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4016】代购毒品中牟利及未查获毒品实物案件毒品数量认定
文/李宏美
作者单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代购者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属于变相加价。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
□案号 一审:(2023)云0924刑初207号 二审:(2023)云09刑终1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临沧市镇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吴某某、杨某、罗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2021年间,4人多次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收到4人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购毒资金后,从其所知渠道购得毒品后交给4人,并在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收取、截留部分毒品、购毒资金或要求托购者给予部分“好处费”。
经查,王某某代购未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37粒。
【审判】
镇康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吸食毒品人员李某某等4人委托,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在收取购毒款后,从所知渠道购买毒品,从中收取、截留部分毒品、截留部分购毒资金或要求吸食毒品人员给予部分“好处费”的事实,属于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变相加价牟利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9年8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是为毒品吸食者代购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一审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零星贩卖毒品案件中,往往未查获毒品实物,被告人到案后常以其行为系帮吸毒者代购毒品,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辩解。
《昆明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的认定与处理等问题加以规定、补充、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的认定仍有一定争议。笔者主要结合《昆明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针对代购毒品中牟利的认定、未查获毒品实物案件毒品犯罪事实及数量认定等问题进行论述。
一、代购者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属于变相加价,构成贩卖毒品罪
《昆明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定:
1.共犯型代购,与其他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明知他人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牟利型代购,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者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代购者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3.其他代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是否构成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明确,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因购买、储存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代购者主观上应具有牟利目的没有过多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变相加价及牟利目的。《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常见的牟利方式有两种:一种即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另一种即收取、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中,王某某收取4名购毒人员的毒资后,从其所知渠道而非托购者联系的毒品卖家,购买毒品后再交付给4名购毒人员,并非《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代购者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可出罪的情形,且其在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收取、私自截留了部分毒品、购毒款或要求托购者给予部分“好处费”,其行为符合《昆明会议纪要》所规定从中变相加价的牟利型代购,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未查获毒品实物时,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毒品数量
在大量零星贩毒案件中,因毒品大多已被售出、吸食或损毁等原因,导致未能查获毒品实物。这类案件缺少毒品称量记录、成分、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无法精准确定毒品重量、含量。此类案件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事实、毒品数量,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向4名托购者贩卖的毒品已被吸食,未查获毒品实物。法院根据4名托购者的陈述、微信交易明细,同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贩卖毒品的价格及交易金额,依法认定毒品数量。被告人供述及4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毒品交易价格为10元每粒,并由证人对微信交易明细中的购毒资金进行指认,以此根据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确定贩卖毒品的金额,以10元每粒的价格确定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向罗某某贩卖的数量高于罗某某指认的数量,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并辩称其不认识李某某,但李某某手机微信好友列表存有王某某、辨认出曾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其微信存有与王某某的交易明细,因此王某某关于不认识李某某的辩解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贩卖的金额、数量。
【注释】
作者单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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