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11】胡某某、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检公告案例>>正文


 

 

【20180211】胡某某、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贩卖、运输毒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缓刑禁止令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男,个体
  被告人马某某,男,个体
  被告人胡某某,男,个体
  被告人汪某某,女,个体
  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合伙经营香料专卖店期间,向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个体加工销售牛肉等制品的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快递出售罂粟粉约2.6千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在查获的罂粟粉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吗啡、可待因成分。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经营牛肉店、牛肉铺,2016年4月起,胡某某、汪某某在明知罂粟粉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为增加销量、提高盈利,经协商后,于租住屋内将购进的罂粟粉加入香料包,用于加工煮制牛肉、牛肚、牛筋及蘸料,并进行销售。2016年5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予以查处,经抽样鉴定,所检蘸料、牛肉、牛肚为不合格。
  2016年1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任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4日,该院以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是贩卖、运输用作食品原料的罂粟粉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中关于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有观点认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结合任某某、马某某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用作食品原料的罂粟粉的行为特征,后一种观点应予肯定。尽管任某某、马某某贩卖、运输的是用作食品原料的罂粟粉,但经鉴定该罂粟粉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吗啡、可待因成分,上述成分均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之中,且含量均属于较高标准,根据《刑法》第357条第一款规定,该罂粟粉可以认定为毒品。因此,任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并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改变公安机关的相关定性合法有据。
  二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禁止令。《刑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了缓刑禁止令制度,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禁止令。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实施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同犯罪。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管胡某某、汪某某同属于主犯,但汪某某犯罪情节轻于胡某某,因而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考虑到汪某某的犯罪动机是谋生,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然具有接触相同犯罪的时间条件和内心冲动,因而应当依法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从而防止其再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裁判结果】
  2016年12月22日,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与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2017年2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事件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焦点。即使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也不容忽视,本案中任某某、马某某,尤其是胡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就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而言,并非重大犯罪行为,但因对于贩卖、运输用作食品原料的罂粟粉的行为,对食品安全、群众健康产生危害,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情况,对于该类犯罪中的被告人,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依法适用罚金刑及缓刑禁止令,可以防止再犯,有效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报送单位: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邱华
  案例撰写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张涛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