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李某某申请撤销潘某某监护人资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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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李某某申请撤销潘某某监护人资格案

  【关键词】
  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侵害行为 支持起诉
  【要旨】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侵害行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申请人李某某,女,小学文化,农民。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同居,2008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潘某甲,2012年11月李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被申请人潘某某因多次强奸、猥亵女儿潘某甲,于2016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潘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发现被多次性侵的被害未成年人潘某甲系被告人潘某某的亲生女儿,其因受父亲性侵害,生理、心理及亲情关系均遭到破坏,案发后陷入了生存困境,出现严重心理问题。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遂告知被害人及其母亲李某某有权申请撤销潘某某监护人资格。2017年1月5日,李某某向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潘某某监护权,该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7年1月10日,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向吴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被申请人潘某某具有监护侵害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性侵害未成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潘某某多次强奸、猥亵其女儿潘某甲,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有(2016)苏0509刑初148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潘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二、申请人李某某具有申请撤销潘某某监护权的主体资格。依据《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系潘某甲的母亲,且自潘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潘某甲一直与李某某、妹妹潘某乙共同生活,李某某不仅仅是潘某甲的监护人,也是照料其生活的人员,由李某某申请撤销潘某某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三、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申请人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潘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时,发现被害人系潘某某女儿,遂书面告知被害人及其母亲李某某有权依法申请撤销潘某某监护人资格,并积极指导当事人制作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协助收集证据,推动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启动诉讼程序。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潘某某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申请人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遂于李某某提交民事诉状后,特向吴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潘某甲的父亲,对潘某甲多次实施强奸和猥亵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对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为避免被监护人的身心继续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潘某某的监护权应依法予以撤销。遂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苏0509民特4号民事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潘某某为潘某甲的监护人的资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李冬梅 付雷
  案例编写人: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一燕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