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43】恶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执行义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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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3】恶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执行义务的司法认定
文/钟慧钊;王培鑫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自身负有确定执行义务,而将其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款转入控制的他人账户,后用于炒股、购车、偿还信用卡欠款等个人用途,故意逃避执行义务的,应当认定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号 一审:(2023)苏0106刑初214号 二审:(2023)苏01刑终37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2017年6月12日、6月1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决何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兰某返还借款共计约726万元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兰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7月20日、8月3日,鼓楼区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分别向何某某、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何某某分16次向鼓楼区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3万元。
  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系南京理工大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其负有执行义务的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其控制的技术服务公司名下账户内业务资金,转至多个其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信用卡、购车消费、换汇转账、炒股等。经审计,上述相关账户收到外部流入资金共计约3700余万元,向外部流出资金共计约3700余万元。其中,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汽车支出18.7万余元,兑换价值人民币约14万元的美元转入女儿的外汇账户,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共计亏损约2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鼓楼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以其没有履行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被执行人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执行的新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有三:一是民法典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即公司财产不能当然视为股东财产。虽然何某某作为技术服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直接转移、使用公司业务款,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关业务款不能当然认定系何某某个人财产,即不能据此认为何某某具有执行能力。二是技术服务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何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系被执行人,而法律并没有禁止被执行人继续经营公司,“法无禁止即可为",何某某继续通过技术服务公司承接业务的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三是即便认为何某某作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可以直接支配和使用技术服务公司业务款,但在未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技术服务公司的盈利状况,也即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支配和使用的款项系属于股东可供分配的公司盈利部分,因此不能认定何某某具有执行能力。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一是何某某在负有执行义务且明知要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主动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及个人消费情况,导致执行法院未能查清其真实财产状况,无法判断其有无履行能力,具有隐瞒财产的故意。二是执行法院系轮候查封何某某名下不动产,而何某某在查封前已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将相关不动产处分给其他债权人,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何某某将技术服务公司大量业务款转移后,既没有用于正常经营,也没有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是用于其个人消费,明显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因此,何某某的行为符合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特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能够直接控制、使用公司款项的属于有能力执行
  执行能力的判定应基于客观实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打击对象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即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但主观上有不想履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执行行为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系因无责任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法不强人所难”,此种情况属于执行不能,而非拒不执行。此处“有执行能力”应是一种客观存在,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自身不具备执行能力并不构成阻却犯罪事由。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执行能力,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自身情况综合考虑,人民法院要对被告人有无执行能力进行穿透式实质审查,防止被告人一边借口无能力执行,一边又大肆消费。
  有能力执行应涵摄有部分执行能力的情形。[1]从文义解释上看,将有能力执行理解为有能力履行全部义务和有能力履行部分义务,并没有超过刑法条文的语义射程范围。此外,从目的解释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意在保证当事人胜诉利益的实现,如排除有部分执行能力的情形,则会严重限缩适用范围,可能出现被执行人借口没有完全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必然损害司法权威。因此,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也应认定为有执行能力。
  当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交叉甚至竞合情形时,应回归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本身,用穿透式思维对行为人的执行能力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只拘泥于其行为外观,更不能因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存在而断然否定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规定,不能成为实施拒执行为人出罪之当然理由。具体到本案,第一,工商登记上虽显示南京某大学享有技术服务公司70%股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技术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何某某筹集,并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南京某大学作为名义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更未作出经营决策,公司的所有权利均由何某某一人享有和支配,可以认定何某某系技术服务公司的唯一实控人。第二,何某某在经营期间转移、使用技术服务公司业务款的行为侵害了技术服务公司利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返还或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只有在债权人或股东提出主张并获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时,才会转化为现实的义务,也并不会当然导致何某某使用公司业务款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本案中,经名义股东南京某大学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技术服务公司于2022年10月被注销。清算期间,并没有任何债务人或股东向技术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存续期间被转移、使用的数百万元业务款,最终实际归属何某某所有。基于上述分析,足以认定何某某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
  二、行为人转移实控公司业务款用于个人消费的应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
  从客观方面来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具备执行能力但拒绝履行司法裁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以不同手段实施的多种拒不执行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相衔接。笔者认为,拒不执行行为可以分为积极型的作为之“拒”,如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暴力抗拒等方式积极追求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结果发生之行为;消极型的不作为之“拒”,如被动拖延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之行为。无论拒绝履行的行为外在表现形式如何,在本质上均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获取信息的渠道愈加丰富,被执行人反强制执行的能力也在不断演进,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手段愈发多样化、隐蔽化。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在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拒不执行行为时,一方面要强化司法能动理念,通过实质审查,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另一方面要与时俱进地做好对法律和立法精神的分析和理解,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作出合理解释,准确适用刑法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技术服务公司此前的业务款均系直接通过何某某本人或其配偶名下银行账户转出使用,而当何某某收到执行法院的相关强制执行文书并被查控个人银行账户后,在未向法院报告的情况下频繁使用他人多个银行账户转移公司业务款,显然并不是出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何某某使用其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转移技术服务公司业务款后,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或扩大再生产,而是用于炒股、购买汽车、偿还信用卡等个人用途,客观上通过使用他人名下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的隐蔽手段实现了转移、隐藏自身责任财产的目的。何某某有钱消费、无力还债的表现,充分体现其主观上有明显规避执行措施、逃避执行义务的故意,其采取隐蔽方式积极地拒不执行,严重阻碍了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三、行为人长期通过他人账户转移、隐匿财产属于情节严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即要求拒执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刑事犯罪。是否情节严重直接关系某种拒不执行行为是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应得到全面、切实地履行,这也是司法权威的集中体现。法益受损程度关系本罪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两个方面来具体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拒执行为要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能被评价为情节严重,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并无具体标准,虽然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已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多种拒执行为,但仍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行为性质恶劣程度不仅能最为直观地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也最有利于法官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并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却在此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将其控制的技术服务公司名下账户内业务资金,通过分散转移至多个其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方式隐匿,后用于偿还信用卡、购车消费、换汇转账、炒股等大额消费和高风险投资,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其手段隐蔽、方式复杂,大大增加了司法机关追责的难度,可以认为行为性质恶劣。
  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从后果上分析,具体可以从拒执行为是否造成执行人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是否聚集多人参与,是否导致不能执行的数额较大,是否持续较长时间,是否公然抗拒执行,是否有预谋、策划拒不执行,是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无视生效判决,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直接导致申请人兰某的近千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不能执行的金额特别巨大,持续时间长,已经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生活。何某某的行为还导致人民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查取证,造成生效判决长时间未得到有效执行,影响极为恶劣。
  基于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两个维度的分析,何某某的拒执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均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四、本案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符合立法本意
  司法裁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强制执行则是实现该意志的方式和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执行,承载着引领社会正确价值取向,树立社会行为基本准则的重要功能。刑法规定某类行为构成犯罪,除了惩治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恢复社会秩序外,更重要的是预防他人实施类似行为,即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确立公众对于规范的认同、尊重,从而达到预防将来犯罪的效果,通过刑法对尚未发生的事件产生积极影响,最终有效地、周延地保护法益。[2]因此,在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时,还应从社会价值导向的维度进行分析,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则的示范引领作用。
  本案中,何某某在收到执行文书后,明知自身存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的情况下,自始至终未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企业状况,长时间将技术服务公司的大量业务收入转移至其实际使用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供其炒股、购买车辆、偿还信用卡、换汇转账等个人用途,而未用于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的数百万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这种“老赖”有恃无恐,债权人无可奈何的情况,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挑衅。倘若此类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罚,极可能引致负有执行义务人员争相效仿,严重削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震慑作用,也必将冲击鼓励诚信的社会秩序。
  综上,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在具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意图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为其转移财产供个人消费、挥霍的行为披上正当化外衣,规避执行措施,逃避义务,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属于情节严重,法院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1]庄绪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2期。
  [2]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与积极一般预防”,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