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4014】代购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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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4014】代购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文/孙媛媛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受他人委托代购毒品的,应全面审查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代购者收取购毒者的购毒款后,在寻找卖家购买毒品过程中,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其行为已脱离代购,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过程中存在多层代购的,应根据各自在案情中所起作用分别定罪量刑。
  □案号 一审:(2023)川0104刑初39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院。
  被告人:邵某云、杨某、邓某玲、罗某。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3日,被告人邵某云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23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收取何某飞(另案处理)微信转账3000元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从中扣取500元后将剩下的2500元转给被告人邓某玲,二人商定由被告人邓某玲从中赚取1000元后帮忙从成都市购买毒品并运往四川省南充市,后被告人邓某玲从中私自多扣取500元。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被告人邓某玲、杨某从中赚取差价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邓某玲委托,帮助二人从被告人邵某云处购买价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罗某从中扣取部分用于自食后,将剩余毒品按照被告人邓某玲的安排交由“野的”司机从成都市运往南充市交给何某飞。
  2023年3月16日,夏某园自被告人邵某云处购得毒品后与他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尚未吸食完的少量甲基苯丙胺。
  2023年3月5日至4月6日,民警先后将被告人罗某、邵某云、邓某玲、杨某抓获,并扣押涉案作案工具、毒品等物品。
  【审判】
  锦江区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邓某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在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杨某收取何某飞委托帮忙购买毒品的3000元后,从中截留500元后转给邓某玲购买毒品,邓某玲再次截留1500元后,转给罗某购买毒品。罗某帮忙购买毒品后,截留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告人杨某、邓某玲、罗某的行为是为何某飞代购毒品,还是构成贩卖毒品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飞找到杨某帮忙购买毒品,杨某再找到邓某玲帮忙,系为代购向外寻找卖家的代购行为,其私自截留的款项系一种欺瞒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罗某从邵某云处购买毒品后,仅扣取部分毒品吸食,不具有牟利的目的,系盗窃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虽是受何某飞所托购买毒品,但何某飞仅是将钱交予杨某购买毒品,对于杨某在何人处购买,付款多少等并无要求。即杨某自寻卖家帮何某飞购买毒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同理,邓某玲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自寻卖家购买毒品后,截留部分毒品吸食,且其明知杨某、邓某玲系向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二人购买毒品,其行为与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亦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多层代购的,应根据具体案情具析
  代购毒品行为在毒品交易环节广泛存在,如何界定此类行为,并准确认定性质,对有效打击末端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增加了“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身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的例外情况。将代购毒品区别为两类,即自寻卖家型代购和跑腿型代购,对于自寻卖家型代购,任何情况下,私自截留购毒款、毒品的,定贩卖毒品罪;对跑腿型代购中,代购蹭吸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坚持代购毒品且从中牟利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认为纯粹的代购者不应具有独立的地位,其行为受购毒者的单方委托,属于依附于购毒者而存在的跑腿角色,代购者不直接参与毒品的买卖交易,因此并不属于毒品交易的主体。如果代购者没有意图从代购行为中获取收益,那么这种行为与吸毒人员自己购买毒品无异,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但如果购毒者仅要求代购者购买毒品,对卖家、克数、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无确认,即购毒者并没有参与到代购毒品的向外购买环节中,不具备毒品交易的主体地位,而是由代购者自寻卖家并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系以代购之名行贩卖之实,其代购行为已经变质而升级为贩毒行为。
  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杨某接受购毒者所托,代为购买毒品。表面上是一个受托代购毒品的行为,但购毒者何某飞并未事先联系贩毒者,也未就价格、数量等购买毒品事宜与贩毒者进行确认。被告人杨某对购买具有自主权,其独立完成寻找卖家、价格商定、毒资给付、毒品交付等行为,其在购买过程中截留购毒款,即主观上希望通过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杨某已经脱离代购者角色,成为毒品买卖中的主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被告人邓某玲接受杨某的委托,代购毒品,属于二级代购。其从两个方面获取利益,一方面,通过代购行为,收取在交通、食宿之外的介绍费、劳务费;另一方面,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后自行寻找卖家,独立完成购毒并转卖。邓某玲的两个获利行为均属变相加价,通过为他人购毒,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邓某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被告人罗某截留部分毒品吸食的行为,若代购者明确了购买毒品的克数,则罗某截留部分毒品可考虑是否构成盗窃行为,本案中代购者支付款项给罗某代购,未指定卖家、价格、克数等,罗某从中截留部分毒品吸食,具有牟利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其次,罗某主观上明知邓某玲等人系向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购买毒品,其行为与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故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综上,本案存在层层代购的情况,但受托的被告人均是具有自主权的自寻卖家型代购,且在该过程中均通过私自截留购毒款或毒品等方式获利。被告人罗某同时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他人提供代购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代购行为是否入罪的审查路径
  实践中,较多毒品犯罪人员为脱罪,往往辩称系代购,对这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代购人的主观目的,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全案的证据,考察购毒者是否真实具有托购的表示或者行为,以确定是否属于代购行为。一是要对主观进行审查,如果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毒品,即使未牟利,亦构成相应的贩卖毒品等罪名。如购毒者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则可能构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二是要对牟利从严把握,对变相加价需要认真审查,对交通费、食宿费的进行合理性判断。明显高于正常的交通、食宿费用或者高奢消费,也应当认定为实质的牟利行为。三是对代购蹭吸行为与私自截留毒品予以区分。蹭吸行为是代购者代为购买毒品后通过与购毒者共同吸食毒品获取福利,该种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而私自截留毒品是代购者在尚未交付购毒者毒品之前,在无购毒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擅自处分。一方面体现了代购者牟利的目的,另一方也体现购毒者对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没有控制权,代购者具有交易环节中的主动性,故对私自截留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牟利,构成犯罪。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