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1】靳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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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1】靳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关键词】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有偿陪侍 情节严重
  【要旨】
  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具有组织人数多、持续时间长、管控手段恶劣等情节,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原系某市KTV经理。
  2016年以来,被告人靳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组织梁某某(16岁)、沈某某(15岁)等8名未成年女性,在某市KTV有偿陪客人喝酒、唱歌,持续近两年时间。期间,靳某某使用感情笼络、恐吓、殴打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员。2018年4月25日中午,靳某某对其中与其有恋爱关系的梁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当日下午4时,梁某某自杀身亡。
  【指控与证明犯罪】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18年4月26日,某市某区公安局以靳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立案侦查。次日,某区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经查阅证据材料、与侦查人员当面沟通,认为强迫劳动罪中的“劳动”应当是符合《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规定的行为,该案中的“有偿陪侍”系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明令禁止,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建议公安机关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作为侦查方向,并提出6点意见:1.靳某某是否明知被组织人员的年龄;2.管控被组织人员的方式手段;3.造成被组织人心理、生理等方面的伤害和影响;4.梁某某死亡与靳某某管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5.及时开展相关人员的心理疏导工作;6.辖区内其他娱乐场所是否存在类似现象。
  2018年8月1日,某区公安局以靳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靳某某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在KTV从事有偿陪侍活动,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管控,间接造成1人死亡,可能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组织卖淫、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罪,故围绕靳某某的主观故意、管控的方式手段和梁某某的死亡原因等方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巩固证据证明体系。2019年1月23日,某区检察院以靳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指控:靳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在KTV从事陪客人喝酒、唱歌等有偿陪侍活动,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靳某某为加强管理和控制,多次对被组织人员实施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与其中1名被组织者的自杀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辩解称:1.其不明知被组织人员系未成年人;2.其与梁某某系恋人关系,梁某某跳楼自杀是因为感情纠葛,与组织陪侍无关;3.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4.梁某某坠楼后其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首。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公诉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回应:
  第一,靳某某主观上明知被组织人员系未成年人。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组织人员和KTV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靳某某通过入职问询、查验身份证、日常交流、生日聚会等途径,应当知道8名被组织人员均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梁某某的死亡与靳某某的组织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靳某某的供述及多名被组织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靳某某曾因梁某某不服从管理,多次当众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梁某某自杀当天,因未获得靳某某批准回家数日,刚回到住地便受到当众殴打、辱骂。虽然靳某某称其与梁某某存在恋爱关系,但也有证言证实,靳某某同时与多名被组织人员交往,靳某某还以便于管理为由,不让对方公开恋情。靳某某所谓的“恋爱”行为,实则是以笼络感情达到组织管理的手段。
  第三,靳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1.靳某某的行为具有组织性特征。靳某某通过自愿应聘、他人介绍等方式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在KTV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对不服从管理、逃跑的人,追回后进行殴打、威胁、辱骂,并采取租房集中居住、统一上下班和严格请假制度等方式进行管理控制,具有组织性特征。2.靳某某的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靳某某利用被组织人员身心发育不全,反应反抗能力差等特点,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管控,持续时间近两年,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并与梁某某自杀身亡具有关联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梁某某自杀身亡后,靳某某虽主动报警,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未主动交代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犯罪事实,相关犯罪情况系公安机关询问其他陪侍人员后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2019年4月22日,某区法院以靳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当月26日提出上诉。某市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31日,某市中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1.与盗窃等行为性质等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对该罪“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采用“列举+等”的方式,明确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四种情形,同时未排除“等”外情形。由此可见,该罪主要评价的是被组织者所从事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在娱乐场所有偿陪侍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但与违法行为同质的活动也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以及实施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娱乐场所有偿陪侍行为与贩卖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同列,因此在娱乐场所有偿陪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可以作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适用情形。
  2.准确区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等罪的界限。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过程中,行为人常以殴打、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管控,如触犯多个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该案中,靳某某虽有辱骂、殴打、统一住宿、限制出行等行为,但没有严格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梁某某的死亡非殴打、拘禁等暴力管控行为所致,无法认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该罪虽与组织卖淫罪同属有组织型犯罪,但所侵犯法益不同,陪侍并非卖淫,靳某某也严格禁止被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如果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的数量较多、犯罪持续时间较长、使用打骂等恶劣管控手段,后果严重的,可以适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档情形,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档内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