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1】赵成春等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 采运一体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成春,男,1967年06月出生,采砂船船主。
被告人赵来喜,男,1963年10月出生,运砂船船主。
被告人李兆海,男,1965年12月出生,采砂船受雇佣人员。
被告人李永祥,男,1963年01月出生,采砂船受雇佣人员。
被告人赵加龙,男,1964年11月出生,运砂船受雇佣人员。
被告人徐培金,男,1970年10月出生,运砂船受雇佣人员。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成春、赵来喜经共谋,由赵成春负责采砂,赵来喜负责运砂和销售,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付款给赵成春。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赵成春在未获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世业洲南侧119号黑浮水域附近,将江砂直接吸到与吸砂船并绑的赵来喜的货船上,后由赵来喜雇佣的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驾驶货船将江砂外运销售。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成春、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矿381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525200元;被告人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矿226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905200元;被告人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矿1550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620000元。
【要旨】
行为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盗采江砂,属于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采运一体盗采模式可以采用“抵岸价”认定犯罪数额。运输者和采砂者事前共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受雇佣人员与主犯有犯意联络,属于实行犯,积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侦查。
本案是镇江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涉嫌盗采江砂案件,也是江苏省公安厅深入推进打击环境犯罪“清水蓝天”行动挂牌督办案件,镇江市金山地区检察院同步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案件定性、证据标准等多次组织会商研讨,凝聚共识,并提出三点引导侦查意见:一是深入研究论证江砂属于矿产资源,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定性,并由国土资源等权威机构就江砂属于矿产资源出具鉴定意见;二是重点收集有关盗采江砂数量的书证,并对江砂的单价以及被盗采的江砂价值出具鉴证意见;三是深入研究查证受雇佣人员、收购江砂人员的作用和主观故意,评判是否构成犯罪。
侦查机关经进一步侦查,由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并由江苏省地质环境勘查院出具鉴定意见,一致认定本案江砂为细砂,成分主要为石英,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非金属矿产中的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查获被告人之间交接江砂船次、资金往来等书证,有效锁定被告人盗采江砂数量,并根据犯罪嫌疑人作案方式、目的等,以江砂抵岸价为节点,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结论,锁定了黑细砂的单价以及盗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被告人李永祥等四名受雇佣人员明知他人盗采江砂而予以协助,且积极作为,联络作案时间,进行江砂交接、记账,并多次逃避行政处罚,直接造成国家江砂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购江砂人员明知对方销售的江砂系非法取得,即非明知故犯,故不认定为犯罪。
2016年5月27日,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以赵成春等六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镇江市金山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赵成春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样本提取的地点仅仅是依据犯罪嫌疑人在水域水道图上的标注,没有进行现场指认,证据证明力不足。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意见予以答复:一是六名犯罪嫌疑人均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采砂地点在119号黑浮附近;二是犯罪嫌疑人赵成春在长江镇江段世业洲附近水域打砂将近5年,对其采砂地点应当有清楚认知;三是犯罪嫌疑人到长江采砂现场进行辨认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也非唯一方式,通过在水域水道图上圈注确认的方法指认犯罪现场,完全切合实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具有证明能力。辩护人对此答复予以接受。
2016年8月29日,镇江市金山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成春等六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重点出示了三组证据予以证明:
1.法院案件移送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在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违法主观故意明显,恶性较深。
2.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记本、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采、运砂双方人员交接江砂时笔记本上载明双方签字确认的采砂数量,采、运江砂船次确切,辅之运砂船载重,被告人盗采江砂数量为381300吨。
3.水道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盗采江砂属于矿产资源及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赵来喜及其辩护人抗辩,赵来喜只是运砂,没有采砂,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犯罪行为。
对此,公诉人答辩:一是从犯意提起来看,二人事前共谋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二是从本案采砂的工作原理分析,在采砂过程中,运砂与采砂不可分割;三是从实现犯罪目的来看,运输、销售是非法采矿谋取暴利的必然过程。赵成春与赵来喜分工协作,构成了采、运、销这一整体作案行为链,共同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理论,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赵成春辩护人抗辩,该案已经由南京市栖霞区法院作出判决,应以该判决认定的实际所得认定犯罪数额,同时行政处罚的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对此,公诉人答辩:一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且刑事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查明了作案数额,依法应当据此作为认定非法采矿犯罪数额的依据。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即使已经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构成犯罪的,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赵成春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反映其主观恶性更深,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2017年4月28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赵成春、赵来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永祥、李兆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培金、赵加龙罚金1.6万元、1.8万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赵来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过程中,2016年12月1日,两高颁布施行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辩护人提出: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四名从犯不能认定为犯罪。
镇江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列席镇江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四名从犯刑事责任认定发表三方面意见:
一是在主观故意方面,四名从犯与主犯之间有犯意联络,被雇佣之初就认识到采砂行为的违法性,但仍进行非法采砂、运砂活动,且有多次逃避行政机关查处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大。
二是在客观行为方面,在盗采江砂的过程中,主犯赵成春、赵来喜多数时间不在现场,由李兆海、李永祥等四名从犯具体实施采砂活动,四人并非被动地根据赵成春、赵来喜的具体授意操作,而是现场自主负责实施采运及其江砂交接活动,行为不受约于主犯的控制,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现场管理职责,对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得以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犯罪活动的直接联络者、运作者、实施者,不属于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供劳务”的免责人员范畴。
三是在危害后果方面,四人盗采江砂持续时间长,涉案数量大,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危害性大。
2017年9月28日,镇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六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非法盗采江砂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水体生态环境,严重威胁长江航运及堤防安全。该案历时近两年,又适逢两高颁布新司法解释,加大了办案难度。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批捕起诉职能,严格案件审查,列席审判委员会,发表检察意见,使犯罪分子得到依法惩处,打击和震慑了非法盗采江砂活动。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可以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非法采砂类案件具有持续时间长、采运一体化、涉案人数多等特征,需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本案是镇江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涉嫌盗采江砂案件,也是江苏省公安厅深入推进打击环境犯罪“清水蓝天”行动挂牌督办案件,镇江市金山地区检察院同步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案件定性、证据标准等多次组织会商研讨,凝聚共识,并提出三点引导侦查意见,为案件办理夯实了基础。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此类犯罪特点,引导公安机关就盗采江砂行为的定性、采运之间是否存在犯罪通谋,参与采砂人员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砂石价格的认定等问题全面收集犯罪证据,并结合案件特点开展证据审查。
2.采运一体盗采模式可采用“抵岸价”认定犯罪数额。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中,当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由物价部门出具鉴证意见,并结合言词证据综合考量评判。实践中,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价等不同价格,以及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江砂销售价差距较大、甚至悬殊,应根据采砂工作原理、盗采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的认定节点:如果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则以出水环节为鉴定、认定节点;如果采运一体实施犯罪,则以抵岸环节为鉴定、认定节点;如果采运销一体实施犯罪,则以离岸环节为鉴定、认定节点。
3.
对于非法采砂中的实行犯,不宜机械认定为“受雇佣人员”使其出罪,可以结合在犯罪实施中的作用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人员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综合分析“受雇佣人员”是否属于实行犯:一是该类人员是否明知是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而积极主动地实施相关行为,或者是否受过相关处罚。四名从犯与主犯之间有犯意联络,被雇佣之初就认识到采砂行为的违法性,但仍进行非法采砂、运砂活动,且有多次逃避行政机关查处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大。二是现场实施采、运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受制于他人,是否具有自由性、主动性。三是是否履行现场管理职责。在盗采江砂的过程中,主犯赵成春、赵来喜多数时间不在现场,由李兆海、李永祥等四名从犯具体实施采砂活动,四人并非被动地根据赵成春、赵来喜的具体授意操作,而是现场自主负责实施采运及其江砂交接活动,行为不受约于主犯的控制,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现场管理职责,对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得以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犯罪活动的直接联络者、运作者、实施者,不属于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供劳务”的免责人员范畴。通过综合考量确保不枉不纵,精准打击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保护国家矿产资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