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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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持有状态 贩毒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江苏射阳人,无业。
  2016年9月24日晚,常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港龙财智商务广场C3 幢一楼大厅内抓获王某某及其女友,并当场查获两人包中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2 克。后在二人住处卧室电视机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42 克。
  2016年12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8月3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所查获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有大量涉毒信息显示其为贩毒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上有大量王某某个人信息,其也承认为个人使用。通过对该手机的电子取证发现短信中:与“扣友”有“买肉、东西、支付宝转账”之类的信息;与“小吕”有“联系肉、一套3500元”之类的信息;与“胖二姐”有要两个东西之类的信息。与“王哥ge”、“小吕”等人之间也有大量的涉毒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胥江忧燕”、“阿林友”、“X168”、“小刘越西”、“小浙江友”、“隔壁的小青年”、“峰子”等数十人的涉毒聊天记录。部分聊天记录有毒品图片、购毒语音、交易地点视频和毒资转账记录。上述手机信息足以认定王某某系贩毒人员。
  二、通过补证确定了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王某某的手机取证报告,选择了交易过程较为明晰的部分下家作为补证方向。根据手机号码研判到“扣友”的真实身份为周某某,该周已因贩卖毒品已判刑入狱。经调取该人扣押的手机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并提审周某某形成的下家证言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细节非亲力亲为不可能供述,从而认定王某某曾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的事实。庭审时,王某某亦当庭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三、王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王某某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并承认案发前吸食过冰毒,其尚有吸毒的行政处罚前科,可以认定为吸毒人员。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0余克,家中尚有50余克毒品,且有电子秤、封装袋等贩卖工具。从王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和查实的贩卖毒品事实中,可以推定其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吸食,而是用于贩卖,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上述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以(2017)苏05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零口供、无下家、侦查机关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后审查起诉阶段经补证改变定性为贩卖毒品而成功指控的案例。其指导意义在于:1.毒品案件审查重点应从口供转变为以手机等客观性证据为主,对贩毒人员进行综合性认定。由于毒品案件中购毒下家往往为吸毒人员或者同时也是贩毒人员,在证实犯罪嫌疑人购毒同时其也面临吸毒的行政处罚,所以毒品案件中的下家往往不予配合,甚至一问三不知,对指控犯罪嫌疑人系贩毒人员难度颇大,部分案件无下家的情形时常发生。对贩毒人员的认定应改变长期以来的事实推定,而应根据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手机信息对贩毒人员的认定应具有重要意义。2.对于贩卖毒品事实的补证思路可以逆向操作。以往对贩卖毒品事实下家的寻找及后续印证,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后再查找下家进行笔录制作。而本案则从手机信息中客观发生的贩卖毒品事实中寻找对应的下家来核证事实,更具有针对性,查证属实的几率也会更大。3.毒品案件虽然没有被害人,证据偏弱时往往可以就低认定,运用兜底条款。但检察机关应坚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强化审前主导作用,积极指控犯罪,并确保案件质量。该案通过积极补证,改变定性并成功指控,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参考价值。
  报送单位: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聂吉波
  案例编写人: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聂吉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