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10】刘某某等5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律适用 抗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被告人严某,男,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被告人程某某,男,湖北省大冶市人,无业。
被告人龚某珍,女,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被告人龚某,女,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从其上线卖家同案人刘先平(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半成品胶囊,再从市场上购得假冒的药品标签、外包装后,包装成名为中科玉泉胶囊、十味玉泉胶囊、益阴消渴胶囊等假药,并伙同被告人严某等人通过电话推销联系被害人,再通过EMS、宅急送等快递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将上述假药销售至包括江苏省仪征市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市,二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72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龚某珍、龚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严某及同案人刘先平等人销售的是假药,仍为销售假药提供帮助。
2015年7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9月11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仪征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金额达7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销售金额虽为五十万元以上,但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对其他在案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
2015年12月28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畸轻,且对于该案中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而一审判决未宣告,遂依法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6年2月4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核心意见】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于危害药品安全案件,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是针对2011年刑法修正前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所作的规定,而《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是针对2011年刑法修正后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所作的规定。
本案中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根据《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的规定,即无论司法解释在何时发布,其效力都始自它所解释的法律开始施行的日期,止于法律停止适用的日期,除非在法律施行期间又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因此,尽管其行为在2014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仍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
【裁判结果】
2016年3月1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中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其余四名原审被告人维持原判,增加宣布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对危害药品安全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成功抗诉,体现了检察机关加大打击药品安全犯罪的决心,体现了精准适用司法解释的社会效果,经广泛宣传,对此类犯罪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因成功抗诉,扬州地区所有在办、在审案件全部统一标准,平等保护所有嫌疑人的权利,杜绝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积极有效地体现了公平正义。
报送单位:扬州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黄鸿远 董政荣
案例编写人: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旭 董政荣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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