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04】王月某等二十五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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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4】王月某等二十五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关键词】
  网络直播 销售代理 组织淫秽表演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月某,男,1982 年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岳阳县人,无业。
  被告人黎某,男,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
  被告人王学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外卖配送员。
  被告人魏某,女,山东省东阿县人,无业。
  被告人李玉某,男,河南省林县人,住无业。
  被告人蔡明某,男,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无业。
  被告人代龙某,女,云南省曲靖市人,无业。
  被告人张美某,女,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
  被告人张某,女,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
  被告人张文某,女,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
  被告人李某,女,河北省新河县人,工人。
  被告人刘海某,男,江西省丰城市人,工人。
  被告人农丽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无业。
  被告人农瑞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个体户。
  被告人王宏某,男,河南省灵宝市人,公司职员。
  被告人王某,男,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
  被告人谢文某,女,广东省德庆县人,无业。
  被告人王小某,女,四川省大英县人,无业。
  被告人赵晓某,男,河南省林县人,无业。
  被告人李艺某,女,四川省万源人,无业。
  被告人施扬某,男,福建省泉州市人,无业。
  被告人孙合某,女,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
  被告人汤英某,女,江苏省金坛市人,无业。
  被告人张国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无业。
  2016 年7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王月某通过网络纠集被告人刘某、黎某等人,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多次策划、组织女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淫秽表演。在此期间,王月某通过网络招募被告人王学某、魏某、李玉某、蔡明某、代龙某、张美某、张某、刘海某、农丽某、谢文某、王小某、李艺某、施扬某、孙合某、汤英某等人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农丽某纠集被告人农瑞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李玉某纠集被告人赵晓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刘某纠集被告人张文某、李某、张国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2016 年10 月底,王学某、魏某经共谋后,单独利用网络,采取相同的方法,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淫秽表演,另外王学某还招募被告人王宏某代理销售网络虚拟门票。
  被告人王月某通过招募表演人员,确定淫秽表演内容及表演人员的酬金,于每日晚23 时许及次日凌晨1 时30分许,基本固定组织两场淫秽表演,每场表演时间约为40 分钟。被告人王月某、刘某、黎某、王学某、魏某使用表演人员的照片及挑逗、露骨的文字合成宣传广告,并将宣传广告发送至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QQ群内。被告人刘某、黎某、王学某、魏某、李玉某、蔡明某、代龙某、张美某、张某、张文某、李某、刘海某、农丽某、农瑞某、王宏某、王某、谢文某、王小某、赵晓某、李艺某、施扬某、孙合某、汤英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将广告复制、更改后,通过微信朋友圈、QQ群、直播平台等渠道销售网络虚拟门票,欲观看淫秽表演的人员则通过微信红包、QQ红包支付费用30元或35元等金额给上述门票销售代理的各被告人。每场表演开始前,王月某建立直播表演QQ群,由各门票销售代理人员将各自的客户拉入群中,或者将观看淫秽直播表演QQ群号发给购票客户。表演期间,王月某指定刘某、黎某等人担任群内管理员,管理群内秩序或指挥表演人员做出各种淫秽动作,同时王月某支付刘某每日200元固定薪酬。表演结束后,王月某和各门票销售代理的被告人基本按照1:1或1:2的比例结算门票收入,各门票销售代理的被告人将门票收入的分成,通过微信、QQ红包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月某。王学某、魏某单独组织淫秽表演后,魏某每场固定支付王学某门票销售收入分成600元,王宏某和王学某则按照1:1的比例进行门票销售分成。
  经审查,被告人王月某共计策划、组织淫秽表演310余场,单独销售门票792张;被告人刘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49场,销售门票1173张;被告人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68场,销售门票1001张;被告人王学某策划、组织、参与淫秽表演273场,销售门票1242张;被告人魏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80场,销售门票6877张;被告人李玉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66场,销售门票397张;被告人蔡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36场,销售门票710张;被告人代龙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300余场,销售门票5636张;被告人张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78场,销售门票940张;被告人张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67场,销售门票190张;被告人张文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63场,销售门票1098张;被告人李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70场,销售门票747张;被告人刘海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50场,销售门票1786张;被告人农丽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300余场,销售门票3694张;被告人农瑞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18场,销售门票525张;被告人王宏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73场,销售门票596张;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28场,销售门票762张;被告人谢文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59场,销售门票1123张;被告人王小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27场,销售门票271张;被告人赵晓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3场,销售门票16张;被告人李艺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17场,销售门票723张;被告人施扬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47场,销售门票1561张;被告人孙合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01场,销售门票1226张;被告人汤英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136场,销售门票521张;被告人张国某参与组织淫秽表演229场,销售门票325张。经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远程勘验,提取了部分场次的淫秽表演视频137部。
  本案由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接受群众报案而案发,同年8月31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2月11日、3月13日,二十五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4月26日,该分局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将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二十五人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王月某、刘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多次组织女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淫秽表演,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除张某、王宏某、赵晓某以外的二十二人已达到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均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王月某、刘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是王月某等人招募表演人员,利用互联网QQ群直播方式,在网络视频上进行各种女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表演活动,其行为显然属于淫秽表演。本案中,王月某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通过网络直播功能组织淫秽表演,观看者观看的实际上是表演者表演行为的视频电子信息,但是由于通过网络直播的表演行为与观看行为系同步进行,且观看者要观看表演者的表演内容必须支付相应钱款才能被拉入QQ直播群。因此,尽管观看者实际上观看的是表演者的视频电子信息,但表演者这种即时性的同步表演行为与传统的面对面的表演行为具有相当性,应被视为表演行为,而不应被视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行为,因为后者通常是以既有的淫秽电子信息为传播对象。可见,被告人王月某通过组建互联网QQ群,利用互联网QQ群的直播功能组织在线共同观看淫秽表演,应认定为网络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手段,这也是网络直播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
  二是是魏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人员销售虚拟网络淫秽表演活动门票,并进行宣传行为的行为属于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一部分。王月某、刘某、黎某等,或招募淫秽表演人员,确定淫秽表演内容及表演人员的酬金,或招募淫秽表演门票销售代理人员,或直接组建淫秽表演的QQ群、担任群内管理员,管理群内秩序或者指挥表演人员做出各种淫秽动作,均属于组织淫秽表演的“组织”行为。而魏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人员销售门票并从中收取门票提成的行为,仍然属于组织淫秽表演行为中“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首先,本案中魏某、张国某等门票销售代理人员,将各自联络的“购票客户”拉入淫秽表演QQ群中,或者将观看淫秽表演QQ群号发给“购票客户”,均是直接实施了组织多人观看淫秽表演的行为,这种“组织人员观看淫秽表演”的行为应是“组织”行为应有之意。其次,魏某、张国某等门票销售代理人员,还实施了使用表演人员照片及挑逗、露骨文字合成制作淫秽表演活动宣传广告,及将上述广告发布在微信朋友圈、QQ群、直播平台等渠道的行为,这种扩大淫秽表演活动辐射范围的“广告”行为,也是属于“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最后,魏某、张国某等门票销售代理人员明知他人组织网络淫秽表演活动,为获取虚拟门票销售提成实施上述组织淫秽表演行为,主观上明知上述淫秽表演活动是违法活动,并代为销售门票而从中牟利,均具有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裁判结果】
  2017年5月1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6刑初548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月某、刘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系共同犯罪,除张某、王宏某、赵晓某以外,其余22名被告人的情节严重,对25名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王月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学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玉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蔡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代龙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文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海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农丽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农瑞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宏某有期徒刑一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文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小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艺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施扬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孙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汤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国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施扬某、刘某、农丽某、刘海某、农瑞某、谢文某、张文某、李某、王学某、李艺某、王某、代龙某、魏某、蔡明某提出上诉。
  【指导意义】
  通过互联网直播功能组织淫秽表演,是网络直播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传统的犯罪不断衍生出各种变体。本案的作案手段较为新颖,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1.本案准确判明了通过网络直播组织淫秽表演活动的性质。通过网络直播功能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因该种表演活动具有传播上的即时性,进而与受众具有表演行为的即时性和传播的同步性,本质特征上相当于传统的面对面的表演行为,应被视为表演行为,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2.本案辨明了组织淫秽表演罪共犯认定的原则。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为前提。本案中,魏某、张国某等网络虚拟门票销售代理人员虽未直接策划、指挥、安排各种女性裸体自慰、男女性交等表演活动,但是其明知他人组织淫秽表演活动,而为其销售虚拟网络淫秽表演活动门票,并进行宣传行为的行为,均具有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一部分,属于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
  报送单位: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顾明君
  案例编写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王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