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7】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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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7】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

  【关键词】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附带民事诉讼 恢复性司法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江苏连云港人,个体。
  被告人李某甲,男,江苏连云港人,个体。
  被告人李某乙,男,江苏连云港人,个体。
  被告人秦某,男,江苏连云港人,个体。
  被告人秦某甲,男,江苏连云港人,个体。
  被告人秦某乙,男,江苏连云港人,个体。
  2012年6月初,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召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秦某乙等人,商定由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秦某乙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所捕获海产品由犯罪嫌疑人尹某某集中收购。商定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秦某甲、秦某乙于6月份相继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在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安排下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网违规捕捞生产作业,所捕获水产品均由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803号收鲜船跟随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上述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830161元。
  2015年6月1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秦某甲、秦某乙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以连云检诉刑附民诉〔2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六名被告人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900元。
  【核心意见】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等六人伏季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秦某甲、秦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认为,以上六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等六人在伏季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海洋渔业资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伏季休渔期召集并商定由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秦某甲、秦某乙等人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所捕获海产品由其集中收购,商定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秦某甲、秦某乙相继于6月份先后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在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安排下前往128海区从事流刺网生产作业,所捕获得水产品均由尹某某的803号收鲜船跟随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上述人员非法捕捞海蜇、螃蟹水产品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30161元,严重损害相关海域海洋生物。
  三、综合多方因素及专家意见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科学、合理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物资源,连云区检察院将刑事部分确定的损害事实移交连云港市赣榆区渔业技术指导站的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出具修复意见。专家组结合江苏沿海海域地跨暖温带和北亚热带的气候条件,及该海域动物资源以盛产中国对虾、梭子蟹、黄鱼等种类海产品而闻名,又考虑到今年伏季休渔期间海洋渔业资源的破坏严重程度。提出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物资源应兼顾:第一、可以恢复水生动物资源群体,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第二、可以增加渔民收入,产生社会效益。最后,专家组根据《2013年度海州湾中国对虾增殖放流效果评估》,中国对虾苗投入产出比高达1:10,选择人工繁育的中国对虾苗作为增殖放流品种。在确定放流中国对虾苗数量上,专家组将5被告人捕捞的海产品价值分别统一折算,转化为中国对虾苗的数量,根据共1365万尾。
  【裁判结果】
  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尹某某等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被告人对海洋生物休养繁殖造成的影响和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的严重破坏,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2015年12月3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第5号判决:1、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秦某甲、秦某乙等六名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一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没收全部违法所得。2、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秦某甲、秦某乙于2016年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后被告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其中贯彻运用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仅追究环境资源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帮助犯罪人员转变观念,还修复了被破坏的海洋生态,对环境资源案件办理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使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一体化,实现服务于预防与控制犯罪、救济被害人的刑事政策目标。本案中,检察机关除提起公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还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充分发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面对资源环境案件损害后果举证的复杂性、专业性,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聘请了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技术指导站专家针对案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出具《海州湾中国对虾增值放流效果评估》及修复意见,克服了举证和鉴定等难题,六名被告人也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最终,检察机关请求依法判令六名被告人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的意见得到了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六名被告人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实现了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
  报送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案件承办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赵登伦张杨
  案例编写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马萌 丁辉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严梦琪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