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1】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运输毒品罪 技术侦查 声纹鉴定 认罪认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四川开江县人,无业
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指使瞿某某将甲基苯丙胺1290.42克从苏州市望亭镇运输至无锡市前洲镇,并交给黄某。次日下午,黄波携带上述部分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66.58克。后公安机关又在黄某租住处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塘村北郁巷37号查获甲基苯丙胺323.84克。
本案由无锡市市公安局在侦查,2013年9月12日晚。公安机关在苏州望亭抓获瞿某某。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达州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市公安局新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达州市通过手机遥控指挥江苏省无锡、苏州市的马仔瞿某某、黄某实施毒品犯罪,涉案毒品交易方式多采取安排马仔取货、存货、送货、销售,实现自身与毒品的“人货分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频繁的更换手机号,犯罪行为十分隐蔽。虽然黄某某的同案犯瞿某某、黄某某在2013年被抓获归案后判刑,但是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将近四年才被抓获,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翻供,因此,如何通过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于定案十分关键。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做法如下:
1.充分利用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指控犯罪。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对被告人黄某某技术侦查证据。承办人经向侦查机关了解到,侦查机关在2013年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案犯瞿某某、黄某前,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后,择机布控抓获相关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翻供的情况下,为固定被告人黄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全面调取了侦查机关于2013年期间收集的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技术侦查证据,并将相关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为可供庭审举证、质证的书面材料。
2.强化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实质性审查,确保涉案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承办人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全面审查了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调取了所有涉及技术侦查合法性的材料,调取了认定犯罪事实所涉及技术侦查证据的所涉及审批材料,确保每一份涉案的技术侦查证据均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对每一份涉案的技术侦查证据的内容进行复核,确保提供法庭举证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强化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环节的监督,取保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证的合法性。鉴于技术侦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方式存在争议,庭前与法院积极沟通,就庭审环节对技术侦查证据的举证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兼顾技术侦查证据的充分举证、质证,又注意确保技术侦查秘密性。
3.针对被告人黄某某翻供,为固定相关犯罪事实,对涉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技术侦查证据做声纹鉴定。在确定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前提下,为固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对涉及黄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相关技术侦查材料进行了声纹鉴定,明确技术侦查证据所证实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黄某某所为,为技术侦查证据在庭审中的实质性举证、质证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化解了技术侦查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所面临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本案系无锡市检察院首例技术侦查证据提请声纹鉴定的案件。庭审中,在大量确凿的客观性证据面前,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技术侦查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2018年3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指导意义】
改变“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全面收集毒品案件的客观证据,形成“由证到供”的办案模式,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在本案大量客观性证据的指证下,本案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改变了之前翻供对抗办案机关的态度,全面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通过自身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在本案开庭阶段,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环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罚,一审判决采纳了公诉人的建议。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服判,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羊桦林
案例编写人: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羊桦林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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