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13】史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缓刑禁止令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史某某,男, 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农民。
2016年5月开始,史某某在海安市城东镇立发花苑附近的惠得购超市门前设摊经营早点,主要从事小笼包的制作和销售。自2016年11月起,史某某为使其加工的包子外观更好看、口感更好,在加工包子过程中添加含铝的香甜泡打粉。2017年4月13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向史某某书面告知不得在小麦粉制品中添加含铝泡打粉。此后,史某某继续使用含铝泡打粉加工包子并销售。2017年4月19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史某某经营的摊点进行检查并现场抽取了包子样品。经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抽样送检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215.9mg/kg,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查,201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史某某使用上述含铝泡打粉生产包子合计4000余只,销售得款2000余元。
【核心意见】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
史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8年1月25日决定对史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史某某在海安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判令史某某支付包子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0000元。
【裁判结果】
2018年4月10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禁止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由海安市人民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四、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海安市县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五、扣押在案的含铝泡打粉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报送单位: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戎益华
案例编写人: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刘合臻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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