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7025】多人控制—未成年人再借故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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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7025】多人控制—未成年人再借故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定性
文/杨毅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多名未成年人互相纠集,共同控制、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再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可能涉及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多个罪名。某些侵害单一客体的罪名,不能涵盖全部犯罪行为,而某些侵犯复杂客体的罪名虽然可以涵盖全部行为,但不符合该罪名要求的特定构成要件,因此均不能准确定性。人民法院定性时需选择既能涵盖全部犯罪行为,又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罪名,以实现对犯罪的准确定性。
  □案号 一审:(2021)粤0103刑初235号 二审:(2021)粤01刑终1918号  重审一审:(2022)粤0103刑初92号 重审二审:(2022)粤01刑终152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吕某恒因之前在学校与被害人张某浩(未成年)发生矛盾,遂与胡某斌(另案处理)商定约被害人到荔湾区小梅大街见面,以实施报复。当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恒和胡某斌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浩从小梅大街挟持到中山八路周门路附近小区内、荔湾湖公园附近等多地,对被害人张某浩拳打脚踢,并围观起哄,拍摄殴打视频发送到微信群,恐吓被害人张某浩拿出3000元请大家吃夜宵。其间,被告人郭某怡、杨某智受吕某恒纠集来到荔湾湖公园,被告人郭某怡对被害人张某浩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杨某智在一旁起哄助威。因被害人身上没钱,遂让被害人以损坏他人手机需要赔偿为由联系其母亲杨某针转款。杨某针得知后报警。被告人等人在将被害人张某浩转移至中山八路麦当劳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后通知家长接回,被害人张某浩被解救。
  2020年10月29日,因被害人就医后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传唤到案。经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浩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另查,三被告人均出生于2004年,作案时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审判】
  荔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恒、郭某怡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恒取得被害人张某浩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智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荔湾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有误,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10天,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10天,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重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仍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纠集多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吕某恒、郭某怡、杨某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怡经传唤主动到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决定对三上诉人均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认定上诉人吕某恒构成自首错误,认定上诉人郭某怡不构成自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吕某恒的量刑不当,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法院不得直接加重上诉人吕某恒的刑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22)粤01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某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10天;三、被告人郭某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10天;四、上诉人杨某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多名未成年人互相纠集,共同控制、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再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可能涉及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多个罪名,该5个罪名也是常见的易混淆罪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5种观点,,一是认为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应当认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二是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胁迫被害人向其家人要求转账,属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这是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认定的罪名;三是认为被告人假借被害人弄坏手机的名义,向被害人母亲索要赔偿,被害人的母亲虽未转账,但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此为二审合议庭的部分观点;四是认为三被告人伙同多人共同控制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此为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五是认为被告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纠集多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
  一、抢劫罪要求当场劫取财物
  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财的行为,是侵犯财产同类客体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是一种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抢劫罪的成立首先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为追讨合法债务,债权人使用暴力当场夺走债务人的钱物,显然不构成抢劫罪,又如出于寻求刺激、耍威风的目的,索要少量财物,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其次,要求“双当场”,一是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或其他不能抗拒的行为,这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显著特征;二是当场取得财物,且要求从被害人处直接取得财物,当场施暴和当场取财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当场”或者只有一个“当场”均不构成抢劫罪。如没有当场施加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是以将来的暴力相威胁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视情况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又如因被害人身上无财物而没有当场取财,要求被害人第二天将财物送到被告人指定的地方,不构成抢劫罪,若被害人被迫第二天交出财物,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在本案中,被告人一方有当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的行为,但因为被害人没有随身携带财物,故没有从被告人处劫取到财物,而是虚构被害人损坏他人手机的事实,向被害人的母亲要求赔偿,被告人一方并未当场劫取财物,向被害人的近亲属索要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被害人的抢劫。另外,被告人一方是出于借故生非、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报复、教训被害人,最后要求被害人拿出3000元请大家吃夜宵,主观上并无明显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综上,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绑架罪要求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对第三人进行威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绑架罪可分为勒索型绑架和人质型绑架两种类型,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为勒索型绑架,即以伤害、杀害或以其它方式侵害被绑架人人身权益作为威胁,要求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赎金的犯罪方式。勒索型绑架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在侵害人身自由的同时,也侵害了财产权利,我国将绑架罪规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同类客体中,部分国家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均有其合理性,若未侵害人身自由,仅侵害财产权利,则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中取财的对象不能是被绑架人,若直接从被绑架人处获取财物,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绑架罪是一个典型的重罪,起点刑为有期徒刑10年,即便情节较轻,起点刑也为5年,该罪包含了严重暴力,若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受伤或死亡,不另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是为绑架罪一罪所涵盖,即绑架罪可以包含任何程度的暴力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一方在控制并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产生了向被害人家人索要财物的犯意,即本案既有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有索要财物的行为,表面看侵害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复杂客体,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但被告人并未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威胁,而是以被害人损坏他人手机为由索要赔偿,被害人的家人也没有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而交付财物,与绑架罪要求的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威胁完全不同。另外,被告人一方并未对被害人施加严重暴力,虽然有拳打脚踢,但未造成严重伤害,经鉴定被害人未达轻微伤,与绑架罪包含的严重暴力特征不符。最后,索要财物也不是被告人一方的主要目的,而是在逞强耍横,报复、教训被害人,发泄情绪之后,临时起意增加的一个耍威风、求刺激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不属于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综上,本案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三、敲诈勒索罪要求向被害人直接索要财物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有显著的“诈”的特征,行为同时具有诈骗和恐吓的性质,被害人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是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敲诈勒索罪不能有对人的暴力,只能是威胁或者要挟,且该威胁或要挟不能具有当场施加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只能是表达出将来对被害人不利,威胁的方式不一定要当面实施,还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网络或者他人转达等能将威胁或要挟的信息传达至被害人的间接方式,内容不限于暴力,还包括损害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但可以包容对物的暴力,即敲诈勒索罪并不侵害人身权利,只侵害财产权利,不能有限制或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另外,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告人不能向被害人之外的人索要财物,只能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
  在本案中,被告人一方在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后,再向被害人勒索3000元作为宵夜费用,虽属于直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也使被害人陷入了恐惧心理,但由于当场对被害人施加了暴力,且被害人没有基于陷入错误认识和恐惧而主动交出财物,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后续在确认被害人身上无财物后,被告人一方转而向被害人的母亲索要财物,但并未对其母亲施加威胁或要挟,威胁的对象仍然是被害人本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只能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的要求。综上,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四、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人身自由单一客体
  根据《辞海》的解释,所谓“拘禁”是指把逮捕的人暂时关押或者扣押起来,即将人控制于一定场所,剥夺其行动的自由。我国刑法在第四章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第四章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同类客体的犯罪,表明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为了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非常罕见,拘禁通常为手段,并非目的,往往还伴随了被告人的其他诉求,故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来认定合适的罪名,一般只有当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相比较属于轻罪时,才兜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即非法拘禁罪并不包含被告人通过非法拘禁所实施的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强奸、猥亵等目的行为。如为劫取财物将他人锁在房间内逼问银行卡密码,方法行为是非法拘禁,目的行为是抢劫,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便因为银行卡内没有钱而未劫得财物,也应按抢劫罪的未遂犯处理,而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既遂;又如为了侮辱而脱光他人衣物后捆绑在房间内,方法行为是非法拘禁,目的行为是侮辱,二罪第一档的量刑幅度完全一致,侮辱罪没有其他量刑幅度,非法拘禁罪还有更重的量刑幅度,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再如为了与他人结婚而将被害人强制扣留在自己家中数天,被告人意图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显然并不构成犯罪,若无强奸、侮辱、猥亵等情节,则只能兜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等人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四五个小时,并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表面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人身自由单一客体,不能涵盖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被告人一方在控制、殴打被害人后,还有要求被害人出钱请吃夜宵的行为,后又借故向被害人母亲索要财物,即便取财行为未得逞,亦属于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不能为非法拘禁罪所评价。综上,本案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五、寻衅滋事罪包含侵害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多重客体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除了侵犯公共管理秩序外,还包容对人身的轻伤害、侮辱、辱骂、恐吓,以及对少量财物的当场劫取或损毁,可能同时侵害多重客体,常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罪名形成竞合关系或牵连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中所谓的“无事生非”并非要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此前并无任何瓜葛,而是包含借故生非之义,即之前曾出现小矛盾、小摩擦,事后放大情绪,借机报复,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为普通人所理解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目的就是为了取乐、发泄,而完全没有前因后果而随意殴打他人的真正的“无事生非”极为罕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并非只有无事生非才可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借故生非”的情况下,作案对象一般相对特定,故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并非认定寻衅滋事罪的排他性判断标准,侵害对象不特定,一般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侵害对象特定,在不构成其他罪名的情况下,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恒因与被害人在学校发生矛盾,遂纠合多人在小区、公园、小巷等多处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围观起哄,拍摄殴打视频发送到微信群,恐吓被害人拿出3000元请大家吃夜宵,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本质上属于借故生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蔑视社会道德和法纪,通过对特定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来对抗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一方共实施了两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一是3次殴打被害人,符合《寻衅滋事解释》第2条第(3)项“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向被害人及其母亲索要3000元,符合《寻衅滋事解释》第4条第(1)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加之一千元以上”,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即被告人的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侵害单一客体的罪名明显不能评价全部行为,而抢劫罪、绑架罪等侵害复杂客体的罪名又因为犯罪构成不能完全吻合而不能成立,而只有寻衅滋事罪既符合侵害复杂客体的要求,又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还符合被告人一方“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心态,综上,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至于被告人一方实施的辱骂、恐吓等行为由于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条件,不作为犯罪处理。
  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每个罪名都要符合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罪名,在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上的要求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也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他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在同一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而导致同时符合多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现象,即出现多个可以适用的罪名,但某些侵害单一客体的罪名,由于过于局限,不能涵盖全部犯罪行为,而某些侵犯复杂客体的罪名虽然可以涵盖全部行为,但不符合该罪名要求的特定构成要件,因此均不能准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对定性时需选择既能涵盖全部犯罪行为,又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罪名。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