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4011】贩卖毒品犯罪上下家和共犯死刑的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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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4011】贩卖毒品犯罪上下家和共犯死刑的准确适用
文/李玲;李贻德;凡振峰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指向的是同一宗毒品,其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的方向和目标一致,所以要在严格区分罪责的基础上决定死刑适用。如果其中一名主犯的罪责明显更为突出且罪行极其严重,其他主犯罪责较小又不具备法定或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只对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是相对的,虽然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犯罪,但行为的方向和目标不同。而且大多数上下家都处于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这个环节中的下家,也是下一环节中的上家,因此对上下家判处死刑所掌握的原则与共同犯罪不能等同,并非一定要区分出其中罪责最重的一人判处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如果上下家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判处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
  □案号 一审:(2018)苏08刑初32号 二审:(2019)苏刑终275号 刑核:(2022)最高法刑核4589263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武、张某忠、张某威、吉某严、王某、刘某华、米某营、毕某海、陈某、张某山、顾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陈某武曾骗取张某忠购买毒品现金18.5万元。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陈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12千克;张某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千克;张某威运输甲基苯丙胺4300余克,其中贩卖2800余克;吉某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千克;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千克;被告人刘某华、米某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余克;被告人毕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304克;被告人顾某、张某山贩卖甲基苯丙胺75克;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7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初,吉某严、张某忠从广东省陆丰市陈某武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千克。张某威从吉某严、张某忠处以约5万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0克。张某山、顾某又从张某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75克,贩卖过程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30.96克,成分含量55.5%。
  2.2017年10月末,张某忠以22.5万元价格从陈某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千克。张某威、吉某严、毕某海分别从张某忠处购买2千克、1千克、300克,刘某华、米某营共同购买300余克,王某又从张某威处购买1千克,毕某海又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在张某威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9.06克,成分含量59.5%。
  3.2017年11月初,张某忠又以25.7万元价格从陈某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千克。
  【审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武贩卖甲基苯丙胺12千克,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诈骗罪;张某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千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300余克,其中贩卖280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吉某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千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千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吉某严和张某忠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千克,张某忠和张某威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4300余克,均属共同犯罪。陈某武多次贩卖大量毒品,张某忠多次购买、运输大量毒品并多次贩卖给多人,犯罪情节严重,涉案毒品大部分流入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陈某武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武、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判决:1.被告人陈某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张某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张某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被告人吉某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武、张某忠、张某威、吉某严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武、张某忠的死刑核准裁定。
  【评析】
  毒品犯罪中,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死刑,尤其是应当对毒品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本案中,对贩毒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5名被告人,是否均应判处死刑?
  一、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原则
  最高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首次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贩卖毒品上下家死刑适用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考量因素。同时,结合毒品数量和其他犯罪情节,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23年6月,最高法院又发布《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作出进一步规定,即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综合运用前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由此可知,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应当严格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具体为:
  第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各种考量因素,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主要基于涉案毒品的总量没有增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没有明显增大,故应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严格把握。
  第二,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适用死刑。这就要求对上下家进一步区分其罪行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实现罚当其罪,确保准确适用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如果上下家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判处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可以依法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
  本案中,陈某武、张某忠、吉某严、张某威、王某虽是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但贩毒数量均达到巨大以上,综合考虑到罪行的极其严重性,依法均判处上下家死刑。
  二、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的主要考量因素
  第一,犯罪情节恶劣程度。主要指上下家的贩毒数量、次数及贩卖对象范围等,如有无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情节,上下家哪一个的贩毒数量和次数更多,上家除下家之外有无其他贩卖对象,下家除上家之外有无其他购毒渠道等。
  第二,交易的主动主导性。主要指在犯罪的发起、推动中谁起更主要的作用,如是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还是上家掌握毒品来源、积极联络销售;上家是持毒待售,还是根据下家的购毒要求向他人寻购毒品;在具体的交易中,是提供毒品来源的上家还是提供销售渠道的下家,对促成交易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
  第三,犯罪行为现实危害。主要是指毒品是否大量售出、广泛流入社会,是否存在跨地域长途贩运,导致毒品从毒源地向外扩散等情节。
  第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上下家有无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毒枭、职业毒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及其年龄、性别、从事毒品犯罪时间长短等。
  本案中,陈某武作为贩毒上家,多次大批量向下家张某忠贩卖毒品,张某忠作为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亦存在跨地域长途贩运,导致毒品从毒源地向外扩散,且在购买毒品后向多人贩卖,造成毒品广泛流入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二人同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贩卖数量巨大的三名被告人,考虑到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重要基础性情节的前提下,又考虑到是买卖同宗毒品的下下家,涉案毒品的总量没有增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没有明显增大,故在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判处缓期两年执行,从而避免了对同宗毒品买卖量刑过重的情况发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
  三、注意贩毒上下家与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区别
  第一,死刑适用的严格程度不同。共同犯罪行为指向的是同一宗毒品,其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的方向和目标一致,应在严格区分罪责的基础上决定死刑适用。若其中一名主犯的罪责明显更为突出且罪行极其严重,其他主犯罪责较小又不具备法定或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只对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是相对的,虽然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犯罪,但行为的方向和目标不同,而且大多数上下家都处于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这个环节中的下家,也是下一环节中的上家,因此对上下家判处死刑所掌握的原则与共同犯罪不能等同,并非一定要区分出其中罪责最重的一人判处死刑。
  本案毒品交易中,陈某武与张某忠是上下家关系,张某忠与张某威等人也是上下家、张某威与顾某等人又是上下家,因此在量刑时,对5名被告人均适用了死刑。
  第二,未到案人员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同。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在对在案被告人量刑时要根据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决定能否适用死刑,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就对本不应判处死刑的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但是,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案件,由于毒品交易链条一般较长,上家或者下家是否归案,在很多案件中并不影响在案被告人的死刑适用。
  本案中,陈某武的上家虽未归案,但陈某武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并不影响对其适用死刑。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