、律师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现职务犯罪案件的依法高效办理。本案中,检察机关完善监检衔接机制,与辩护律师深入沟通,与法院交换意见,明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证据条件,助力案件成功办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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