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01】A公司、阮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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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1】A公司、阮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关键词】
  走私水产品 多缴纳税款扣减 民企保护 相对不起诉
  【要旨】
  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部分高报价格多缴纳的税款应在实际偷逃税款中予以扣除。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保护民营企业的现实需要,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
  【基本案情】
  A公司系民营餐饮连锁企业,阮某甲、阮某乙和黄某分别系该公司的部门经理、财务主管和业务员。
  2012年4月起,A公司从南亚国家进口水产品,并委托代理商依行业惯例拼单报关。因拼单情形杂乱,实际通关情况遂简化为:企业以约5美元/公斤的成交价格申报,海关经与企业磋商后,按约8美元/公斤的完税价格征税。又因水产品价格实时波动且季节差较大,故企业申报的成交价格与实际的成交价格基本脱钩,存在普遍偏低的现象,实际成交价格与完税价格相比也时高时低。最后的结果是,企业在旱季少缴关税和增值税(以下简称税款),赚一些便宜,雨季则会多缴税款也不提出异议。A公司有长期进口需求,算总账会少缴一些税款,由此连带产生的结算外汇不足的问题,其通过向供货商支付人民币补足。经侦查机关计核,2012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A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约393万元。
  2017年7月,海关停止价格磋商做法,开始按审定成交价格的方法征税。此时,A公司也开始自行规范经营行为,逐步不再与他人拼单报关,后又成立自己的报关公司逐步提高申报的成交价格。但由于A公司尚未整改到位,申报的成交价格仍低于实际的成交价格。经侦查机关计核,?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案发,?A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约9万元。
  另查明,A公司进口水产品采用CFR(成本加运费)的国际贸易方式,在打款时分别支付水产品价款和国际运费等费用,但在报关时未申报国际运费,偷逃税款48万元。
  审查起诉期间,A公司、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工作情况】
  侦查机关认定,2012年4月至2018年2月案发,A公司、阮某甲、阮某乙和黄某通过伪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402万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第一,A公司从进口水产品采用的CFR(成本加运费)国际贸易方式,依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其完税价格应当包含运费。侦查机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时遗漏运费部分,同时存在重复计算偷逃税额情形;第二,移送审查起诉的四人(含单位)中,阮某乙、黄某二人均为受领导指派参与部分走私行为的劳务人员,未积极参与犯罪过程,也未在主要犯罪环节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责任。遂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未移送阮某乙、黄某二人,并经增加认定运费部分的偷逃税额48万元,减少重复计算的税额34万元,重新认定A公司、阮某甲偷逃应缴税额416万元。
  辩护人提交计核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等新证据共计35册,用以证明A公司部分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低于磋商后的完税价格,但仍按完税价格缴纳,后期又高价报关,合计多缴税款338万元,认为应予以扣减。
  针对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A公司的报关行为在时间上是持续的,在对象上也是同种货物的不同批次,因此应当认定为连续行为,偷逃税额应以最终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故多缴的税款应扣减,A公司实际偷逃应缴税款应为78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因本案犯罪数额在扣减后处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的最低档次,且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具有主动整改和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给予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罚目的,因此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2019年1月,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分别对A公司、阮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海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被不起诉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海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对A公司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借鉴意义】
  1.以价格磋商的办法确定完税价格的,企业缴纳税款时的少报行为应依法甄别定性。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符合“估价方法”规定的或者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以一定的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认定行为性质不仅要看伪报、瞒报行为,也要看完税价格到底是如何得出的,其中海关认可申报价格与依职权确定新的完税价格,引起的后果并不完全一致。2012年4月到2017年7月A公司在价格磋商期间,被动接受水产品的拼单,对进口报关缺乏自主权,属于不规范经营行为。在2017年7月以后,海关停止了价格磋商的办法,按审定成交价格的方法征税,此时A公司申报的成交价格仍低于实际的成交价格,有明确的走私故意,且A公司对单独支付的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运费等费用有明确瞒报故意,应予以认定为走私犯罪行为。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并作不起诉处理。
  2.在涉税案件中,高报价格多缴纳的税款应当在犯罪数额中进行扣减。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之所以具有可罚性,就在于其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高报价格的行为虽然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监管秩序,但在客观上能够弥补上述损失时,被弥补的部分自然不再具有可罚性,不能被再被视为危害行为。海关法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没有退还的,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考虑予以扣减。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据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需要扣减多缴税款的走私案件时,要注重审查高报价格行为与低报价格行为的关系,并明确高报价格未造成国家财税损失。对于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多缴税款的审计报告,还应明确证据来源,验证多缴税款计核方式的合理性和数额的真实性。
  3.办理涉企案件应在依法办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对企业处以刑罚,往往会对人员就业、政府税收、众多关联公司发展等一系列因素造成影响,因此在办理企业经济犯罪案件中,应当审慎研究,避免“一刀切”、“唯数额论”。办理涉企案件应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尽量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对于犯罪数额不大、能够保障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具有从宽量刑情节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本案中,涉罪企业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该企业案发前主动纠错、税款损失可挽回,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情节。综合考虑该企业吸纳5000多名员工就业、年纳税额3000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不起诉条件。同时海关给予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符的行政处罚,实现了惩戒违法行为,规范企业运营的目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