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6】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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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6】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物流寄递 运输毒品 贩卖毒品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江苏省海门市从事务工。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三厂街道等地,先后四次向方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4克。分述如下:1.2016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大生源厂南门处,向方某某贩卖约0.1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大生源厂附近,向刘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红绿灯农业银行门前处,向刘某某贩卖约0.1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东盛之花厂北侧路口处,向刘某某贩卖约0.1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中午,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在三厂街道大庆路42号江苏容汇通用锂业有限公司门卫处将领取快递包裹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从包裹中当场查获7.92克海洛因。该海洛因系被告人王某某邮寄购买。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8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海门市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而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应当对运输毒品罪负刑事责任:
  一、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前已经有多次贩卖毒品的经历,其此次购买毒品主要是想继续贩卖。为此,他积极向其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据此,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无争议。
  二、从共犯理论角度看,只有构成共同犯罪时购毒者才需对上游邮寄运输毒品行为负责。被告人王某某接收以物流寄递方式购买的毒品,若要认定其对运输毒品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则应当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上线对运输毒品有共同犯罪故意。即购毒者与贩毒者就交付运输毒品有过共谋,或者对贩毒者交付运输毒品起支配作用,或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本案中,查证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其与上游贩卖者素不相识也无支配地位,对以何种方式交付也并不关心,更无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上线之间并没有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从规范解释的角度看,购毒者单纯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在武汉市召开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购毒者单纯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购毒者一般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其他犯罪”,应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当然包括运输毒品罪。这既表明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兜底”性质,也表明司法者的一个态度:购毒者单纯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四、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除非有反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和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等事实,推定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这是典型的事实推定方法,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先前有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历,其在2016年10月20日中午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大庆路42号江苏容汇通用锂业有限公司门卫处领取快递包裹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包裹中查获7.92克海洛因。由此推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92克,应无疑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任何反证。
  【裁判结果】
  2017年2月8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1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2017)苏0684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指导意义】
  行为人接收以物流寄递方式购买的毒品,其对运输毒品的行为负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购毒者对贩卖者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起支配作用,或者与贩毒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等符合运输毒品罪共犯条件之情形。除此之外,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贩卖为目的,则应对邮购毒品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购毒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均不对运输毒品行为负责。
  报送单位: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付继博
  案例编写人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张傲冬 商银涛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