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4】邵某故意杀人(未遂)上诉、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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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4】邵某故意杀人(未遂)上诉、抗诉案

  【关键词】
  自首 主观要素 认知受限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邵某,男,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
  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邵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其前妻)的感情纠纷,意欲报复。为此,被告人邵某购得羊角锤1把。当日23时许,邵某携带羊角锤至张某某经营的美容美体店门口,用羊角锤砸碎玻璃进入店内,并用手掐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吴某某颈部,致被害人昏迷。后被告人邵某又持吹风机砸张某某头部、掐其脖子,意图杀害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趁邵某讲话时逃至店外马路上,邵某又持羊角锤追赶并连续猛击张某某后脑部,张某某呼救并逃脱。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邵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日以新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2016)苏0411刑初字33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邵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认定邵某虽对于杀人的故意予以否认,但应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而认定邵某属自首,进而对其从轻处罚。
  【核心意见】
  上诉期内,邵某以其没有杀人故意,应宣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邵某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故意,故而不应认定其为自首为由提出抗诉。具体抗诉理由如下:
  一、邵某仅如实交代了犯罪客观行为,而未如实供述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不成立自首。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成立犯罪。因此,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是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同理,造成同样的损害结果,但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的,成立的罪名往往不同,刑事责任也大相径庭。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就是典型的例子,虽均导致了死亡的后果,但因罪过形式不同,罪名认定不同且量刑差别巨大。总之,犯罪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主观故意等要素本就与客观行为无法分割。因此法官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查,是证明犯罪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方面。有关主观方面的证据收集,也是侦查机关必须完成的证明任务。本案中如根据邵某所述仅有伤害故意,因被害人所受之伤仅仅构成轻微伤,那么结论必然是无罪。被告人对于主观方面的翻供,已经影响到罪与非罪,不能无视这种辩解对判断分析案情的重大干扰。在这种情况下如仍然认定其为自首,则必将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提供方便。
  二、根据记忆内容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供述,但确系因主客观条件所限,供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也属于“如实供述”。在一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行为时的情绪、视角盲区、记忆能力、语言表达等方面的限制,一般无法将现场情况还原到与其他证据证实到的情况毫无差别。这时就要考查以下几点:(一)行为人供述不成立的部分是否系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对案件定性、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因为自首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起到“协助司法”的功能,如不能为案件的破获起到主要作用,则不能成立自首;(二)是否系无正当理由推翻了先前对犯罪主观方面的供述。如本案中,邵某在作案后,立即投案,并承认自己欲杀死前妻,准备铁榔头就是为了砸死妻子。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突然辩解不想杀人,而只是想吓唬被害人,买铁榔头是为了砸店。无论怎么看,砸人还是砸店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故意。故而本案中,以“认知”受限为由认为自首成立的说法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自首的成立必须体现真诚认罪并协助司法机关顺利查办案件上。从自首制度设立的意义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自觉接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反映其对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其二,通过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及时查清案情,减少司法投入,节约司法成本,为案件快速裁判提供了有利条件。本案中,邵某先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其了解了故意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结果的不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之后,竟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推翻了故意杀人的供述,意图借此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样的行为完全背离了自首所鼓励的范围,更使得裁判时,对于邵某的主观方面,需要更加切实的证据、更加充分的说理才能完成论证,司法成本不降反增。
  四、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否认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自首的成立,不以投案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至于某一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什么犯罪,是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根据案情和法律进行判断的问题。在这里,有必要对如实供述和自我辩解进行区分。如实供述是指将本人犯罪事实进行客观陈述,而自我辩解则是在客观陈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承担罪责及罪责大小发表自己的意见。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事实的主观方面,而行为性质属于法律评价问题。因此,邵某推翻先前承认的自己有杀人故意的供述,是推翻了事实,目的是动摇法官进行法律评价的基础,而不仅仅是法律评价本身。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其翻供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经不起推敲的。
  【裁判结果】
  2017年3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邵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成立,但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了自己原来供述中的杀人故意,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
  【指导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和坦白条款中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否仅指供述客观行为存在争议。法律条文在“行”前冠之以“罪”,本身就宣示了必须供述的是“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中,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离开了主观方面,犯罪行为无意义且不可评价。不可否认,的确存在部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辨识不清的情形,但是当行为人供述的内容不符合逻辑和基本的生活经验,这就完全超出了“辨识不清”的范围,案件办理者就理应在不采信其供述的同时,排除对其自首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使自首制度真正起到引导行为人如实、充分供述自己罪行的作用。
  报送单位: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明春
  案例编写人: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明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