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4035】互殴案件中伤情成因认定及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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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4035】互殴案件中伤情成因认定及行为定性
文/饶伊蕾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伤情成因复杂的互殴案件中,对于伤情的认定要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可能性。具体认定中要避免过度依赖言词证据,做好证据梳理、比对工作,并从言词证据细节完整性、稳定性等角度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成因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性进行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伤情成因。在案件性质认定上,要全面查明案件起因、双方关系、打斗手段与具体过程等,结合殴打情景和实际损害后果进行准确评价。
  □案号 一审:(2022)沪0115刑初179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2021年4月2日,被害人龚某驾驶车辆停放在浦东新区某停车位内。停车场管理员、被告人章某上前登记车辆信息,并在收费系统中查询到龚某的车辆有多次未缴费记录,要求龚某补缴停车费。龚某不愿意缴纳并欲离开,章某阻止其离开。双方因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龚某转身欲离开时,章某从身后将龚某弄倒,两人均面朝下倒地。倒地后,章某将龚某压在身下,随手捡起路边砖块多次敲击龚某后脑勺,龚某用右手护住头部后,章某继续实施敲击行为。
  经鉴定:1.被害人龚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裂伤及面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章某因外伤致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经成伤机制鉴定:根据龚某掌骨骨折的部位、程度、形态等分析,其损伤形成机制符合间接外力作用特征,即右手处于握拳状态时第5掌骨遭受轴向暴力作用,暴力沿掌骨纵轴传导至颈部造成骨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龚某手部的伤情是龚某拳击章某头部造成的,章某不构成犯罪。
  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被害人手部有一处轻伤伤情,头面部有两处轻微伤伤情,在处理中曾经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使用砖块击打了被害人手部数下,被害人的手系被砸中后受伤。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手持坚硬的砖块,朝被害人后脑勺连砸数下,在被害人用右手护住后脑勺后,仍继续实施砸打,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前被告人和被害人素不相识,仅因停车收费问题在停车场产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属于因偶发性矛盾产生的逞强争霸行为,符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指控被害人手系护住后脑勺后,直接被被告人用砖块砸伤的观点,该暴力性质、暴力方向等均与鉴定机构成伤机制鉴定意见不符,不宜认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手伤。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本案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伤情成因复杂的互殴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被害人的伤情成因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害人出现伤情后果的,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要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本案被害人伤情涉及“第五掌骨骨折”,医学上也称“拳击手骨折”,该种伤情成因复杂多样,既可能是他人导致的,也可能系伤者主动拳击硬物产生的反作用力形成的。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案发现场没有视频监控,目击证人均不能完整、清晰地表述整个案件过程,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就伤情成因提出完全相反的意见。审理案件时,要扎实做好证据梳理、比对工作,尽量查明整个案件事实,理顺案件发展的来龙去脉,为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打好基础。
  (一)从经验判断、证据印证等角度对比双方言词证据的可采性
  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是否主动拳击过坚硬物体,对于认定伤情成因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被害人为争取最有利于己方的处理结果,容易就案件事实作出利己的描述。为此,要深入细致地审查双方的言词证据,从供述或陈述的稳定性、细节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事件发展规律等方面细致分析,并从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的印证性等角度比对可信度。
  被告人章某案发当天因打斗剧烈也被送往急救室治疗,到案后第一份笔录是转到普通病房后做的。根据章某的供述,双方因停车费发生争吵后,先是互相推搡,到了马路上街沿后,被害人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在被害人侧身想离开的时候,其从后面拽着对方的腿一起倒地,后其压在被害人背上,伸手往旁边摸到一块硬物朝被害人后脑勺敲了2、3下。
  被害人龚某陈述,案发当天双方产生口角后,被告人先推搡其,后还拳击其脸部。在其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告人又从背后将其推倒,压在其身上,再用硬物砸击其后脑勺。其用右手护住后脑勺后,被告人继续砸击其手部。其没有拳击过被告人,只是做了推的动作。
  从历次笔录来看,双方言词证据均较为稳定,但是从其他角度分析,被告人供述更具可信度:
  一是客观、合理,符合事件的发展进程。按照被害人所述,其一直忍让克制,肢体冲突时没有动手打过被告人,但忽然被被告人从后面扑倒,用砖块猛击后脑勺。按照被告人所述,双方先相互推搡、然后互相拳击,但因其在互殴中占劣势,所以在被害人转身想要离开时,其为发泄情绪,从后面将被害人扑倒,持砖块砸击被害人后脑勺。
  二是与证人证言印证。本案有3名目击证人,第1名证人表示仅看到冲突后半段两人在地上抢夺砖块的情形,对于前半段冲突过程没有看到,第2名证人明确指出双方互有挥拳行为,第3名证人表示驾驶员也动手打过管理员,两人互相推推打打,但是推打部位记不清楚了。证人证言基本证实了双方互有攻击行为。
  三是与伤情鉴定结论印证。被告人章某案发当天也被送往医院急救,而且经鉴定,章某头部左侧颞部见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就医、伤情情况,与章某供述中关于双方互相推搡,被害人拳击其头面部的说法能够互相印证,而被害人关于案件发展过程的描述无法对伤情成因作出解释。
  (二)客观行为和伤情结果不等同于因果关系
  有观点提出,除了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多名证人指出被告人章某持砖块连续砸击被害人护住后脑勺的手臂等部位,被害人被击打的手处在不断运动状态,从被告人击打的力度和次数分析,高概率可导致被害人手部骨折伤情。但笔者认为,在案件伤情成因复杂的案件中,不能仅凭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有轻伤以上伤情,就直接认定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受伤部位特殊,系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也称“拳击手骨折”,该部位致伤成因复杂,在特定条件下,不能排除被害人主动拳击造成的。
  审理此类案件,需要尽可能查清整个冲突过程,依据严密的证据链条进行事实认定。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手部伤情,需要证明如下内容:被告人击打被害人手部(客观行为)→击打方式能够造成轻伤以上伤情(因果关系)→排除主动攻击致伤可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章某实施了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击打强度、方式也确实可能导致被害人手部伤情。但是通过前文的分析,证实被害人拳击被告人的事实成立,且被告人章某头部挫伤已达到轻微伤。头骨非常坚硬,拳击头部足以造成被害人手部掌骨骨折。可见,两种伤情成因方式都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发生可能性,在没有明确相关事实结论时,从存疑时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轻易认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手伤。
  (三)损伤机制复杂的案件中,借助伤情成因鉴定查明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要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全面审查案件。
  本案中,考虑到伤情成因作为关键事实,且成因鉴定专业性强,通知鉴定人出庭可以有效解决案件争议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人的当庭证言,要形成被害人手部伤情,需要满足:1.第5掌骨头部充分暴露。2.受力点在第5掌骨头部。3.力的方向是指骨前端(拳击面)受力后,沿着平行手臂方向传导三个条件。鉴定人当庭提出,第一,被害人主动拳击他人造成手部伤情,符合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害人手部的成伤原因和致伤机制。第二,被害人龚某在法庭上模拟演示的案发时被告人击打其手部场景(针对护住后脑勺的手背上方往下),因暴力性质(直接暴力而非间接传导外力)、受力方向(垂直方向而非平行手臂)均不符合鉴定成因条件,且手掌屈曲护住后脑勺一般情况下也难以让第5掌骨头充分暴露,不能造成本案被害人龚某的手部伤情。
  综上,一方面,认为被告人章某砸击被害人龚某手部致伤的意见与成伤机制鉴定相互矛盾,证据之间出现断裂,无法闭环。后期也有观点提出本案存在被害人倒地时手撑地造成伤情,或者被告人头部伤情系磕碰造成等可能性,但上述假设在案情上没有得到印证。例如被害人庭审中提出其倒地时感受到手掌与地面摩擦的痛感,不是骨折的感觉。而被告人头部被磕碰的事实被告人、被害人均没有提到。从整体上看,认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手伤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另一方面,被告人供述、损伤程度鉴定、成伤机制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认定被害人拳击被告人致伤已经形成合理怀疑,应当对该处伤情予以排除。
  二、在存在多种伤情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
  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案发时双方因停车收费突发纠纷,被告人随手捡起路边砖块击打被害人后脑勺。从击打的具体情形来看,被告人年龄51岁,被害人年龄39岁,被告人前期经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互相推搡、殴打,持砖块砸击时体力已经下降,并且还需要用力气将被害人控制在身下,犯罪行为杀伤力有限。从实际伤情来看,仅造成了被害人手部轻伤二级及头部裂伤(轻微伤)。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明显杀人故意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
  (二)案件性质系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停车场管理员与驾驶员之间,因收取停车费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冲突过程可以分成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作为停车场管理员向被害人提出收费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收取停车费用,而非具有追求刺激、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第二阶段,在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口角以后,被告人手持路边的砖块对被害人后脑勺连续击打数下,此时被告人针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伤害行为的动机明显、目的明确。
  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推搡、扭打、手持砖块连续击打被害人后脑勺及手部,实施了一系列有针对性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案事实,不宜认定被告人系随意殴打,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犯意。
  综上,被告人章某作为停车场管理员,案发当天为了收取停车费与作为驾驶员的被害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后脑勺及手部数下,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因本案伤情结果仅有两处轻微伤,故不构成犯罪。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