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04】审判人员未依法审查律师执业证行为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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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4】审判人员未依法审查律师执业证行为监督案

  【关键词】
  律师执业证审查 审判程序违法 类案检察建议
  【要旨】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未能履行代理资格审查职责的,应督促法院严格落实代理资格审查制度。对同类违法情形,应以类案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提升检察监督精准度和权威。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7年间,姚某某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情况下,以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身份,在无锡地区代理了民事案件25件。从检察机关所调取的相关法院审判卷宗看,所有案件卷宗中仅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出庭函,均无姚某某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亦未能反映审判人员对姚某某的律师执业证进行了审查。
  【检察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承办人在办理潘某某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代理人姚某某虽提供了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函,但其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遂进行调查。
  调查核实。为确定姚某某是否在无锡地区代理其他案件以及代理案件的数量、相关法院是否对其律师执业证进行审查,承办人对案件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第一,检索文书调取卷宗,确定违法事实。承办人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其在无锡地区以律师身份代理的裁判案件有25件,遂下载所有裁判文书,并向相关法院调取了审判卷宗,逐一进行审查。承办人发现,所有审判卷宗中仅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函,均无姚某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其他案卷材料亦无法反映审判人员对姚某某律师执业证进行了审查。
  第二,咨询司法行政部门,明确执业登记情况。根据姚某某在法院的陈述,其曾在江苏、辽宁等地取得律师执业证,承办人于是在江苏、辽宁和上海市司法行政网进行检索,均未发现姚某某取得律师执业证的相关内容,后承办人向三地司法行政部门去电咨询,三个单位均表示无法查证姚某某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情况。同时,承办人专门前往无锡市司法局了解情况,该局称,因已有人举报过姚某某无律师执业证而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的情况,该局曾向江苏省司法厅进行书面查询,但未查得姚某某取得律师执业证的相关证据。
  第三,获取询问笔录,进一步确定违法代理事实。经过调查核实,可确定姚某某在代理上述案件时,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承办人通知姚某某来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姚某某辩解其曾取得过律师执业资格,但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其2010年之后代理案件时,虽向相关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函,但其实际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其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的行为违法。
  监督意见。2018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规范两级法院对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的审查,避免再次出现不具备律师执业证而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的情形。
  监督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组织调查核实,确认了审判过程中存在未依法严格审核律师执业证的违法事实,并于2019年1月25日函复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并就此向全市法院发出《关于认真审查诉讼代理人身份及其代理权限的审判管理提示》,将规范对象扩至包括律师在内的各类诉讼代理人。同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向案件涉及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严肃查处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
  【借鉴意义】
  1.检察机关在对生效裁判案件监督中,应增强发现问题的主动性,加强对易忽视违法点的监督。在对生效裁判案件监督中,一方面要关注案件是否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违法情形,及时进行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平时案件审查中比较容易忽视违法点,如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与权限、送达等,做到审查无死角、监督全覆盖。同时,要多进行发散思考和扩展延伸,增强问题意识和监督的主动性。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对方当事人律师可能存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进行案件代理的情形,遂从个案出发,开展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监督。
  2.检察民事监督应以个案监督为基础,促进对同一地区同类问题进行类案监督。类案检察建议的目的,是促进同一法律问题的解决,达到互进双赢。本案中涉及的25件案件,原审法院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外,还有3家基层法院。出于监督效果的考量,检察机关在与被监督单位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发出1份类案检察建议,以点带面,推动完善了代理资格审查制度,得到法院认可采纳,促进了审判质量和办案规范化的有效提高,提升了检察监督权威。通过一起案件中发现的线索,促进了同一地区一类问题的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至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