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2】古某甲、郭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关键词】
网络诈骗 钓鱼网站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某甲,男,广西省宾阳县人,无业。
被告人郭某,男,广东省大浦县人,无业。
被告人巴某某,男,广东省深圳市人,个体经营网络工作室。
被告人林某甲,男,广东省揭阳市人,无业。
被告人古某乙,女,广西省宾阳县人,无业。
被告人林某乙,男,广西省宾阳县人,无业。
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古某甲雇用被告人郭某、巴某某、林某甲、古某乙、林某乙等人租用韩国服务器,架设盗号网站,并采用网络技术及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登录网页使用QQ号及密码进行注册登记,从而盗取被害人的QQ号及密码,并将盗取的不同类别的QQ号及密码有偿供给他人使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古某甲、郭某等人共计盗取了16万余组QQ账号及密码,非法获利人民币157万余元。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在侦查2014年3月18日张某被诈骗案过程中发现并循线侦查,同年4月23日、5月30日,六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该分局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将被告人古某甲、郭某等六人移送至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
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被告人古某甲、郭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古某甲、郭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创建钓鱼网站,并利用所谓的绿色网址绕过安全联盟,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在钓鱼网站上输入QQ号及密码,然后通过后台服务器将QQ号和密码分类储存于不同的类别中,再将QQ号“打包”出售给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犯罪活动,已达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古某甲、郭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古某甲、郭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一是“钓鱼网站”并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侵入”指通过终端设备对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访问,或者对其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本案中,钓鱼网站不同于木马、病毒,木马、病毒是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对电脑进行控制而获得信息,钓鱼网站则是通过欺骗被害人的手段使被害人自己在网站上留下信息从而完成窃取信息,钓鱼网站本质上不会对计算机进行任何的“控制”行为。
二是从立法本意上看,1997年《刑法》仅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类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给信息网络安全带来极其严重的威胁。《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提供行为本属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下游犯罪的共犯行为,但立法者将其独立规定为犯罪,其立法本意旨在彰显“提供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刑法干预和打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阶段向上游延伸,严厉打击提供木马病毒等这类侵入、控制型程序、工具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所出租的钓鱼网站,虽然也属于工具,但从该罪立法本意看,其不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中对程序、工具的界定。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25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某甲、郭某等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2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古某甲、郭某等人采用技术手段,利用钓鱼网站盗取他人QQ号码身份认证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决被告人古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古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巴某某、林某甲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人郭某、巴某某、林某甲撤回上诉。
【指导意义】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由于互联网的普及,新型的计算机犯罪越来越多。本案的作案手段较为新颖,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
1.本案准确判明了QQ号码及密码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QQ号码及密码的组合,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身份认证信息”。
2.本案辨明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区分。前罪认定主要有两个关键点,分别是侵入的理解和工具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古悦宏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创建钓鱼网站用于盗窃QQ号,并出售牟利,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报送单位: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陈冯
案例编写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陈冯 谭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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