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04】某甲化纤公司等1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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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4】某甲化纤公司等1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慎刑慎诉 复工复产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时,对不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且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犯罪情节,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吸纳就业、社会影响等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或者提出缓刑的量刑,保障市场主体复工复产。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甲化纤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甲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某市。
  被不起诉单位扬州某乙纺织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乙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仪征市某路。
  南通某丙纺纺织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9家涉案单位,公司及实际负责人员情况略。
  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甲公司等11家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从扬州某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甲公司、乙公司在与丁公司既未签订购销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假走账的方式,在支付6%-8%的手续费后,由丁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私人账户将剩余资金予以返还,甲公司共计虚开税款207万余元,乙公司共计虚开税款41万余元,均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丙公司等9家单位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因交易对象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格,遂通过交易对象挂靠合作的丁公司,代开与真实交易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抵扣税款合计100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0年2月,仪征市检察院在对仪征市公安局办理的涉疫物资企业犯罪案件进行专项监督时,发现甲公司等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线索。
  监督撤案。为准确认定犯罪,仪征市检察院重点围绕涉案企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往来、是否具有偷逃税款故意、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通过调阅侦查卷宗、走访询问涉案企业人员、与公安机关开展座谈交流等方式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经调查核实,甲、乙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丙公司等其余9家单位虽接受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存在以下事实:1.丙公司等9家单位与3家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涤纶纤维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1000余万元,系真实的货物交易。2.由于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有合作关系的丁公司代开,而代开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价款、名称、规格均与交易实际情况相符合,并未存在漏报、瞒报等情况。3.丙公司等9家单位在真实交易基础上通过丁公司代开发票,并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4.交易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防疫物资极度紧缺,丙公司等9家单位系响应地方政府号召,积极购置物资进行口罩辅料的生产加工。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甲、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考虑到两家公司作为口罩原材料生产企业,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公安机关对公司负责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尽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对物资供应造成的影响。丙公司等9家单位的行为与甲、乙公司骗取税款的行为性质存在差异,其不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其从他人代为开出的发票基于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针对上述情况,仪征市检察院联合仪征市公安局召开案件研讨会,向公安机关释法说理阐明观点。2020年3月3日,仪征市公安局决定对丙公司等9家单位撤销立案。
  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3月4日,仪征市公安局以甲、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仪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为保障案件办理效果,保证防疫物资生产供应,仪征市检察院决定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吸纳就业、社会影响等方面对本案开展评估工作:一方面通过听取企业负责人、员工代表、当地经济发展局以及合作商意见,全面了解公司经营现状。查明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2019年产值2亿余元;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2019年产值2000余万元。另一方面通过调取购销合同、采购清单、员工社保缴纳表以及固定资产投资证明,查明甲公司在职员工180余人,疫情期间响应当地政府号召,多方筹措1000余万元,投资建立全市唯一的熔喷布生产线,并已签订购销意向协议;乙公司在职员工60余人,疫情期间与扬州某医药公司签订了首批价值5万余元的口罩原料购销协议。面对口罩等防疫物资极端紧缺的情况,甲、乙公司作为原料生产商,亟需复工复产,缓解当地物资供应形势。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结合评估结果,考虑到甲公司虚开税款207万余元,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从宽情节,决定对吴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乙公司虚开税款41万余元,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结合坦白、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从宽情节,决定对乙公司、黄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
  2020年3月10日,仪征市检察院对乙公司、黄某某当场宣告不起诉决定,开展训诫,并建议税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同日,仪征市检察院对甲公司、吴某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尽快开庭审理。3月31日,仪征市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跟踪回访。2020年5月以来,仪征市检察院陆续对甲公司等11家单位进行回访。经走访,甲公司投资的熔喷布生产线全部装配调试完毕,正式进入投产,已与20余家贸易企业签订熔喷布供销合同,并招录一批新员工补充到生产线。乙公司已陆续交付10余批、总价值合计200余万元的口罩原材料,并投资3000余万元扩充生产线提升产能,公司员工由70余人增加到90余人。丙公司等9家单位疫情期间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第一时间投入口罩辅料生产,全力保证当地防疫物资供应不断档。
  【借鉴意义】
  1.依法区分涉税案件中企业经营不规范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界限。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是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的关键。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交易活动是否真实存在,票面金额及货物数量、名称、规格与实际发生是否相当,有无造成税款实际损失等情况,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进而区分罪与非罪。本案中,丙公司等9家单位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因交易对象不具有开票资格,从而使用他人提供的虚开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涉税犯罪案件,应当区分犯罪情节、经营状况等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准确把握依法办案与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对积极复工复产、努力保障就业、服务疫情防控的涉案单位,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需要起诉的,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鼓励和促进犯罪单位认罪服法,稳定生产经营,确保办案效果。本案中,甲、乙公司采取虚假走账的方式偷逃税款,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及企业经营情况等因素,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和适用缓刑量刑建议,既严守法律底线,又保障了相关企业复工复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