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5】张某某虐待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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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5】张某某虐待上诉案

  【关键词】
  虐待罪 虐待被监护人罪 情节恶劣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某,男,江苏丰县人。
  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在其租赁的沛县朱寨镇某村民房内,经常性徒手或使用铁丝、拖鞋、木棒等物品对其儿子张某甲(7岁)实施殴打,并多次采取罚站、罚跪等方式对张某甲进行虐待,致张某甲臀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案由群众报案发案,经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虐待罪向沛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沛检未刑诉〔2017〕3号起诉书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沛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7)苏032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
  【核心意见】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虐待行为而非普通的教育子女行为。虐待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治、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行为。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由于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轻微打骂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虐待行为。但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使用多种工具反复多次殴打其子,在生理上造成了其子轻伤的后果,在心理上使得其子心生畏惧,不敢再与其共同生活,对其子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摧残。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超出了一般的教育范畴,应当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虐待行为。
  二、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子的虐待行为属于虐待罪而非虐待被监护人罪的规治范畴。虐待被监护人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该罪名的增设,是为了填补实践中教师虐待儿童、护工虐待老人、病患等情形多发而无刑可量的空白。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人罪均是对被害人实施虐待行为,均需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二者行为对象不同。虐待罪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虐待被监护人罪是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进行虐待,适用于非家庭成员之间。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虐待的是其亲生儿子,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应当适用虐待罪而非虐待被监护人罪。
  三、上诉人张某某虐待“情节恶劣”,应认定为虐待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精神,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等情形,可认定为虐待“情节恶劣”。本案中,一是张某某的虐待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其从搬到租住处到案发的两个月时间内,几乎每日都对其子进行殴打,其殴打行为具有一贯性和经常性;二是张某某的虐待行为手段多样。既有积极的使用棍棒、铁丝、网线等工具进行殴打,罚跪、罚站的行为,也有消极的不让吃饭的行为;三是张某某的虐待后果严重。造成其子轻伤的严重后果,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大损害。
  【裁判结果】
  2017年8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03刑终247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指导意义】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父母虐待子女的行为同时符合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人罪的构成要件,且刑法规定虐待被监护人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到底应适用哪一罪名存在争议。但从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人罪两个罪名设置的目的及精神来看,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适用虐待罪即可调整,而虐待被监护人罪的增设主要是为了规制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惟有此,虐待罪罪名的设立才能起到其应有的意义而不成为虚设。
  报送单位: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玉荣
  案例编写人: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