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01】张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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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1】张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案

  【关键词】
  容留卖淫罪 组织行为 容留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江苏省泰兴市人,某足浴中心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某,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某足浴中心员工。
  2013年下半年以来,张某某先后招聘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至其经营的足浴中心工作,明确告知她们可以在足浴中心敲大背(卖淫),价格由她们自己定,但必须拿钥匙到三楼小房间敲大背,每次其从中收人民币50元。张某某将该足浴中心三楼的小房间设置为专门卖淫房间,规定了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上下班时间、上班时间外出需请假、设置排钟(客人点钟除外)、并安装报警器应对公安人员检查等。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提成人民币50元,且不打单即时结清。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以来,足浴中心员工王某某明知余某云、汪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足浴中心卖淫,仍然根据张某某的要求保管通往三楼卖淫房间的钥匙,帮助收取卖淫分成、望风等。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2016年4月19日立案侦查。后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9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7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1283刑初74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张某某提出上诉。
  【核心意见】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
  一、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人以上卖淫的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组织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一是发起、建立了卖淫组织,二是管理、控制卖淫者,三是实际指挥、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本案张某某并未发起、建立卖淫组织,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卖淫女制定请销假和排班制度,以及安装报警器逃避检查。首先,上述行为不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所谓管理、控制,系行为人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者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卖淫者处于从属或者人身依附地位。张某某经营的足浴中心有合法足浴生意,其制定的请销假和排班制度,是基于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之需要,并非专门针对卖淫者,与对卖淫者的管理、控制并无必然联系。其次,上述行为不属于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本案卖淫人员自行决定是否卖淫,自行与嫖客商谈确定并最终收取嫖资。张某某没有主动为卖淫活动联系客源,不干涉卖淫交易过程。张某某设置报警器、规定专门的卖淫活动房间并保管钥匙,系为防范公安机关对卖淫活动的查处,不属于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本质上仍然是向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和便利的容留行为。
  二、王某某应认定容留卖淫罪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依附于组织卖淫罪而存在。本案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则王某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某明知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仍然帮助收取部分卖淫分成、保管通往卖淫场所的钥匙、为卖淫活动望风,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共同犯罪。鉴于王某某系足浴中心员工,其未参与容留卖淫行为的组织谋划,未从卖淫活动中直接分成获利,其受张某某指使实施的收钱、保管钥匙、望风等行为,均系张某某容留卖淫活动的帮助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从犯。
  【裁判结果】
  2017年8月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刑终148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利用其经营足浴店的场所,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卖淫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据此判决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74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指导意义】
  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认定组织卖淫罪,应当着重把握该罪的三种表现形式,一一对照审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为员工提供卖淫场所、从卖淫活动中获利以及帮助望风等行为,但行为人没有对卖淫者进行管理、控制,没有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对于案件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二审阶段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
  报送单位: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孙乐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咏臻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咏臻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