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3】应华明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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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3】应华明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关键词】
  职务侵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公务 村务
  【要旨】
  在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农村基层组织开展的“美丽乡村”建设中,判断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重点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性质进行分析。无法区分被侵吞的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情况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应华明,男,1965年2月生,原宜兴市湖镇城管中队党支部书记。
  1.职务侵占。2012年4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应华明利用担任中共宜兴市湖?镇竹海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该村“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采用隐瞒真实用途等方式,将其家庭经营的宜兴市湖?镇竹海村大钱门饭庄后院绿化、独立亭等景观工程建设费用共计62.4万余元,从竹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经费中列支。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应华明利用担任中共宜兴市湖?镇竹海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该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海会公墓墓穴工程项目发包、监管、结算过程中,为李金龙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28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并接受李金龙为其大钱门饭庄修建价值35万余元的仿古长廊。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应华明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无锡市新吴区监察委员会向该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提前介入调查阶段,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经区监察委员会商请,指派检察官在调查终结前提前介入,听取了监察机关对案件情况的通报,查阅案件材料,发现案件事实定性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竹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属于“政府工程”还是“村集体事务”。新吴区检察院经分析研究后,向区监察委提出应华明在本案中从事的是“村务”而非“公务”,应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建议。
  此外,新吴区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中,发现大钱门饭庄后院绿化、独立亭两项工程建设费用均作为独立科目从“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列支,但另有一处平台建设费用分摊于其他多个项目中进行列支,该平台建设费用无法直接计算得出,会对应华明侵吞工程款的数额产生影响。对此,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建议以相关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材料成本、基准日等为基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平台进行造价评估,确定应华明侵吞工程款的数额。监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取证建议。但对检察机关的定性建议,监察机关仅采纳部分(即将第一部分事实认定为贪污罪,其余收受贿赂的事实均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新吴区检察院在审查全案卷宗基础上,对本案有争议部分事实的定性进行全面分析。特别是针对案件定性上的分歧,新吴区检察院依法向同级监委作了解释说明。在此基础上,2018年12月29日,新吴区检察院以应华明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19年3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于本案的证据及各证据证实的事实以详细论证,并着重针对改变监察机关定性部分的事实、证据进行举证、说理。
  1.村民委员会在村集体土地上实施的污水整治、绿化景观建设等农村环境整治工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竹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所涉范围为竹海村,所占用土地性质亦为竹海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且在上述集体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等均归村集体所有。湖?镇党委、政府虽然给予竹海村相应比例的财政补贴,成立了负责工程的领导小组实施计划,甚至规定由村书记担任“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但均未改变“美丽乡村”建设所针对的范围是农村环境,所占用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的现实。
  此外,湖?镇党委、政府赋予全镇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全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计划申报、业务指导、推进督导、验收考核的权力,但并未将党委、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机构等作为项目的建设主体,而“美丽乡村”建设的实施是以竹海村村民委员会为主导制定规划,由村委名义发包相关工程,向乙方(施工方)提前支取或结算工程款并接受乙方开具的发票,委托第三方公司审计。村民委员会是合法的建设主体,村党总支部则是村民委员会的合法领导主体。
  2.被告人应华明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应华明并非镇党委、政府成立的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属机构的成员,也未接受政府委托或授权代表政府行使职权,其仅作为竹海村党总支部书记,在“美丽乡村”建设中负责领导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与协助政府工作无关。因此,应华明利用其领导竹海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美丽乡村”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条件,分别侵吞工程款和收受贿赂,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2019年3月29日,无锡市新吴区法院以应华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借鉴意义】
  1.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注重依法贯彻落实监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案件调查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对案件定性和证据搜集依法提出建议,重点是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等内容。若与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处理,检察机关不得因此参与案件的调查活动或干涉、妨碍调查工作。确实需要依法变更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综合全案证据,在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后,依法对监察机关移送的罪名进行变更。
  2.无法区分被侵吞的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情况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通过审查党委、政府相关文件、建设工程有关书证材料及证人证言等,并结合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土地产权制度等分析认定。若无法区分被侵吞的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时,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涉及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虽然在镇政府统一规划下开展,但竹海村村民委员会为主导单位,负责制定规划、发包相关工程、向施工方结算、委托第三方公司审计,涉案资金既有国家补贴资金,又有村集体资金,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