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1】陶磊、陶帅等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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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1】陶磊、陶帅等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要旨】
  表面上较为松散的犯罪组织,分头在不同行业实施犯罪行为获得非法利益,但在人力、财力等资源方面互相配合,共同维护组织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针对涉黑组织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应当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对黑恶势力“打财断血”,摧毁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磊,男,1981 年 8 月 21 日出生。
  被告人陶帅,男,系陶磊胞弟,1983 年8月8日出生。
  其他被告人刘化迎、李昌浩等20人。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陶磊、陶帅先后聚集刘化迎、李昌浩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在汇金广场、苗窝山度假村项目建设上,有组织地实施违法拆迁、违规开发、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520万余元,并逐渐形成了以陶磊、陶帅为首,王坤旋、李昌浩等人为骨干成员,刘化迎、张震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在徐州市铜山区农村城镇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
  【检察工作情况】
  该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指定睢宁县公安局侦办,徐州、睢宁两级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并围绕犯罪组织特征等方面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期间,检察机关发现该案中盗窃防空洞口石料的行为涉嫌破坏军事设施罪,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睢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将该案移送睢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陶磊、陶帅共同领导的犯罪组织人员众多、层级明确,通过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巨额利益,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2017年11月26日,睢宁县检察院以被告人陶磊、陶帅等22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等七个罪名向睢宁县法院提起公诉。
  睢宁县检察院经审查,2011年10月起,陶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非法开采苗窝山的石灰岩矿石18余万吨予以出售,价值520余万元。该行为破坏了开采点的生态环境,造成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经鉴定,修复被破坏的地质环境治理费用为655余万元。2017年12月26日,睢宁县检察院向该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涉案组织是否稳定,组织、领导者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应该承担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等焦点展开辩论。
  陶帅辩护人认为:陶磊开发苗窝山度假村是个独立项目,陶帅既未参与该项目管理,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陶磊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以及在上述过程中威胁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与陶帅无关,该部分事实不属于组织犯罪,陶帅对该部分违法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他辩护人还认为: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判决追缴陶磊等人非法采矿违法所得510万元,在附带民事部分要求其承担恢复治理费用时,应当扣除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对此,公诉人答辩称:
  1.陶磊、陶帅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体现组织意志,属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首先,陶磊等人为了攫取更大利益,向苗窝山扩张,对此陶帅是知情的;其次,陶帅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苗窝山利润分配,但是在汇金广场建设过程中使用苗窝山塘渣等材料不需支付任何费用,充分证明了苗窝山、汇金广场“山上山下”两处施工地点利益的关联性、一致性,属于组织共同利益;再者,陶磊在苗窝山违法施工中,因毁坏林地被护林员制止,陶磊即安排“山下”组织成员多次上山恐吓、威胁护林员,陶帅对此都是知情并认可的。
  2.陶帅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之一,应当对该组织全部违法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陶磊、陶帅共同发起、创建该组织,并对整个组织发展运行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在汇金广场非法拆迁过程中,二人多次共同组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陶帅在多次违法犯罪过程中提议并参与指挥;在该组织霸占当地村民王某某等人租用的土地过程中,经陶帅策划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至王某某等三人轻伤。上述事实证明陶帅在该组织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应当对该组织全部违法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3.追缴违法所得和赔偿修复费用不存在重叠和冲突。依据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陶磊等人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进行追缴,是非法占有的国家公共财产的返还。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主张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是对陶磊等人破坏环境资源后的修复。两种责任性质存在本质差别,不存在冲突。
  2017年12月29日,睢宁县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陶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用设施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罚金三十三万元。被告人陶帅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十万元,罚金二十二万元。其他20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年不等、罚金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刑罚。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陶磊上诉。2018年2月6日,徐州市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8日,睢宁县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陶磊等人连带承担环境恢复治理费用655.41万元,共同支付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3万元,并对其非法采矿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借鉴意义】
  “村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长期盘踞在农村实施违法拆迁、违规开发、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生活秩序以及农村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着重把握:
  1. 依法从是否维护组织利益等方面审查“松散型”涉黑组织“组织稳定性”。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发展中,容易出现“业务分立”,表面上组织性较为松散,部分组织人员会单独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该类人员与整体黑社会犯罪组织关系时,应审查资源是否共享,是否互相支持配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共同维护组织利益,以此认定是否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本案中,陶磊等人在苗窝山“山上”实施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在 “山下”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两伙人之间没有直接参与利润分配,但存在资源共享,遇到阻碍则互相动用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予以解决,二者之间在利益上存在关联性、一致性,属于组织共同利益,应视为共同犯罪行为。
  2.依法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要求黑恶势力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对黑恶犯罪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民事手段“打财断血”。该案办理中,刑事案件与公益诉讼案件存在诉讼环节衔接、证据标准不一等问题,检察机关对此出台了《关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施意见》。检察机关后续将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一道,待法院对环境恢复治理款项执行到位后,致力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配合与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