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4】李某某猥亵儿童罪上诉、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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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4】李某某猥亵儿童罪上诉、抗诉案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
  2015年4月至5月间,李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某小学担任体育教师时,在该小学一年级1班、2班上体育课间,先后在教室内、操场小竹林里,以为女生量体重、擦汗等为由,抠摸庞某某、耿某某、吴某某女性隐私部位。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猥亵儿童罪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贾检未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贾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3刑终1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6)苏030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核心意见】
  上诉期内,李某某以其遭受刑讯逼供、几名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为由提出上诉。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李某某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成立。本案一审及二审开庭过程中,李某某均提出了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李某某的辩护人也出示了一张证明李某某头部伤情的照片。对此,检察机关一是提交了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上述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笔录上有李某某的签字按印,且有李某某修改的痕迹,能够证明侦查机关保障了李某某的阅读、修改笔录等权利。二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李某某的伤情系在派出所讯问时为逃避侦查自行撞墙所致,其撞墙后侦查人员立即将其送医检查并向法庭提交了送医治疗的票据,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三是播放了本案讯问的全部录音录像,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时与李某某无任何肢体接触,李某某思路清晰,回答问题和辩解时语言自然流畅,且侦查人员为方便其阅读为其提供了眼镜,与李某某当庭所述的侦查人员边打其边让其签字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相反。四是调取了李某某的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伤情证明等证据。入所体检表上李某某自行书写该伤情系其自伤所致。通过上述证据有力驳斥了李某某的辩解,最终法庭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李某某提出的不存在猥亵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一是本案发、破案正常。本案系一名被害幼儿被猥亵后回家告诉家人,家人到学校讨说法而发案,双方不存在矛盾或债务关系,也不存在诬告和陷害的可能。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有助于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二是被害幼儿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本案李某某辩解被害人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要求法庭对被害人陈述不予采信。但本案中,几名被害人均为年仅6、7岁的幼儿,虽然其在多次被猥亵的情况下对李某某的猥亵行为表述存在细节上的出入,但几名被害人均能对案发的时间、地点、李某某的作案手法进行描述,且亦能表述看见其他幼儿被猥亵的过程,其各自所叙述的细节上的差异是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的。三是被害幼女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李某某的有罪供述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三名被害幼女被猥亵的过程有其他在场的幼女能够证实,且其中一名幼女将被猥亵的过程告知家人,另一名幼女被猥亵导致处女膜破裂进行了伤情检查,上述证据也能和李某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三、李某某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幼女,依法应予严惩,本案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一是李某某系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学校这一公共场所,在其他多名幼女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幼女进行猥亵,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理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上再行从重处罚。二是李某某多次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进行猥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的规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犯罪的,猥亵多名未成年人的,都要依法从严惩处。被李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三名被害女童均在6、7岁左右,且其中一名女童因李某某的猥亵行为导致处女膜破裂,李某某的猥亵行为对受侵害的孩子及在场的孩子造成的身心创伤是巨大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三是李某某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性侵意见》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性侵意见》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性侵未成人犯罪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即要依法严厉打击此种“校园性侵”犯罪行为,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不容逾越的高压线。本案一审在李某某同时触犯多项从重条款的情形下,仅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轻。
  【裁判结果】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6)苏030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
  【指导意义】
  针对幼儿的猥亵类犯罪如何通过证据、常识来综合认定并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值得研究重视。针对幼儿的猥亵类犯罪在证据认定方面往往存在“先天不足”:一是基本靠言词证据定案,关联物证很难取得;二是被害幼儿对猥亵的具体情况难以准确表述;三是猥亵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提出各种理由逃避审查。本案通过综合审查发破案情况、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李某某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辩解是否合理进行了综合认定。学校应当是未成人权益保护的一方净土,对于“校园性侵”案件更应当严惩不怠。本案的裁判具有警示作用。本案李某某作为人民教师,对被害幼儿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但其利用其教师身份,多次当众猥亵多名幼女,并造成其中一名幼女处女膜破裂,对被害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报送单位: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岩 张德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董志瑜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