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50】将入职前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单位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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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0】将入职前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单位的性质认定
文/陶爱文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基于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客观方面表现的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单位员工实施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判断上,应当着重从其行为体现的是否是单位意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在综合行为人主体身份、犯罪动机、行为表现、利益归属等要素基础上作出判定。
  □案号 一审:(2021)苏0925刑初361号 再审:(2023)苏09刑抗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盐城名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思教育公司)。
  被告人:徐某跃、徐某、卞某某。
  2017年期间,被告人卞某某作为名思教育公司工作人员,为解决名思教育公司招生困难,将其在原鑫字塔教育公司工作时所掌握的某县2016年度至2017年度学生参保信息共计62686条,提供给被告人徐某跃(名思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名思教育公司讲师)用于名思教育招生。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盈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跃、徐某、卞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被告人徐某跃、徐某、卞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徐某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四、被告人卞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五、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59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卞某某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提供者,而非购买者、收受者,其系自然人犯罪,不能认定其为名思教育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卞某某将62686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名思教育公司,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卞某某向徐某提供信息时是名思教育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跃对徐某获取信息知情并同意,名思教育公司因获取参保信息而获利59200元。综合考虑卞某某的身份、犯罪动机、行为表现、利益归属等因素,可以认定卞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卞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卞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单位员工实施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应当着重从其行为体现的是否是单位意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结合上述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经过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据此,在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时,应当着重从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这两个方面准确把握,并从行为人主体身份、犯罪动机、行为表现、利益归属等要素着手,进行综合考量、实质判定。
  具体到本案,卞某某向徐某提供的信息,虽来源于前东家鑫字塔教育公司,但卞某某提供信息时已经是名思教育公司的工作人员,卞某某符合名思教育公司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
  其次,从卞某某的犯罪动机看,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徐某招生困难,出于哥儿们意气,帮助徐某提供了信息”,在再审时供述“是为了名思教育公司的招生,也是为了增加收入”。从其供述情况看,卞某某提供信息有为徐某、为自己考虑的因素,但也要看到徐某作为名思教育公司的招生人员,负有招生职责,徐某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单位进行的活动,应视为单位行为。卞某某帮助徐某,最终的受益方必然是名思教育公司。至于其在再审供述“也是为了增加收入”,不可否认,名思教育公司生源增多,必然会给作为老师的卞某某带来红利。因此,卞某某的个人利益与名思教育公司的单位利益系捆绑交织,在此情形下,不宜将卞某某的犯罪动机理解成仅仅以追求个人利益为目的。
  再从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分析,卞某某得知徐某招生困难,向徐某表达提供信息的意愿,徐某向名思教育公司负责人徐某跃汇报并得到认可,之后卞某某向徐某提供了信息,徐某又将该信息提供给徐某跃。在犯意联络上,卞某某、徐某合谋,徐某、徐某跃一拍即合,三人系共同犯罪。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可看出,名思教育公司获取信息具有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卞某某提供的信息是名思教育公司非法获取信息行为的源头,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没有卞某某提供的信息,名思教育公司就无法获取涉案信息。因此,提供信息与获取信息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统一于为了名思教育公司利益的犯罪目的下实施的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属于名思教育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最后,从利益归属看,该批信息被使用后,名思教育公司实际获利59200元,卞某某未得到任何利益。
  综上,卞某某为了扩大单位招生范围,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将入职前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所在单位,其实施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利益归属于单位,符合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客观方面表现的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构成单位犯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卞某某是信息的提供方,名思教育公司是信息的获取方,将提供信息与获取信息作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进而认定卞某某的行为为自然人犯罪,实际上是割裂提供信息与获取信息之间的关系,未能对卞某某的行为作全面评价,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卞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情节犯,定罪量刑标准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50条以上、500条以上、5000条以上的入罪标准。本案所涉信息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该类信息5000条以上的为情节严重、5万条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另外,《解释》第6条针对为从事广告推销等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获利5万元以上,没有再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为了扩大招生范围非法获取涉案信息,并因此而获利59200元。鉴于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系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获取信息,同时其仅系信息的使用方,没有再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没有造成信息的再次扩散,符合《解释》第6条规定情形,达到获利5万元以上入罪标准,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属于情节严重。卞某某系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第一档法定刑量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需要说明的是,卞某某提供62686条公民个人信息,单纯从数量看符合《解释》第5条5万条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但因卞某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其定罪量刑自然与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挂钩,被告单位名思教育公司适用《解释》第6条,属于情节严重,相应地卞某某也应适用《解释》第6条,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根据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再审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