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6】赵某某抢劫案
【关键词】
抢劫罪 零口供 间接证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男,河南漯河人,工人。
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汪某至苏州市高新区枫桥派出所报警,称其于3月16日0时许,下班回家至马涧一区27幢401室门口准备开门时,一名男子从其身后超过时突然回头掐住其脖子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若干及一部手机后逃跑。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技术部门的协助下,在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3)罗盛里104号抓获赵某某,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在对其人身检查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部手机,经比对手机串号,系被害人汪某被抢手机。但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辩解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系向他人购买所得。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抢劫罪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作案的时间、地点可能性。任何一个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予以查明。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该案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0时许,地点为虎丘区马涧一区27幢1单元401室附近。在此期间被告人在该位置活动,其所处的位置与案发地点,得到了被害人汪彩霞、两处房东的证实。此点被告人也不予否认。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技侦部门提供的数据,被告人使用的137手机号码从3月15日至3月16日7时30分,信号一直在马涧地区。
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反复,不足采信,其辩解经查证不实。被告人到案后声称自己被抓时扣押的手机是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高新区何山公园东公交站台附近向一名妇女购买的,购买手机之后就坐摩托车走了。证人任某是被告人的前同事,其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左右见到赵某某,听赵某某讲他在的服装厂(远东服装公司)给配了一部手机,其看到是一部白色手机。而证人姚某(远东服装公司人事主管)的证言则证实,该公司员工从未配备手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6日曾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员工在未刷卡的情况下不能进入公司大门,上班期间如缺勤要履行请假手续。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出勤记录显示,赵某某除了3月22日(星期日)未刷卡外,其余均是早上7时许刷卡上班,下午5时至21时许刷卡下班。此外,公安机关根据技侦部门提供的数据,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手机信号均不在高新区,显示在苏州吴中区,因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声称购买手机的时间、地点均与事实不符。
三、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是合乎经验法则的。被害人报案后,称抢劫自己的男子22岁左右,肤色黑,黑色分头,方脸,听口音像是河南那边的,且自己在二十一、二岁时跟其堂哥学习理发,此后一直从事理发工作,由于长期从事理发行业,因此,对人的脸型、发型特别敏感,短期接触后能保留长时间的记忆,被害人的从事理发行业的陈述也得到了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的印证。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即组织了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劫自己的男子。此外,公安机关还组织被害人进行声音辨认,被害人听后指出被告人声音很像。虎丘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存在个体差异,本案被害人因为长期从事理发行业,出于职业敏感,短期接触后能够记住人的脸型、发型,其陈述符合经验法则,予以采纳。
四、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辨认过程合法。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照片辨认之前,被害人是否在公安机关见到过被告人,公安机关证人的书面证言表述不清楚,因此,照片辨认的合法性值得怀疑,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然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辨认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检察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参与辨认的侦查员和见证人出庭作证,四名侦查员和一名见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在辨认之前没有见到过被告人,是按照规定自主辨认,没有其他人对被害人做过提示和暗示等行为,被害人很快就辨认出被告人。通过侦查员出庭作证,虎丘法院认为,被害人既未在辨认之前见到过辨认对象,也未在辨认过程中得到过任何提示、暗示。因此,可以认定辨认过程程序合法。
五、有证据证实侦查试验的可采信性。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做的侦查试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发时有明显差异,进而证明被害人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下无法记住被告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试验笔录,虎丘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害人能否记住被告人存在个体差异,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另一方面,侦查试验的主要目的并非检验被害人能否记住被告人,而是在案发当时条件下,被害人是否有条件看清被告人的面部特征。侦查试验显示,在案发当时,被害人是可以借助外部通过楼梯平台的窗户射进楼道内的光线看清被告人长相,也即是说,虽然案发当时是深夜,但当时的光线条件可以能够使得被害人看清被告人。
【裁判结果】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2015)虎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以(2016)苏05刑终82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批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间接证据定案往往需要进行推理,从司法实践看,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在实践中应严格遵循以下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1)每一个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不存疑问;(2)每一个间接证据确与案件事实均有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3)各间接证据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4)各个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结论。对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构建,要结合案件的犯罪特点,对各个间接证据进行逐一论证分析。
报送单位: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张蓉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赵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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