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1】杜某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特定人身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男,江苏邳州人,驾驶员。
2015年8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苏0376006变型拖拉机,超载拉运20余吨红砖,行驶在山东省郯城县滨河大道郯城新村附近路段时,遇到执勤的山东省郯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叶某某、辅警杨某某、杜某某。被告人杜某因害怕处罚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向江苏省邳州市境内行驶。叶某某遂带领杨某某、杜某某驾驶警车开警灯、鸣警笛跟随追赶,当被告人杜某驾车行驶至邳州市铁富镇沂河西堰于家村路段限高架处时,恰遇自南向北相向驶来的皖1138089自卸拉沙车。因会车困难,皖1138089车辆主动停车避让,被告人杜某减速行驶,杨某某、杜某某见状遂下车拦截。杜某某至被告人杜某车辆的左前方,敲打车窗玻璃让其停车接受检查,杨某某沿两货车缝隙自被告人杜某的车尾处走向车头。被告人杜某见此情形,不顾他人生命安全,加速行驶,强行会车,致杨某某遭两货车挤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胸部、上腹部遭受巨大暴力挤压致心脏、肺脏等重要器官破坏后功能丧失而死亡。为阻止被告人杜某逃离现场,杜某某遂紧抓车辆不放,并用手敲打驾驶室让其停车,被告人杜某仍不停车并加速逃离现场,行至邳州市陈楼街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故意杀人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对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进行准确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危及到了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但是,与故意杀人罪相比较,在危及人身安全方面,是否危及到了“不特定”的人身安全,危及到了特定的人身安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本案中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在致被害人死亡时并没有危及“不特定”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从被告人杜某在山东境内逃避山东交警查处开始,到邳州境内案发地点与相向车辆会车前,超载、无证驾驶,但是路上并没有行人和车辆,没有造成现实的后果发生。会车时因道路较窄,杜某驾驶的车辆车速极低,时速接近于零,这时其已经看到后视镜里走来的被害人,另一名辅警也到了其车头,这时杜某强行会车侵害的法益从超载行驶时的“不特定”变成了固定明确的,即这两名辅警的人身权利,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因此,从杜某实际造成危害后果的强行会车行为,以及在明知另一辅警爬到其后车厢仍搭载其驾车行驶20余公里这一可能造成危害等行为分析,相关行为所危害的对象仅为特定人,并未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杜某驾车将被害人挤压死亡前已经停车,其之前的驾车行为此时已经中断,再次起动车辆将被害人挤压致死应作为独立的行为给予评价更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三、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行驶并抗拒交警执法检查,又在明知会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强行驾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在驾车逃匿过程中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
四、从社会效果考虑,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起诉有利于彰显刑罚预防犯罪职能。罪名定性还有警示教育的作用,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能够更容易让社会公众明确认识到驾车逃避检查致人伤亡有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效彰显刑法的威严,保护执法人员的安全。
【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2016)苏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一审判决: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891.5元。被告人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苏刑终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但定性有误,判决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赔偿的数额,撤销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指导意义】
本案定性问题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理解分歧,即对该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以及该罪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含义的理解分歧。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区别,在于是否危及到了“不特定”的人身安全。本案是驾车在逃避检查途中致人死亡的案件,对于定性要考虑现场环境的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被告人在作案时的主观方面结合客观行为来认定罪名。该案的处理对于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报送单位: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案件承办人: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刘宇
案例编写人: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张登高 刘宇 谭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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