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4008】物流寄递类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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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4008】物流寄递类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文/范国帅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毒品犯罪中,对于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且对此主观明知亦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可以综合其犯罪实施方式、过程、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况等,结合其年龄、社会经历、认知能力等综合分析评判。在涉物流寄递类毒品犯罪中,对于被告人采取隐蔽方式运送交接毒品、收取高额报酬后千里迢迢赴外地收取毒品、办理新电话卡并用新地址收受毒品等明显违背常情常理的行为,如被告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所作解释不合常理的,可据此认定其对毒品犯罪具有主观明知。
  □案号 一审:(2023)粤01刑初15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受在泰国的毒品犯罪同案人阿光(另案处理)的指使,为其在国内接收毒品包裹。同年1月10日,黄某某在收到阿光提供的资金人民币5000元后,按照阿光的指使,从广州市乘坐高铁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并于当天入住指定的仙桃市某酒店。次日,黄某某在仙桃市开办新电话号码用于联系并作为包裹接收人电话号码。同月14日,黄某某再次接收阿光提供的资金3000元。同月15日,夹藏有毒品的乳胶枕头包裹从泰国邮寄给在仙桃市的黄某某。
  2022年1月16日,泰国肃毒委和机场缉毒组(AITF)在曼谷廊曼机场的DHL国际快递网点截获上述包裹,当场查获10.2万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为9715.33克。经鉴定,其中100980粒橙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961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盐酸盐,纯度为19.62%;1020粒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95.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盐酸盐,纯度为20.11%。在仙桃市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拨打快递公司客服电话询问上述包裹的寄达情况,后于同月19日20时许返回广州市。2022年8月7日,黄某某被抓获。
  在法院审理时,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黄某某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走私毒品的客观行为,只是帮朋友阿光去仙桃市接收从泰国邮寄来的包裹并收了8000元的报酬。
  【审判】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某某走私毒品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经查:1.黄某某人在广州居住,却在案发时千里迢迢跑到仙桃市去接收包裹,对于包裹为何不直接寄到广州市,其辩解是同案人阿光叫其这样做的,该辩解明显与其年龄阅历及常理不合。2.黄某某供述其知道去接收的包裹内是枕头,泰国机场查获的毒品也确实是藏在枕头内,这几个枕头价值仅几百元,而其跑去外省收一个包裹的报酬高达8000元,亦明显与常理不合。3.涉案包裹上面的收件人姓名是黄某某,收件人电话也是其电话,但是收件地址却写为其所住宾馆附近的汽车修理厂,而汽车修理厂的人员证言表示不清楚该快递事宜,故这样写地址明显是为逃避侦查。4.黄某某一到仙桃市就立即用其身份证办理了新的电话卡,并多次打电话与境外人员联系,还向快递公司查询包裹邮寄的情况,而其辩解是境外人员让其干什么其就干什么,明显与常理不合。5.黄某某归案后还在一段时间内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阿光,其在监视居住期间,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多次与阿光通话和视频,阿光还问其有没有认识人,可以卖些红色药丸,并对其说有个包裹寄来广州,让其帮收货并开车运至武汉,答应给两万元作为报酬。虽阿光最后未能归案,但亦可印证其清楚阿光是做毒品生意的。6.检察机关在批捕并听取黄某某意见时,其亲笔书写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为其长期生活在国外,确实对国内法律疏忽,造成了这个不良后果,希望从轻处罚。7.黄某某有犯罪前科,1988年刑满释放后去泰国等地打工多年,据其交待阿光就是其在赌场打工时的老板,2012年其因护照过期,才从老挝偷渡回国,之后又多次出入泰国等地,对毒品犯罪应有一定的认知。8.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综上,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黄某某对其以上多项异常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实施走私毒品犯罪具有主观明知。
  广州中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考虑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意愿的情况,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走私毒品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8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随着快递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物流寄递正逐渐成为毒品运输的重要方式,这种非接触式犯罪手段隐蔽性很强,突破了传统毒品犯罪的时空限制,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印发的《昆明会议纪要》强化了对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丰富完善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的原则,并对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提出新要求,还针对物流寄递类毒品犯罪的新特点,完善了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极大解决了以往此类案件面临的证明难题,让案件办理有章可循,这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综合认定和推定认定两个方面。
  一、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首先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
  从《昆明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毒品犯罪主观明知存在证明与推定两种方式。司法人员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对主观明知方面加以证明属于证明明知,《昆明会议纪要》列举了据以判断明知的证据种类,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并将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情形调整为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判断因素。这里要注意的是,这种综合认定的证明方法是一种常态的事实认定方法和要求,并未转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明责任仍应由公诉机关承担,最终由法院认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受在外国的同案人指使,为其在国内接收藏匿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归案后一直拒不供认其主观明知,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缺乏相关供述指证和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尚未接到包裹即被抓获,缺乏从涉毒物品上提取的痕迹和生物检材;被告人的手机中也未能查获其与同案人有涉及“毒品”字眼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故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对综合运用在案证据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时,可以推定认定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实践中,在被告人拒不供述,案件也不存在其他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无法构成证据链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证明的困难。对此《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在综合运用在案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昆明会议纪要》还规定可以从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并在可以推定明知的8点具体情形中,针对物流寄递逐渐成为毒品贩运重要方式的新特点,增加了相关内容,如在第(1)项中增加了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和运输、寄递等行为方式,在第(5)项中增加了采用虚假物品名称的手段和寄递的行为方式,在第(6)项中专门对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或者指使雇用他人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者的推定明知作出规定,在第(7)项中增加了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等行为方式。不过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推定认定的方式虽然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避免了罪犯逃脱法网,提高了认定事实的效率,节省了诉讼成本,但其实际上是属于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客观上降低了证明要求,所以实践中必须要注意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等情况,防止不当运用推定,导致认定错误,尤其在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运用综合认定方法证明困难时,运用了《昆明会议纪要》确立的推定规则,在判决中对被告人的主观明知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指出了被告人采取隐蔽方式运送交接毒品、收取高额报酬后千里迢迢赴外地收取毒品、办理新电话卡并用新地址收受毒品等无法解释的种种明显违背常情常理的行为,分析到位、逻辑严密、认定准确。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表示认罪服法、不再上诉,取得了很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明知藏匿毒品的包裹来自国外仍予以接收,构成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案同案人阿光通过国际物流寄递渠道,将毒品夹藏在乳胶枕头中,并使用虚假物品名称向海关申报,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藏匿毒品的包裹来自国外的情况下仍予以接收,继而完成整个走私过程,与同案人阿光系共同犯罪。但鉴于其是受同案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又由于本案涉案毒品尚未入境即被查获,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行为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如何认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在于走私、贩卖、运输,行为人的行为就相应构成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其中运输毒品罪与走私毒品罪较易区分,运输毒品罪是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而运输毒品进出国(边)境则属于走私毒品罪。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针对国内物流寄递类毒品犯罪的情况,《昆明会议纪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规定购毒者或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递的是毒品而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