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4】徐州市检察院诉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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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4】徐州市检察院诉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污染环境 虚拟治理成本 服务功能损失 行民交叉
  【基本案情】
  被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赵庄村。
  2013年4月27日,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顺公司)因偷排废水、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等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2014年4月5日至6日,鸿顺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600吨排入苏北堤河。2015年2月24日至25日,该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2000吨直接排入苏北堤河。
  【要旨】
  量化认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损害数额、确定诉讼赔偿请求时,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采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方法,同时根据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和服务功能损失提出诉讼请求,合理确定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已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缴纳的行政罚款不能直接抵扣赔偿数额。
  【检察工作情况】
  2015年8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线索,随即立案调查,认为鸿顺公司违法排污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向该市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三家社会组织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但三家社会组织均以不具备开展公益诉讼能力为由未能提起诉讼。通过逐级层报审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徐州市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前调查阶段,鸿顺公司虽愿意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但辩称:1. 鸿顺公司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经过环保设施改进,被告现在没有污水排放,苏北堤河应当已经达到V类水质标准;2. 鸿顺公司以前违法排放的废水污染物成分以有机物、木质物、纤维素为主,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极少,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较小,恢复较容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6.91万元,评估过高;3.检察机关要求被告以26.91万元为基数计算三至五倍赔偿,不能成立;4. 鸿顺公司已在两次行政处罚中缴纳共计15万元罚款,该款项应当用于环境治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对此,检察机关详细调查了鸿顺公司排污情况,查明: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违法偷排,存在持续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严重违法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鸿顺公司每次被处理后,不思悔改,继续加大污水排放量,并有理由推定在2013年至2015年生产经营期间,鸿顺公司的防治污染设备未能有效运行,应当承担恢复生态环境原状的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确定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徐州市检察院从中国矿业大学、环保、国土等单位选聘50名资深专家学者成立公益诉讼专家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组织4名专家辅助人出具生态修复费用意见。本案的专家辅助人开展了调查,根据受污染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乘以1.5—10的倍数得出环境损害数额。最终确定排放2600吨工业废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600吨×50元/吨×2.07=26.91万元。
  2015年12月22日,徐州市检察院以鸿顺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24日、3月3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6年3月24日组织庭前会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公益诉讼人出示四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鸿顺公司的违法排污事实及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1.诉前程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诉前程序。
  2.鸿顺公司违法排放2600吨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造成环境损害等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鸿顺公司违法超标排放污水2600吨,对环境造成了损害。
  3.关于环境修复费用为26.91万元方面的证据。证明:鸿顺公司造成环境污染的修复费用为26.91万元,虚拟治理系数2.07来源合理。
  4.鸿顺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证据。证明:铜山区水利局出具的苏北堤河概况说明;专家出庭提供咨询意见。
  5.鸿顺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其数额以26.91万元为基数计算三至五倍。证明:鸿顺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且因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连续三年受到环保部门查处,对苏北堤河乃至京杭运河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法庭审理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了起诉意见。
  被告仍坚持诉前调查阶段意见,答辩称:
  1.鸿顺公司不应承担生态环境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根据2015年2月25日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虽从其公司南墙外水样监测结果看,超标程度较高,但在苏北堤河取样监测超标程度不高,其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对灌溉影响不大,环境有自我净化过程,由于客观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被告并不具备将生态环境恢复原状的条件和能力,故从客观条件和必要性上讲被告都不需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2.关于2600吨废水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问题。被告对公益诉讼人针对本争议焦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环保技术专家中国矿业大学教授刘汉湖、副教授何士龙出庭,针对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不同意公益诉讼人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倍数取值范围,并提出2015年2000吨按2.0确定、2014年600吨按1.9确定。同时,2014年排放的600吨废水,缺乏对水质的分析,又由于时间较为久远,不确定因素较多,考虑物价变化等情况,建议倍数取值略低。
  3.关于全案赔偿数额认定问题。被告对公益诉讼人针对本争议焦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当以26.91万元的三至五倍进行赔偿,应考虑被告企业状况确定较低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赔偿方案缺乏依据,被告排放污水时间短、排放量小,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轻,不应承担较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公益诉讼人提出的服务功能损失并无确切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4.被告接受行政处罚已缴纳的15万元罚款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15万元行政罚款的依据是水污染防治法,其目的是防治水污染,改善环境,应用于环境治理,且被告已经因为违法事实付出成本,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了意见:
  第一,鸿顺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被告多次违法排放未经处理的高浓度工业废水,造成苏北堤河环境损害较大。被告以水体有自净能力以及苏北堤河附近还有其他污染企业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鸿顺公司2014年、2015年两次排放共计2600吨生产废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6.91万元。鉴于被告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和能力,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四位环保专家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对被告违法排放2600吨废水,计算得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也就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6.91万元。技术专家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倍数2.07,具有客观性、科学性。
  第三,如鸿顺公司不能将其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其数额以26.91万元为基数计算三至五倍。被告实施污染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有理由认为被告违法排放量远超2600吨,且有较大的非法获利,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及服务功能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服务功能损失。服务功能损失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鉴于环境侵权类案件中损害后果的复杂性、长久性、隐蔽性、迁移性及功能多样性等特点,公益诉讼人举证证明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专家均认为服务功能损失难以精确计算,因此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对该项损失亦应予以酌情考虑。因此,专家辅助人评估的26.91万元只是2600吨未经处理废水所造成损害的修复费用,故应当以26.91万元为基数在三至五倍之间酌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鸿顺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15万元不应从本案赔偿中抵扣。鸿顺公司所缴纳15万元行政罚款不能从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承担行政责任而免除民事侵权责任。
  法庭经审理,采纳公益诉讼起诉人意见。2016年4月21日,徐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2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鸿顺公司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损害后果具有复合性,包含对人、对物以及河域生态系统的损害。办理该类案件需要着重把握:
  (一)办理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改变传统民事办案思维,及时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与刑事案件证据要求侧重点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着重调取证明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证据。具体到此类工业废水排污案件,主要包括:1.调取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对企业近年来违法排污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2.咨询水污染防治领域的专家学者,掌握涉案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具体情况、造纸企业水污染方面的工艺流程和防治措施,了解水污染的相关专业性问题。3.调查同地区同类型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工业废水治理情况,收集废水治理流程和治污成本方面的证据。4.现场调查涉案企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固定涉案企业违法排放废水的相关证据。5.向水利局调查结合现场调查被污染河流情况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状况,掌握被污染水体流向,了解河流服务功能状况,固定废水排放流向、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
  (二)科学合理主张环境损害的服务功能损失。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诉请原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赔偿服务功能损失,但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长久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无法精准测算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数额。本案指导意义在于提出了一种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首先以虚拟成本治理法评估生态环境修费费用,后综合考虑服务功能损失、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非法获利数额等因素,确定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倍数取值,综合全案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到惩罚性倍数的考量,综合考虑排污时间、排污量、污染程度、主观过错、环境修复能力等内容。本案提出的3至5倍的赔偿倍数,主要考虑鸿顺公司的排污事实,连续三年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生产销售规模较大,排污时间较长、危害较严重。最终,检察机关诉请得到法院支持。通过运用该计算方法,提高生态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以完整补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实现侵权责任法及环保类法律法规的预防制裁功能。
  (三)借助专家辅助人作为办案“外脑”。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和专家意见,解决司法实践中鉴定贵、鉴定难的问题。本案即参考专家意见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邀请专家证人出庭,最终认定赔偿数额。同时,在借助专家辅助人作为“外脑”办案时,检察机关应重点做好审查工作:一是审核专家资质,提高鉴定权威性。二是审核专家意见内容,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专家意见中合理内容;对于明显不合理内容予以排除。在同时具有多份专家意见时,要认真比对,综合考量。三是结合行政机关意见、对方专家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四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邀请专家出庭,意见经质证后作为定案证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