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3】雷某与巢某某、雷某萍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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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3】雷某与巢某某、雷某萍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 虚假诉讼 检察大数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萍,女,江苏省常州市人
  被告人巢某某,男,江苏省常州市人
  被告人雷某,男,江苏省常州市人
  雷某与雷某萍系姐弟。2012年12月13日,李某某(雷某、雷某某之母)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万到雷某的工商银行卡。同日,雷某将该20万元转入雷某某的工商银行卡。2012年12月21日,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39700元到雷某的农业银行卡。2012年12月24日,雷某将其上述农行卡上的220000元转入雷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之后,巢某某(雷某某丈夫)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
  2013年11月21日,巢某某、雷某萍与雷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巢某某以其名下的苏XXXXX小型轿车为2012年12月25日借条上的4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五年。同日,巢某某、雷某萍、雷某在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为《抵押借款协议书》申请公证。2013年11月23日,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14年8月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孟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常州市荣嘉车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087743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巢某某在第一项债务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雷某萍在第一项债务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常州市荣嘉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新执字第1950号。
  2015年5月26日,雷某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称,巢某某、雷某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5日向雷某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雷某萍、巢某某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还款期限和方式,并约定雷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孟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书,对雷某、巢某某、雷某萍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7月6日,雷某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同年8月19日,雷某向法院申请参与(2014)新执字第1950号一案的执行。
  2015年9月14日,常州市荣嘉车业有限公司认为(2015)新孟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控告。常州市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1.陈某某的身份证曾遗失过,不知道其名下有涉案农业银行卡,不认识雷某,也从未向雷某转过账,银行转账凭条上的“陈某某”不是其本人所签。2.雷某供述,(2015)新孟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一案的借款不存在,是雷某萍、巢某某为了将巢某某名下的宝马车转移到雷某名下逃避债务而虚构的。3.巢某某、雷某萍的诉讼代理律师存在变相接受双方委托的违法行为。
  2015年11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将巢某某、雷某萍、雷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给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核心意见】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根据雷某、雷某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巢某某、雷某萍为了逃避债务,与雷某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抵押借款协议、款项支付依据的方式虚构了45万元的借款,本案系虚假诉讼,法院应当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二是向常州市公证处发出检察建议。认为雷某、雷某萍、巢某某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和抵押关系,所做抵押公证不真实、不合法,建议常州市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是由常州市新北区院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巢某某、雷某萍、雷某涉嫌虚假诉讼罪。
  四是常州市新北区院向常州市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常州市司法局依法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对于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变相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等不正当行为,重点予以监督和防范;加强依法诉讼和诚信诉讼的宣传、虚假诉讼责任的告知,做好虚假诉讼的预警和防控。
  【裁判及监督结果】
  2016年12月2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1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9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11刑初5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巢某某、雷某萍、雷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判处:巢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雷某萍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雷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巢某某、雷某萍、雷某等人未提起上诉。
  常州市司法局发出《关于对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对检察建议高度重视,并根据检察建议书开展多项举措:1、针对诉讼代理人变相双方代理的问题,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如经调查核实,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进行严肃处理;2、要求本次涉及的两家律师事务所加强所事务管理和对律师办案的监督;3、要求常州市律师协会深入开展防范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教育活动。
  【指导意义】
  常州市检察机关在办理雷某等人虚假诉讼案件中,运用信息化手段结合外围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快速移送线索至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侦查,通过刑事案件的成功办理反哺民事抗诉案件,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雷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常州市检察机关还针对代理律师违法变相代理、当事人虚假抵押公证等情形,及时向司法局、公证处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多维度打击虚假诉讼,确保办理效果。
  
  报送单位: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苏丽芬
  案例编写人: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苏丽芬 周剑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