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6】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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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6】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环境污染 检察机关 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人: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
  2013年4月27日,徐州市铜山区环保部门监察发现鸿顺公司高强瓦楞纸项目存在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私设暗管将废水直接排放等问题。后经调查发现,鸿顺公司于2014年4月5日至6日,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排入连通京杭运河的苏北堤河,排放量为600吨;2015年2月24日至25日,再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排入苏北堤河,排放量为2000余吨。经检察机关委托,环保专家根据鸿顺公司2014年4月、2015年2月两次废水排放情况,分别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该意见确定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共计269100元。
  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民公诉〔2015〕1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鸿顺公司将污染的苏北堤河环境恢复原状,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如被告无法恢复原状,请求判令其以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所确定的26.91万元为基准的三倍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专家辅助人咨询费用3000元。被告所赔偿的环境损害费用应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专项资金账户,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核心意见】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具备环保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鸿顺公司排放废水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属于公益诉讼。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鸿顺公司违法行为后,向徐州市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三家社会组织发出了督促起诉意见书,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三家社会组织复函,称目前尚不具备开展公益诉讼的能力。经过诉前程序,在其他适格主体没有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下,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有权作为环保民事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
  二、鸿顺公司违法偷排废水污染环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从2013-2015年连续三年违法偷排的事实来看,鸿顺公司未严格按照其年产6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项目环保验收工作报告中所明确的,在污水排口安装污水流量计、COD在线监测仪从而实现对废水排放总量和COD的连续监测,存在持续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严重违法情况。
  第二,苏北堤河水质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灌溉功能要求的五类水质标准,该河流是沛县、铜山境内具有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综合功能的一条重要河道。鸿顺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河道的功用,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以外,鸿顺公司还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第三,鸿顺公司连续三年违法排污受到环保部门查处,但每次被处理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加大污水排放量,尤其是2014年、2015年将2600吨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苏北堤河,主观恶性较大,且其未能严格履行环保验收工作报告中所明确的在线监测措施,有理由推定在2013年至2015年生产经营期间鸿顺公司的防治污染设备未能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鸿顺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并赔偿苏北堤河服务功能损失。
  三、综合多方因素及专家意见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于苏北堤河的现状,其服务功能的损失难以精确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鸿顺公司无法修复因其污染而受损的环境,根据被告污染环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和专家意见,合理确定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鸿顺公司以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所确定的人民币269100元为基准的三倍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其承担本案专家辅助人咨询费用3000元。
  【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鸿顺公司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排放废水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2016年4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1、被告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专项资金账户。2、被告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公益诉讼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宣判后,鸿顺公司提起上诉,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得当,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以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首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本案中,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违法排污,造成苏北堤河河段严重污染。经过诉前程序,在其他适格主体没有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下,检察机关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失如何确定。本案尝试根据被告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程度、排污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环境损害后果等因素,并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意见,合理确定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科学性和公正性的衔接问题。
  3.作为第一起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的二审案件,本案妥善地解决了二审中诸如检察机关二审称谓、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提交答辩状、二审裁判方式等公益诉讼程序衔接问题,具有示范意义。
  报送单位: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案件承办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杨学飞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 奇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杨学飞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