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3】苏春雷等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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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3】苏春雷等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非法捕捞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损失评估
  【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春雷,男,汉族,个体渔民
  被告人孙雪海,男,汉族,个体渔民
  被告人孙雪平,男,汉族,个体渔民
  被告人苏春龙,男,汉族,个体渔民
  被告人宋 安,男,汉族,个体渔民
  被告人吴广安,男,汉族,个体渔民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苏春雷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电力捕鱼为国家明令禁止,仍然伙同他人在长江干流南京段水域,采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非法捕获青鱼、鳊鱼、石扁头鱼等水产品共1500余斤,销赃获利44000余元。经中国水产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出具专家意见,苏春雷等人行为导致渔业资源损害所需修复补偿费用计186520元。其中苏春雷、孙雪海、孙雪平全程参与,涉案数额44000元,对应渔业资源补偿费用186520元;宋安、吴广安参与5次,涉案金额31000元,对应渔业资源补偿费用144780元;苏春龙参与4次,涉案金额26000元,对应渔业资源补偿费用131480元。
  【要旨】
  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强电力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罪。在生态资源丰富的长江特定区域电力捕鱼,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水体环境污染等生态利益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按照责任与危害相适应原则,酌情确定非法所得3倍以上生态修复赔偿数额。
  【检察工作情况】
  2017年9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以苏春雷等8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苏春雷等人的行为已对长江环境资源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在刑事审查的同时,依法立案开展民事公益诉讼。
  诉前程序阶段,依法向辖区适格提起公益诉讼的3个社会组织征求是否提起诉讼的意见,相关组织均声明对该案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随即开展调查工作:
  1.调查核实案件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清各被告人参与电力捕鱼次数及捕获鱼的种类、数目,特别是查明采用强电力捕鱼方式造成的危害。本案被告系在禁渔期、采用高压电击方法多次进行非法捕鱼,不仅造成鱼类资源损失,而且导致藻类、浮游生物等窒息死亡,影响种群繁衍,腐烂变质污染水域环境,易造成“死水”现象,是一种毁灭性强、危害面广的捕鱼方法。
  2.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查明8名被告人犯罪及侵权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确定苏春雷等6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梁爱左等2名被告人,没有参与非法捕捞,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3.委托专家进行损失评估。因电力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计算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之前的案例均按照犯罪嫌疑人捕捞水产品实际数额确定等价损失,检察机关从诉讼效率及评估费用角度,建议使用专家评估方式确定修复费用,获得六名被告认可。
  检察机关遂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电力捕捞造成的损害鉴定,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和方法,很多专业机构不愿意承接。检察机关经认真研究论证,并与农业部所属的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专家沟通,认为电力捕鱼危害极大,会造成一定水域面积内氧气耗尽,造成水体真空,导致鱼虾、藻类、浮游生物等水生生物窒息死亡,不能单纯以实际捕鱼数量确定损害数额,可以参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对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根据当地资源情况综合认定,但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
  2017年11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依法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庭调查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以下证据:
  1.检察机关主体适格的证据。证明:该案在履职中发现,属于检察公益诉讼领域,且辖区内3个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主体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2.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侵害事实的证据。包括: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起诉书、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违法的认定说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渔政部门宣传禁渔期制度的相关情况照片、文件、媒体宣传情况、禁渔通告;南京市水产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电捕鱼的危害说明。证明:被告实施了民事侵害行为,且对长江水域造成了严重危害。
  4.渔业资源补偿费用的证据。包括:中国水产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等。证明:被告行为导致长江水域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补偿所需费用186520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起诉意见,指出被告人实施了损害长江生态资源环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苏春雷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判决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修复费用186520元。
  【借鉴意义】
  长江水域的淡水、渔业等资源是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公共生态资源,属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电捕鱼是非法捕捞中最常见、危害最大的非法捕捞方式,会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影响生态平衡,对人类、鱼类、环境均具有较大危害。针对采用电捕鱼方式破坏生态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应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把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案件审查证据标准及重点不同,重点审查以下几点: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同于刑事被告,应根据侵权事实依法确定。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还存在收赃人等其他行为人,若未参与非法捕捞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承担非法捕捞环境资源侵权责任。此外,刑事责任行为人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情节,起到一定的作用,才能构成犯罪。但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办案中应加以区分,结合办案效果确定刑事被告。在查明8名被告人犯罪及侵权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确定苏春雷等6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梁爱左等2名被告人,没有参与非法捕捞,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侵权事实不同于犯罪行为认定,应依法详尽确定侵权数额。《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事被告人在禁渔期以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不需要查明捕捞的数量与种类,均可定罪量刑。民事侵权事实认定则需查清被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数量,才能确定损害数额。在公益诉讼审查过程中,应详细查明行为人电击捕捞水产品的种类、生活水域、未捞取的鱼类的情形,核实市场价格,并列出每次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参与人员、日期、种类、金额、收购人及水域,并应排除没有相关数量的犯罪事实。非法捕获青鱼、鳊鱼、石扁头鱼等水产品共1500余斤,销赃获利44000余元。
  3.民事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和修复成本合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不是简单参照刑事定罪数额。电击捕捞水产品对水域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生态安全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得的收益,根据公益危害性而提出的公益民事赔偿数额应远大于刑事定罪数额。该数额一般以实际造成的损失及后续的修复费用综合衡量,而不以犯罪实际所得确定。因此,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需要通过严格的调查、专业的评估来科学确定。采用电力捕捞的方法,会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水体环境污染等生态利益损失,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危害实际情况,酌情主张非法所得3倍以上生态修复赔偿数额。经中国水产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出具专家意见,苏春雷等人行为导致渔业资源损害所需修复补偿费用计186520元。因电力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计算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之前的案例均按照犯罪嫌疑人捕捞水产品实际数额确定等价损失,检察机关从诉讼效率及评估费用角度,建议使用专家评估方式确定修复费用,获得六名被告认可。检察机关遂聘请农业部所属的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专家进行评估。专家认为,电力捕鱼危害极大,会造成一定水域面积内氧气耗尽,造成水体真空,导致鱼虾、藻类、浮游生物等水生生物窒息死亡,不能单纯以实际捕鱼数量确定损害数额,可以参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对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根据当地资源情况综合认定,但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