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12】张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执行监督 工伤赔偿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安徽省凤台县人;
其他当事人(被执行人):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
张某某在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鉴定确认致残程度为九级,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区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某工伤赔偿款101810元。张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执行到部分财产,张某某与其他50位申请人均按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80%领取工资或工伤赔偿款,张某某领取了81448元(101810*0.8),2016年7月20日滨湖区法院以法律文书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结案。张某某不服法院的处理结果,于2016年8月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滨湖区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滨湖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发现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无锡社保中心)支付给张某某的工伤赔偿金仍然在荣天公司账上,该账户被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滨湖区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发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核心意见】
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本案中,无锡社保中心支付给张某某的工伤赔偿金属于社会保险金,属于张某某个人所有,具有人身属性,且执行时仍在荣天公司账上,法院按80%的比例支付张某某的工伤赔偿金,并以法律文书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执行结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案件结果】
滨湖区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随即恢复该案的执行,将张某某的赔偿金全部执行到位。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同类案件的发生,滨湖区检察院针对无锡市社保中心在工伤赔偿金支付方式上的弊端,向社保中心发检察建议,促使社保中心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可选择的给付模式。
【典型意义】
实践中社保中心一般将工伤待遇支付到单位由其代付给工伤职工,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弊端:(1)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事前达成赔偿协议,工伤职工拿到的赔偿金往往低于其应得的数额,有的甚至低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其个人的工伤待遇数额,存在部分工伤待遇被用人单位占有的情形,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2)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汇入用人单位账户后,少数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拿到工伤待遇,有的长达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最后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追讨。(3)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账户因单位其他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查封,导致汇入的工伤待遇被司法机关强制扣划、冻结,工伤职工无法拿到工伤待遇。为了避免类案发生,切实保护工伤群体的合法权益,滨湖区检察院向社保中心发检察建议,促使无锡市社保中心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可选择的给付模式,赋予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双方选择支付渠道的权利,一方面鼓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社会职能,保障受伤职工相应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单位恶意拖欠、截留、侵占工伤保险待遇,防止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为工伤群体权益保护提供了可推广借鉴的制度样板。
报送单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彭德文
案件编写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彭德文 陈捍国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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