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2】陈某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居中倒卖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变相加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江苏常州人,无业。
被告人殷某某,男,江苏盐城人,滴滴司机。
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等地,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殷某某,共计3.21克。2017年3月间,被告人殷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闸北村委等地,先后3次将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加价贩卖给刘某某,共计1.68克。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陈某某、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系居中倒卖,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在武汉市召开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系居中倒卖,具体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被告人殷某某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商议:被告人殷某某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物色买家,为“安全”起见,被告人陈某某只与被告人殷某某一人当面交易,不与其他人接触。从毒品和赌资的交付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支付毒资给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从始至终不接触被告人陈某某。
二、被告人殷某某从中获利。刘某某三次分别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殷某某150元、430元、350元,被告人殷某某三次分别支付毒资给被告人陈某某80元、270元、250元。由此得出被告人殷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毛利分别为70元、160元、100元。被告人殷某某辩解毛利中有交通必要开销。居中倒卖中的获利,可以参照《武汉会议纪要》对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从中牟利的规定。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对该交通费用进行核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其毛利扣除车费必要开销后,仍有获利。
【裁判结果】
2017年9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主要区别作了规定,行为是否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是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本质特征。对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获利,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提出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辩解的,可以参照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中牟利的认定。
报送单位: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常州市新北区市人民检察院 顾波涛
案例编写人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顾波涛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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