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7007】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23-2026>>正文


 

 

【202417007】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文/张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应当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执行公安机关法定职务,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故辅警在协助执法过程中被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
  □案号 一审:(2022)鄂0107刑初124号 二审:(2022)鄂01刑终88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祥。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2日晚,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左某、薛某带领辅警邹某华、张某等人在青山区白玉山街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依法设卡进行交通酒驾盘查,辅警邹某华、张某按民警要求在康乐路上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祥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小型轿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江某祥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遂调转车头欲逃避检查。邹某华、张某发现后迅速向该车靠近,并要求江某祥停车接受检查。江某祥未按要求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跑,并驾车将邹某华撞倒,致邹某华头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伤。江某祥停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江某祥呼气中乙醇含量为45mg/100ml。经鉴定,江某祥驾驶车辆碰撞后瞬时车速为25.2km/h。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祥的行为造成辅警邹某华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65.08元。公诉机关以江某祥犯袭警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祥驾驶机动车撞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赔偿被害人邹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65.0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袭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应为人民警察,不包括辅警,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本案被害人邹某华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主体身份。因此,江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案发当日,邹某华身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民警设卡盘查交通酒驾,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江某祥的家属赔偿邹某华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邹某华对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武汉中院遂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祥有期徒刑1年1个月。
  【评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与妨害公务罪相比,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和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即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务的手段必须具有暴力袭击的性质,并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设置更为严厉的刑罚幅度。人民警察是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毋庸置疑,但警务辅助人员是否可视为人民警察,关系到辅警被暴力袭击的特定情境下袭警罪成立与否。从司法实践看,辅警是否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也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导致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定罪不一致的现象。有观点认为,辅警应当在执行职务时被拟制为人民警察,袭击辅警的行为同样可构成袭警罪;[1]另有观点认为,辅警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袭击辅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2]还有观点认为,辅警在单独执行职务时,不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只有辅警在民警的带领下共同执行公务,才能肯定其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3]这些观点表明,对辅警能否认定为人民警察、能否作为袭警罪犯罪对象认识不一、争议较大。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辅警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在公安机关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执法执勤、行政管理、技术支持等勤务工作。由此可以看出,辅警是从社会上招聘的协助警察开展勤务工作的人员,其本身不是人民警察,也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若将辅警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进而作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与法条不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会导致袭警罪的适用对象过大,背离刑法谦抑理念。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明显站不住脚。即便辅警与人民警察共同执法,将二者视为所谓执法共同体的观点,仍然存在上述认定障碍,同样不能无视他们之间本质上的身份差异,将袭击辅警等同于袭击人民警察。因此第三种观点也是欠妥的。需要注意的是,不将辅警纳入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意味着只有人民警察才需要保护,辅警不需要保护,而是对二者的执法和协助执法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条进行保护。从现有罪名体系来看,对于暴力袭击辅警行为的惩处,不仅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还可以视情判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当然,情节轻微、未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对上述第二种观点也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就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分析判断。
  一、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仅对辅警施以暴力袭击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辅警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如果人民警察带领辅警从事纠纷调处、治安巡逻、交通管理等工作职责,此时辅警就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身份上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辅警进行暴力袭击的,达到一定的情节和后果,行为人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对辅警有严重伤害行为,导致辅警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用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则可以运用想象竞合理论择一重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驾驶车辆冲撞辅警及周边不特定人员,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则可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祥在遇到警察进行交通酒驾盘查时,为逃避检查,驾驶机动车撞击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致辅警轻伤,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同时袭击人民警察和辅警行为的处理
  如果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辅警和人民警察同时受到行为人的暴力袭击,此时行为人可能构成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等数罪名,但不宜因同一行为对人民警察和辅警进行出入罪上的区别对待,否则将会导致罪刑不平衡,同时也不符合法律的正义观,此时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择一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4]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若行为人的暴力袭击同时构成了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按照吸收犯原理,以袭警罪处罚时可考虑实质上同时袭击了人民警察和辅警构成了两罪的情况对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这样更能准确贯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人江某祥为逃避检查同时撞击了警察和辅警,那么就要按照袭警罪定罪并适当从重处罚。
  三、辅警单独从事辅助性工作时遭到暴力袭击时的处理
  辅警虽是公安机关聘用人员,但毕竟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未被赋予行使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独立资格。多个地方对此也进一步出台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202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即规定,辅警不得单独执法。如果辅警独自执行职务或者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规定的禁止参与的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此时就不能说是依法执行职务了。因此,如果人民警察不在场,对于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暴力袭击辅警行为,既不能认定袭警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辅警进行袭击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只能根据具体情节及伤害程度等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如果因情节轻微、伤情达不到轻伤等情形,难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付洁:“袭警罪条款体系解释研究”,载《公安学研究》2021年第6期。
  [2]付金当“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对象”,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2期。
  [3]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5页。
  [4]杨万明主编:“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分”,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