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7010】在狭小空间内驾车拖拽执法警察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加重犯
文/王婷婷;吴阳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袭警罪设置了加重处罚条款,即对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袭警,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处以更重刑罚。行为人在狭小空间内驾车拖拽执法警察的行为,与驾驶机动车撞击行为的暴力程度和危险程度具有相当性,且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并造成轻伤后果,应对行为人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案号 一审:(2021)苏1282刑初39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祥。
2021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祥酒后无证驾驶小型客车,沿靖江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X路交叉路口时,遇执勤民警查酒驾。为逃避检查,朱某祥绕道逃离现场,被执勤民警利用警车、反光锥桶设置障碍截停。朱某祥在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拒不下车,民警吴某某和辅警徐某某等多人上前围堵车辆阻止其逃离,其仍拒不配合接受检查,并倒车欲逃离现场。在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将身体探入该车驾驶室内试图施以控制过程中,朱某祥强行驾车从拦截警车尾部与路牙之间的狭窄空隙处加速逃离现场,致吴某某、徐某某被该车拖拽后撞击拦截警车尾部,遭两车挤压后倒地,吴某某多根肋骨骨折、左肘、左小腿受伤,徐某某头顶肿胀、右肘擦伤。经鉴定,朱某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吴某某左侧第3至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肘、左小腿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袭警罪、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朱某祥提起公诉。
【审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祥以驾驶机动车撞击手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致使一名人民警察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朱某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朱某祥犯有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朱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祥曾因盗窃、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祥犯袭警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该规定,袭警行为根据暴力程度的不同区分为两个档次,并配置轻重有别的两个幅度刑期,即基本犯的刑期和加重犯的刑期。为了有效界分袭警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立法上对加重处罚情节作了描述,一方面对行为方式加以列举,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这三种常见行为类型,并用“等”表明不排除其他严重程度相当的手段;另一方面从行为危害性角度加以限定,即此类行为需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两个方面互为表里,缺一不可。对照上述两方面,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祥构成袭警罪并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的行为与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具有相当性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是袭警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形式要件。立法对袭警罪加重构成的行为手段采取了“列举+兜底”的规定方式,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是对行为手段的列举性规定,而关于“等手段”即其他何种暴力手段可以作为袭警罪加重构成的行为手段,应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暴力程度和危险程度相当。如民警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等依法控制过程中,莫某某等人打开两个煤气罐阀门并用打火机点燃推倒,用以袭击民警,导致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该行为即属于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暴力程度和危险程度相当的手段。[1]
司法实践中,警察因在路面设卡检查遭犯罪分子开车冲卡造成伤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包括直接开车撞击执法警察,也包括在警察试图控制驾驶人员和车辆时强行逃跑致警察被撞击、挤压等情形。前一种情形显然属于该罪的升档处罚情节,而后一种情形则需要根据具体行为、周边环境、危险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朱某祥明知警察将身体探入驾驶室车窗内的情况下,仍加速从勉强容纳一辆汽车通过的狭窄空间中冲撞逃离,结合朱某祥的驾车速度、冲撞情况等具体因素,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会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客观上也导致一名警察和一名辅警被撞击、挤压致伤。故朱某祥虽非直接开车撞击警察,但其行为与直接开车撞击行为本质无异,与驾车撞击行为的暴力程度和危险程度具有相当性。
二、从危害程度看,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
“严重危及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是袭警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实质要件。行为人并非只要动用枪支、管制刀具或驾车袭警就一概在3年以上7年以下处刑,还应达到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即足以造成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程度。具体认定时需根据相关案情进行分析,如王某某因酒驾被警车拦停,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撞击警车后逃跑,警车内的警察未受伤,此情况属驾车撞击袭警,但从其撞击的目的、驾驶的速度、撞车的位置及造成的后果等分析,该行为达不到足以造成民警重伤或死亡的程度;又如,行为人携带的枪支没有子弹或无法发射子弹,该行为不具有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可能性,故均不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
本案中,从危害程度看,被告人朱某祥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本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其在遇到检查时又强行闯卡,在警察将身体探人驾驶室车窗内对其进行控制时,朱某祥加速逃跑,先是将警察吴某某和辅警徐某某挂在车辆一侧拖拽,继而从仅能勉强容纳一辆汽车通过的狭窄空间内冲撞逃离,虽然并非径直撞向警察,但必然导致警察遭受一旁障碍物的撞击、挤压,该行为具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极端危险性,与作为基本犯的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截然不同。从实际后果看,吴某某、徐某某被撞击、挤压致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足见朱某祥的行为严重危及了警察的人身安全。
此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指给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紧迫、具体的危险,并不要求造成实质的伤害结果。即袭警行为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严重伤害,也不影响加重情节的适用。如巴某某以持刀、驾车撞击的方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虽未造成伤害等后果,但依然构成袭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若行为人实际造成了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同时构成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可酌情从重处罚。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撞击警察,造成警察伤亡的,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驾车撞击人民警察及不特定人员,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1]见(2022)桂11刑终76号。
[2]参见(2022),黔0281刑初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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