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03】计某某组织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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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3】计某某组织卖淫案

  【关键词】
  组织卖淫罪 组织 协助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计某某,男,江苏省阜宁县人,盐城某浴室负责人。
  2016年4月份,计某某承包盐城市某浴室的卖淫嫖娼项目,并约定与该浴室五五分成,其中卖淫女得四成。后计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他人介绍、卖淫女应聘等方法,招募并容留王某等卖淫女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9日,该浴室共组织王某等数十人以人民币599元、799元、999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卖淫2400余次,总收入240万余元。期间,计某某组织、控制、管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给卖淫女及手下发工资,安排数十人分工负责推荐卖淫项目、为卖淫项目计时、对抗公安机关检查以及日常采购、管理收银台现金收入、工资发放等工作。
  另查明: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卖淫一案中,涉案浴室卖淫女主要是由计某某安排调配,且计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1月介绍蔡某某、梁某某到赵某某筹建的浴室上班,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推荐卖淫嫖娼项目工作。
  该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6月27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某某等人犯组织卖淫罪,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计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虽然其辩解是他人让其去承包的,具体工作模式之前就有,且本人不在现场管理。但就其具体行为而言,计某某招募卖淫人员、安排人具体管理卖淫女、安排人介绍卖淫、制定措施监督卖淫女、负责发放工资等行为,说明其实际是整个卖淫组织的发起者、幕后决定者与控制者,且已经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对卖淫者实施管理和控制,并实际指挥卖淫活动的实施。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属于组织卖淫行为。
  二、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突出对卖淫者的管理、控制或者对卖淫活动的指挥、调度。协助组织卖淫则是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者安排住处等。在证明计某某参与赵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行为的过程中,虽然赵某某、徐某等共犯不承认计某某承包该浴室的卖淫嫖娼项目,但其余证人的证词与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徐某的证词无法采纳。且负责具体卖淫工作的梁某某、蔡某某、杨某均由计某超发工资,均证实计某某安排人管理的事实。不能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具有组织管理性质的行为,混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行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计某超在赵某某案中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
  三、计某某的行为达到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包括:组织十人以上卖淫,或者组织卖淫次数在五十次以上,或者组织卖淫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者组织卖淫在当地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等。计某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9日被查,其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其组织卖淫的次数也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27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092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指导意义】
  组织卖淫罪认定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在犯罪中行为组织性的认定。2017年7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发起、负责纠集卖淫人员;管理、控制、支配、监督卖淫人员;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在具体实施的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上述行为均认定为组织行为。本案不管是从组织卖淫次数、时间、人数还是获利金额角度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报送单位: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姜静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王小刚 陈 艳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