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2】顾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关键词】
监护侵害 支持起诉 撤销 监护人资格
【基本案情】
支持起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顾某某,女,江苏建湖县人,工人。
被申请人:秦某某,男,江苏建湖县人,工人。
2015年5月,申请人顾某某与丈夫秦某某因感情破裂分居,其女儿被害人秦某(女,2004年7月1日出生)与父亲秦某某居住。同年9月7日,顾某某与秦某某在建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确定秦某随秦某某生活。2017年3月29日,因被害人秦某在学校表现出自杀倾向,经同学报告后由班主任向建湖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建湖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以涉嫌强奸罪对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利用教养关系,多次对女儿实施性侵害。
建湖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9日,将秦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向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监护侵害行为,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秦某、顾某某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人顾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秦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同日制发《支持起诉书》(建检未支〔2017〕1号),并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和书面说明,支持申请人顾某的诉讼请求。
【核心意见】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应当撤销被申请人秦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顾某某为秦某的监护人。理由如下:
一、父母或者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属于典型的监护侵害行为。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照料,法律设置了监护制度。但监护人利用监护关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就有必要撤销监护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监护侵害行为,明确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秦某某对其女儿实施的性侵害是不仅违背伦常,也是最严重的监护侵害行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撤销其监护权。
二、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明确,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存在监护侵害行为时,有义务向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书面告知该项权利,并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书面说明。
三、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人承担监护职责。通过监护职责的无缝衔接,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同时,检察机关应对未成年人安置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回访,确保未成年人有一个安全、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
【裁判结果】
2017年7月25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5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秦某某为秦某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顾某某为秦某的监护人。2017年8月16日,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指导意义】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存在的监护侵害行为,应打破“不主动介入家事”的陈旧观念,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综合采用书面告知、支持起诉等方式,积极帮助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提起诉讼,使受到家庭成员伤害的未成年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本案系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帮助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一起典型案例,法院依法撤销被害人亲生父亲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其目母亲为监护人,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赢得较高的社会评价,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未成年人国家保护原则提供了司法样本。
报送单位: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查玉婷
案例编写人: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吴宏伟 王小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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