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5】任某与袁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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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5】任某与袁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婚姻存续期间 共同债务 抗诉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任某,女,江苏常州人,常州市神洲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袁某,男,江苏常州人。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宋某,女,江苏常州人,袁某之妻,二人于2013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
  任某与袁某、宋某各自独立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往来,后袁某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7日先后向任某借款20万元、50万元、600万元,共计670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期和利率。袁某将其中60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王某某用于其开办的公司转贷。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袁某分六次先后归还任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76750元。余款因王某某未能向袁某还款,致使袁某也未能向任某进行归还。2013年7月23日,任某在多次向袁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发短信给宋某,以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可兑换现金1936000元为由,取得宋某交付的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宋某披露袁某尚有400余万元借款未归还,并要求以该汇票充抵袁某的借款,双方遂发生纷争。2013年7月25日,常州市神洲木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第三方。
  2013年8月14日,任某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袁某、宋某共同向任某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发生在袁某、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金额巨大不能认定用于袁某、宋某的日常生活需要,任某与袁某、宋某各自独立发生交易往来,也不能认定袁某所借用于与宋某共同生活经营,故应属于袁某的个人债务。判决: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任某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任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袁某向任某借款系以个人名义进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知道该笔借款发生。袁某借款后又将款转借给案外人王某某,最终王某某未能归还。因此,本案借款事实上没有用于袁某夫妻的共同生活经营活动,本案借款属于袁某的个人债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任某不服江苏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核心意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才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袁某向任某所借600万元是发生在袁某、宋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
  第一,袁某、宋某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的借款曾经有过约定为个人债务。
  第二,袁某未能举证证明出借人任某知道袁某夫妻有关于对外债务约定。即便借款之时,宋某与袁某已分居且财产独立,任某基于双方共用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也难以知晓双方财产独立的情况,且宋某也未能证明任某对此系明知。
  第三,有新证据证明袁某、宋某二人在“分居”之后仍然共用霞峰公司的账户与任某开展资金融通业务,宋某为袁某的资金业务讨要欠款、袁某替宋某送承兑汇票给客户等共同经营行为。
  第四,结合袁某以转贷牟利为业、宋某无业的事实,在宋某未能举证证明袁某放贷赚取的利息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袁某转借他人而向任某所借得6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袁某个人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结果】
  2016年8月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6〕3200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检察机关意见,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民再367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山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袁某、宋某共同归还任某借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
  【指导意义】
  本案诠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适用规则,厘清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尤其当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不能简单以夫妻分居或感情不和为由逃避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才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案为此类案件,在夫妻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判明上,提供了参考样本。
  报送单位: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案件承办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郑文海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 扬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郑文海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