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1】汤某某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
交通肇事 二次碾压 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某,男,江苏丹阳人,务工人员。
2016年4月17日20时9分,朱某驾驶苏LG8593号小型轿车以约8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在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开发区荆桥路交叉口时,与沿荆桥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王利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后座载王二妮)相撞,致使王某甲和王某乙摔倒在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造成该路段拥堵。约14秒后,被告人汤某某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后,在前车缓行的情况下,其驾驶苏LGJ095号小型轿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分别碾压到王某甲、王某乙后驾车逃逸,并将王某乙拖行约6.4公里至丹阳市201县道20公里45米处,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和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汤某某驾车逃逸至第二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第二现场等候处置。
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以交通肇事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次碾压在整个交通肇事案中的认定。
1.汤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受刑事处罚。根据现行刑法通说理论,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断先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2)介入因素是否异常;(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本案中,虽然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其妻王某乙)相撞在先,但是汤某某的肇事行为与朱某的行为之间时间间隔仅约14秒,且汤林伟在该路段拥堵、前车缓慢行驶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路面,而从非机动车道超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碾压两被害人,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将一被害人长距离拖行,其行为属于异常的介入行为,与二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汤某某刑事责任承担应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对于汽车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的,判断前后两者是否应当担责,如何划分责任,标准在于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过错导致危害结果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人的过错明显大于其他行为人。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和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2017年3月6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以(2017)苏11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丹阳市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本案被害人被二次碾压,存在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在确定二次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二次肇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上存在分歧。在此类交通事故中,由于两次肇事的行为人均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如何确定第一次碾压方、第二次碾压方及被害方各自的责任,直接关系到对第二次碾压方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以正确认定并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报送单位: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蒋安凌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崔晓莉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王 亮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游若望 张冰茜 丁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