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01】淮安A、B商贸有限公司、姜某某骗取贷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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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淮安A、B商贸有限公司、姜某某骗取贷款案

  【关键词】
  骗取贷款 企业融资 监督撤案 “挂案”清理
  【要旨】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利用虚假购销合同获取贷款,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中,应当注重发现类案监督线索,对公安机关穷尽侦查手段、无法继续查证的“挂案”,及时依法监督撤案。
  【基本案情】
  淮安A、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注册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高某某。
  姜某某,男,1976年9月出生,A、B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3年6月至7月间, A、B公司通过伪造酒水购销合同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50万元,由某国有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A、B公司及姜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贷款到期后,因A、B公司现金流短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全部贷款,后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银行剩余贷款438万元。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以A、B公司和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0年3月2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检察院接到姜某某来电反映,称其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河分局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处理结论,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请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通过查询、调阅相关法律文书、听取当事人意见,证实:1.贷款情况,A、B公司因融资困难,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发放到合同相对方,后由合同相对方转入A、B 公司。2.资金用途,A、B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一线品牌饮料和办公用品销售,贷款到账后主要用于新开商超“铺货”等正常经营活动。3.还款情况,资金到账后,A、B公司前期按约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未能继续履约,由担保公司承担438万担保责任。因A、B公司及姜某某个人向担保公司提供足额真实的反担保,双方约定分期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A、B公司长期采用银行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滚动资金流转经营模式,期间担保公司为A、B公司向银行提供了最高额达1100万元的担保。综上,检察机关认为A、B公司贷款时的违规行为与后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检察机关当面听取公安机关反馈意见,查清案发背景、久侦未移诉原因。公安机关对A、B公司和姜某某行为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A、B公司采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A、B公司虽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对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因该案分歧意见较大,立案侦查后一直未能移送审查起诉。
  监督撤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借款人A、B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虚假购销合同,但同时由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后期贷款确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在经营状况、贷款担保、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信息不足以导致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不宜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因前期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反担保,且贷款到期后由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剩余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造成信贷资金风险,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020年4月27日,清江浦区检察院启动监督撤案程序,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当面进行释法说理。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见,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针对该案暴露出的公安机关对立案后既不依法推进诉讼程序,又不及时撤销案件的问题,开展涉企“挂案”专项清理:一是抽调经济犯罪检察部门精干力量组成办案团队,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对接联系,实现信息共享与互动,筛选涉企“挂案”27件。二是经逐案审查、调查核实,发现其中5件职务侵占案、4件合同诈骗案、4件信用卡诈骗案、3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1件非法经营案、1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1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共计23件案件,均是立案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超过十二个月或未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持续时间超过二年,仍然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或者没有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案件,均属“挂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对该23件未达到移送审查起诉标准、久侦不结的“挂案”予以撤案。对具备进一步侦查条件和价值的3件非法经营、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案件,检察机关围绕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侦查取证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加快侦查进度,尽快移送审查起诉;另有1件挪用资金案已判决生效。三是建立涉企案件联动常态化工作机制。总结涉企“挂案”清理工作经验,探索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强化公检协商,明确专人督促对接,有效指导公安机关取证,共同推进清理进度;完善快速办理、信息通报机制,明确涉企案件受案后第一时间通报研判案件情况,清理积案的同时预防新的“挂案”。
  【借鉴意义】
  1.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规获取贷款,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以依法不认定为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贷款类犯罪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重点围绕有无造成实际损失、是否危及信贷资金安全、贷款实际用途、贷款有无归还以及到期未能归还原因等因素,综合评价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虽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未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A、B两家公司因经营需要,为了融资而使用虚假购销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后确用于采购经营,与贷款目的相符;因存在有效反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其违规行为应区别于恶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
  2.对办案中发现的涉企“挂案”,可依法开展类案专项监督清理。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中,应主动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既不依法推进诉讼程序,又不及时依法撤销案件的“挂案”,依法监督撤案。可以联合公安机关对未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持续时间超过二年、解除强制措施后侦查持续时间超过一年以及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长期未重新移送起诉等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挂案”线索;通过调阅卷宗、复核证据,逐案审查,对符合撤案条件的案件,及时启动监督撤案程序。同时,可以与公安机关协作会商,对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侦办进度进行定期研判,预防新增“挂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