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02】宋某某引诱幼女卖淫、容留、介绍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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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2】宋某某引诱幼女卖淫、容留、介绍卖淫案

  【关键词】
  引诱幼女卖淫 明知 既遂标准 罪数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女,江苏徐州人,足疗店个体经营者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孟某(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系初中生、不满14周岁,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金钱为诱饵,引诱孟某向他人卖淫,孟某同意后,被告人宋某某介绍孟某向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孟某认识了其同校同学单某某(女,2003年8月2日出生)。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单某某不满14周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多次以金钱为诱饵,引诱单某某向他人卖淫,未果。
  另查,2016年8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容留、介绍孟某两次在本人经营的足疗店及附近小树林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批准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4日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之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的,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被告人宋某某是否明知孟某、单某某系幼女。被告人在开庭前拒不承认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辩称应该有15、16岁,但是供述知道对方上初一,只有周末和寒暑假才到其足疗店内玩耍,经常还穿着校服。孟某、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告知被告人宋某某自己13岁。结合被告人宋某某本人曾抚养两名孩子成长的经历,对于初一学生的年龄段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因此足以认定其“明知”对方为幼女。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既遂形态。该案是江苏徐州地区判决的首例引诱幼女卖淫案件。引诱幼女卖淫,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引诱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行为,该罪的既遂标志是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只要幼女在行为人的引诱下着手实施卖淫行为,不论其卖淫是否完成,均系犯罪既遂。结合本案,孟某事先并没有卖淫的想法,是宋某某以挣钱快为诱饵引诱,孟某随即答应从事卖淫活动,并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此时被告人宋某某已经实施并完成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犯罪已经既遂,不能以之后孟某有无实际卖淫作为评判被告人宋某某引诱幼女卖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数罪并罚。行为与责任同在,准确判定一人所犯罪数,应当坚持构成要件说,同时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二款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本案中,当被告人宋某某以挣钱快为诱饵引诱,孟某答应卖淫并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时,已经符合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介绍孟某卖淫的行为并不是该罪的持续,而是另起犯意。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且要求引诱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另行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此外,容留、介绍卖淫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而引诱幼女卖淫罪侵害的是社会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两个罪名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数罪并罚是正确适用法律,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裁判结果】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以(2017)苏0311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指导意义】
  在全社会充分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中国,加大对幼女的司法保护显得尤为迫切。如何严惩犯罪分子,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运用主客观证据和生活常识经验,准确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在涉及引诱幼女卖淫等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罪名时,应依据构成要件准确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并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报送单位: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陈 嘉
  案例编写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陈 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