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7004】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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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7004】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的司法适用
文/汪雷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袭警罪的客观表现是暴力袭击执法民警的行为,一般来讲,暴力袭击具有主动性、突然性、攻击性、危害性等特点,如果行为人在面对民警执法时出于恐惧或摆脱控制、自我保护的本能等进行挣扎、反抗,与民警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虽有撕扯、抓挠、踢踹等人身攻击行为,但暴力程度轻微,未给民警造成轻微伤以上的身体损伤,一般不宜认定为袭警罪规定的暴力袭击行为,不应以袭警罪定罪量刑,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做出处理。
  □案号 一审:(2023)沪0117刑初464号 二审:(2023)沪01刑终101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雯。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1日2时30分许,松江区某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一起打架斗殴警情过程中,将被告人朱某雯依法传唤至派出所门口,民警顾某某对其进行信息登记时,其不配合并掌掴顾某某面部。后朱某雯当场被公安人员控制并传唤到案,到案后朱某雯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3年4月27日,检察机关以朱某雯犯袭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因朱某雯患有较严重的抑郁症,案发时朱某雯刚服用抗抑郁药物,且饮了酒,系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朱某雯的主观恶性与传统袭警罪的主观恶性有明显区别,朱某雯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建议对朱某雯免予刑事处罚。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又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朱某雯的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雯宣告无罪。
  【审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雯用手掌掴民警顾某某的行为,应予否定评价,但综合评判全案事实、情节,可认定朱某雯的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主要理由:第一,朱某雯的主观恶性较轻。朱某雯的袭警行为系发生在遭遇婚恋挫折、情绪激动且醉酒状态之下,并非在执法现场出于故意挑战法律权威的目的而实施。在其意识尚属清醒之时,仍能配合民警执法,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发生袭警行为时其已站立不稳,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第二,朱某雯的行为暴力程度、危害后果较轻。案发时,朱某雯因醉酒自身站立不稳,伸手掌掴民警力量有限,客观上没有造成红肿等轻微伤害;民警被掌掴后,随即对朱某雯予以控制,朱某雯的行为未实质上影响人民警察正常的执法管理活动;加之案发时处于凌晨时分,也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第三,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量,应当适用宽宥处罚。朱某雯时龄22岁,大学毕业后刚到上海开设网店开启独立人生道路,无前科劣迹,事后亦能认罪悔罪;加之身患心境障碍疾病,对于这样一个涉世不深,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的年轻人的偶发之错,理当以帮教挽救为主,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已可起到必要的惩戒作用。松江区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雯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依照刑法第十三条认定被告人朱某雯的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主要理由:第一,错误认定朱某雯主观恶性较轻。朱某雯暴力攻击民警,目标指向明确,掌掴民警面部动作精准,具有侮辱性,在执法现场故意挑战法律权威。朱某雯案发时虽患心境障碍,且处于酒后状态,但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殴打他人引发警情。结合朱某雯在本案中的行为及一贯表现,一审判决认定朱某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与实际不符。第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朱某雯行为暴力程度、危害后果较轻。本案被害人虽未受伤,但朱某雯掌掴民警面部的行为具有极强的侮辱性。本案虽发生于凌晨时段,但还有其他群众在场,朱某雯在派出所门口公然袭警,抗拒执法持续数分钟直至被控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第三,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对民警执法权威的依法保护,宽严失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并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雯的行为构成袭警罪,且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松江区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朱某雯犯袭警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雯在派出所门口掌掴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属于袭警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同时,朱某雯患有心境障碍,案发前因个人感情问题服用大量抗抑郁药物并饮酒,在药物和酒精的双重作用下,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导致面对民警执法时情绪激动之下掌掴民警面部一下,未造成民警伤害,事后亦能马上认罪悔罪。刑法设立袭警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保障,但并非所有轻微袭警行为都必须动用刑法予以处罚。综合考量朱某雯行为时精神状况异常、袭警暴力程度低、未造成民警人身伤害、案发后认罪悔罪以及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可依法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朱某雯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海一中院遂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对于准确把握袭警罪规定的暴力袭击行为的暴力程度和危害后果进而正确认定袭警罪具有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袭警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但对暴力袭击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体描述,亦未提及是否需要造成特定的伤害后果,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暴力的行为表现、袭警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标准把握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存在认定尺度较低、入罪范围过宽的现象。比如,有的观点认为,袭警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动手”即构成犯罪。还有观点认为,袭警罪是抽象危险犯,不以造成伤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只要实施暴力具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危险即可认定本罪。实践中也因此存在行为人对民警只有拉扯、推搡、拍打等轻微暴力行为且持续时间短暂,但仍被以袭警罪立案查处乃至被起诉判刑的情况。本案中检察机关坚持要将被告人朱某雯以袭警罪定罪处罚的处理意见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种意见强调了维护警察执法权威进而维护法律权威的一面,从这个角度讲不无道理,但刑法的任务不仅是用刑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还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平衡好二者的关系,防止厚此薄彼甚至顾此失彼。而且,按照我国的立法模式和执法、司法体系,违法行为根据违法的程度不同分为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即犯罪,分别对应违法情节相对轻微、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违法情节较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一般违法者通常以行政处罚如治安处罚等加以规制,而对犯罪者则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惩处,从而形成一个渐进式的处罚体系。袭警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同样存在违法程度轻重的区分。对于情节轻微的袭警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即可达到规则的目的;但对于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构成犯罪的袭警行为,就要依法对其定罪处刑,这样才能体现对此类行为人的惩罚力度以及对潜在行为人的预防警示。如果行为人与警察“动手”即认为是犯罪并动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惩处,就跨越了一般违法的处罚空间,不仅无益于警民关系和谐,甚至会激化警民矛盾,也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不利于社会稳定。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雯袭警暴力程度低、未造成民警人身伤害,结合案发后其认罪悔罪以及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如此处理是比较恰当的。以本案为例,笔者尝试对暴力袭击的行为表现、入罪条件及轻重考量作一梳理,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首先,要明确暴力袭击的行为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对暴力袭击行为分两类作出了列举规定: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进行人身攻击的。尽管随着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2019年《指导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将来可能会作调整,但其对暴力袭击行为的规定仍可作为参照。根据2019年《指导意见》,结合袭警罪规定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基本可将暴力袭击的行为表现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以徒手为主攻击民警身体,包括撕咬、拳击、脚踢、抱摔等常见行为;二是利用警用装备攻击民警身体,包括通过打砸、毁坏、抢夺警车、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进行攻击等行为;三是使用具有较强杀伤力的工具(不含警用装备)攻击民警身体,主要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更为严重手段袭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还有手持除警械、枪支、管制刀具之外的工具袭警以及投掷土块、砖石、酒瓶等物品袭警等行为,根据所涉工具及物品杀伤力弱强,可分别归入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
  其次,要区分危害轻重相应确定入罪条件。相对而言,上述三种暴力袭击行为的危害性是由轻到重的,对其入罪的尺度把握或后果限定也应作相应调整。首先,对于危害性相对较轻的徒手攻击行为,不宜动辄入罪,而应对入罪的行为后果作适当的限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可将最低标准的伤情作为入罪门槛,即规定实施此类行为造成民警轻微伤的,以袭警罪定罪量刑。其次,对于利用警用装备袭警的行为,实际上具有双重危害:一是打砸、毁坏、抢夺警车、警械等警用装备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通过警用装备对民警进行攻击亦具有危害性,故此类行为与徒手攻击相比具有更重的危害性,在入罪标准设置上,可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只要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即可认定为袭警罪。当然,对于那些虽然实施了打砸、毁坏、抢夺警车、警械等警用装备的行为,但客观上不能伤害到民警身体,不宜认定为袭警罪;如果打砸、毁坏、抢夺警用装备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枪支罪等犯罪,就以相应犯罪惩处。再次,对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袭警的行为,由于此类行为杀伤力强,故将其量刑幅度提高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动用枪支、管制刀具或驾车袭警就一概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还应达到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程度,即足以造成民警重伤或死亡的程度,实践中认定时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客观分析。如王某某因酒驾被警车拦停,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撞击警车后逃跑,警车内的警察未受伤,此情况属驾车撞击袭警,但从其撞击的目的、驾驶的速度、撞车的位置及造成的后果等分析,该行为达不到足以造成民警重伤或死亡的程度,故不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同时,适用该规定时对“等手段”的把握,不仅要作是否具有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包括警车)撞击”相当的杀伤力判断,还要作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害性衡量,二者兼具,即可适用。第三,要立足基本标准做到轻轻重重。轻轻,就是对达不到基本入罪标准的轻微案件要坚持轻处理,该出罪的要出罪,以体现刑法的谦抑和入罪的审慎。重重,就是对超出基本入罪标准的较重案件要坚持重打击,该严惩的要严惩,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执法的秩序。具体来讲,主要是注意两点。其一,举重以明轻。对于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与民警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为摆脱控制、约束而实施手推、脚蹬等暴力程度较低的抗拒行为的,一般也不属于“暴力袭击”。对于未被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基本就属于第一种情形。其二,举轻以明重。对于超出上述入罪标准的行为,可予以从重处罚。比如袭警行为造成民警轻伤的;袭警行为致使民警不能执行职务的;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含被告人、罪犯)逃脱的;导致重要证据灭失等严重后果的;纠集二人以上袭警或者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等等。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