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5】施某某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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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5】施某某合同诈骗案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两头骗 民刑交织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男,江苏无锡人,无业。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冒用费某某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并支付李某某租车费用人民币6000元,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思域”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2000元。随后,被告人施某某将该车质押给顾某某,得款人民币17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与傅某某签订借车协议,以租赁汽车为由,从傅某某处骗得一辆所有人为王某某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辆灭失,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施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一本以其本人为该车所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随后,被告人施某某将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质押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本案系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向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案案发。该分局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侦查,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施某某。2015年12月14日,该分局以施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无锡市开发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人民币66000元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合同骗租汽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施某某在租赁汽车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施某某在租赁汽车前就因大量欠债而无还款能力,且其目的在于将车质押借款用于挥霍、赌博,且从时间节点看,其取得车辆后即将车质押变现,因此,其在租赁汽车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其次,被告人施某某合同诈骗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汽车。无论是租车合同还是之后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被告人施某某达成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就在于获得汽车的占有权,其合同诈骗行为指向的财物即为汽车。最后,本案被害人应为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和李某某。本案看似施某某从张某某、顾某某处获得的钱款,张某某、顾某某受到了损失,但实际上张某某、顾某某系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了汽车的占有权,二人客观上并未受损,相反是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各自损失了一辆汽车。当然,张某某、顾某某对汽车的占有在民法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及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等可能会影响本案最终损失承担者的认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认定,因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犯罪是否得逞为认定标准的,即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此时受损者方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
  二、被告人施某某将骗得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被告人施某某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目的,已利用租车协议等将车辆非法占有,此时合同诈骗罪已完成并既遂,之后,其无论是直接出售汽车,还是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均仅是对赃物的处置方式,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另一方面,施某某在使用骗租的车辆质押借款时,的确隐瞒了车辆来源,借款人张某某、顾某某也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张某某、顾某某将钱款出借给被告人施某某的原因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实际获得了汽车的占有权,因此,施某某将骗得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仅是一般的民事欺诈,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被告人施某某支付的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被告人施某某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出租人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施某某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施某某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其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裁判结果】
  2016年3月14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被告人施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法,从他人处骗租车辆后,再通过伪造行驶证等隐瞒真相方式,将之前骗租的车辆质押给他人获取借款的行为,由于前后存在两个欺骗行为、两个被骗对象,属于典型的“两头骗”行为,且两个欺骗行为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具有民刑交织的性质,其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案通过综合审查证据,全面分析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诈骗行为指向对象、直接受损方及犯罪数额的确定等方面,厘清此类案件中各类法律关系,最终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罪名,真正实现罚当其罪。该案的处理对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报送单位: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钱豪奕史济峰
  案例编写人: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张斌史济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张登高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