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058】司法人员渎职行为致刑事案件超期搁置的追诉时效
文/潘敏;孙红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导致刑事案件超期搁置,该期间不宜作为追诉时效已经超过的期间。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不受追诉期间的限制。公诉机关不得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亲属提起自诉,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案号 一审:(2021)渝0109刑初613号 二审:(2022)渝01刑终124号
【案情】
自诉人:陈某芳。
被告人:李某华。
法院经审查查明,199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因琐事与邹某训发生口角,继而抓打。打斗过程中,李某华用刀将邹某训左胸下部刺伤,邹某训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华逃跑。邹某训出院后,经鉴定,其左腋下部伤为重伤。
2001年8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因被害人邹某训报案,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同月13日,北碚区公安分局签发对李某华的拘留证,并对其进行上网追逃。
2006年6月27日,李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送往北碚区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5日,北碚区公安分局向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月12日,北碚区检察院以李某华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身体有损伤,不适宜羁押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次日,北踣区公安分局将李某华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北碚区公安分局将此案移送北碚区检察院起诉。北碚区检察院受理后,交检察官潘某凯承办此案。同年11月20日,因该案案情复杂,北碚区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即自11月20日起至12月5日止。同月24日,潘某凯以本案认定邹某训重伤证据不足,但可鉴定出邹某训系轻伤,已过追诉时效为由,超越职权决定并建议北碚区公安分局撤销该案。北碚区公安分局于2006年11月29日回函称,邹某训的伤情在1993年9月17日已经有重伤结论,不同意作撤案处理。
2010年,潘某凯害怕该案超期太久被追责,编造不能将李某华通知到案的事实,以不能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由,超越职权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2012年2月16日,邹某训因病死亡,潘某凯继续搁置该案。
2021年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潘某凯就该案主动向组织交代久拖未决的问题。2021年6月11日,北碚区检察院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作出对李某华不起诉的决定。2021年12月14日,潘某凯因将含本案在内的3件案件超期搁置等滥用职权行为,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21年12月16日,自诉人陈某芳(被害人邹某训之妻)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审判】
北碚区法院认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已过追诉时效,因自诉人不愿撤回自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20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陈某芳的起诉不予受理。
自诉人陈某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因李某华长期外逃,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长期坚持控告,公安机关已对李某华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承办人拖延办案已受刑事追究,被害人死亡后其妻陈某芳在追诉期限内继续提起自诉,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北碚区法院认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邹某训曾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检察院以不起诉决定不予追究李某华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邹某训死亡后,其妻陈某芳以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李某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符合《刑诉法解释》第316条的规定,北碚区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受理。重庆一中院依照《刑诉法解释》第322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北碚区法院立案受理。
【评析】
我国刑法设置了刑事追诉期限,同时也设置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例外规定。但在从案件发生至行为人被依法追究或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往往有中断、延长等诸多影响刑事追诉期限计算的事由存在,导致刑事追诉时效认定发生认识分歧。特别是在因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情形下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如何准确界定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对兼顾刑事责任追究与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刑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的制度。[1]但在刑法中设置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更不是鼓励社会公众充分利用时效制度来获得免责后果,其核心是督促追诉权的及时介入,如果刑事公权力已经介入或者因被告人控告之后应当介入而未介入,此时从追诉权的正当化来说,已无通过时效制度来督促的现实必要,因而不能再以案件超过时效期限为由来否定刑事责任的正当追究。[2]因此,有必要考察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解决在追诉时效制度中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与法安定性之间的冲突。
时效制度是为限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而设置的,其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公权与私权的及时行使,而非任由其长久冬眠。[3]限制刑罚权,其核心是督促追诉权的及时介入以惩罚犯罪,保护国家、被害人、社会公众和犯罪人四类主体的信赖利益权益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如在因司法人员渎职行为导致案件“立而不侦”“立而不诉”“立而不审”等情形中,公权力介入后在某一环节超期搁置,若在超期搁置期间继续计算追诉时效期间,不仅是对被害人信赖利益的侵害,也使公众期待国家机关正当、及时行使追诉权的信赖利益受质疑,最终导致追诉时效制度名存实亡。同时,刑事追诉时效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一旦届满,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提出追诉时效辩护,国家公权力机关也应当依职权主动适用,则必然产生国家刑罚权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另一方面,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若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则其应当为自己的消极行为负责,义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未及时行使追诉权导致超过追诉时效,被害人本人成为司法人员不作为后果的直接承担主体,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刑事追诉时效的适用应充分平衡刑事责任追究与人权保障,而不能仅仅因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就完全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李某华故意伤害案存在行为人逃避侦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长期不开展起诉工作、被害人邹某训及其亲属长期坚持控告等影响刑事诉讼时效计算的事实,并经历了1997年刑法修改。其中,李某华逃避侦查的行为不论是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是适用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均不会导致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害人妻子陈某芳提起自诉时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自诉案件是否应当立案受理。
对比新旧两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程序条件,而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则将该程序条件调整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新法规定的程序条件更加宽泛,而旧法规定的程序条件较为严格,意味着新法规定较旧法重。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1993年5月24日重伤被害人,该案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于2001年8月7日立案,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期限10年。2001年8月13B,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因其外逃将其上网追逃,因此,本案的追诉时效应计算至2001年8月13日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因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之前,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并逃跑,则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案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信赖利益的归属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案件时间应满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二是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如果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消失,比如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就应受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限制,超过刑事诉讼期间的,应当计算追诉时效。[4]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后,在立案侦查期间,因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案件超期搁置,该期间是否仍应当计算追诉时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追逃后又被抓获归案,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消失,但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超越职权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超越职权中止案件审查、长期搁置案件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受保护法益应该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如果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成为犯罪嫌疑人脱罪的理由,则追诉权的信赖利益仅由犯罪嫌疑人独享,忽略了被害人控告制度的价值,也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预期严重不一致。因此,司法人员渎职行为导致案件超期搁置,构成追诉时效中断,该期间不应计算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害人邹某训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按检察院要求补充递交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邹某训死亡后其妻陈某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自诉等行为,均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同时,检察机关承办人潘某凯的渎职行为被垫江县法院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肯定,也是对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未过追诉时效的肯定。由此,北碚区检察院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作出对李某华不起诉的决定,使该案回到未予立案的状态,也应视为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妻陈某芳提起的自诉案件。
四、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思路
(一)重塑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
虽然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均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重大刑事案件中追诉时效制度带来的弊端,但该规定的适用存在局限性。例如,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适用程序不便,时间周期较长等,故传统的刑事追诉期限加上例外情形的规定不能满足陈年旧案中社会大众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本质或其立法目的不是放纵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与之相反,其在实践中应用的理念核心应该是督促国家公权力机关及时、有效地行使刑事追诉权。这说明刑罚应该具有及时性,侧面反映了刑罚的必要性与不可避免性。因此,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应该聚焦于实质正义,谨慎以案件超追诉期限为由否定刑事责任的正当追究。
(二)设立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特定刑事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颇受诟病,因其过于严格且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过于类似,成为犯罪嫌疑人出罪的有利工具。纵观国外法律,普遍规定的是刑事追诉时效的中止或者暂时停止,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追诉期限。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将提起公诉、犯人在逃等情形作为公诉时效中止的事由;德国刑法规定性犯罪中的被害人年满18周岁之前暂时停止计算追诉时效。因此,笔者建议改变我国现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将提起公诉或自诉确定为追诉时效的中止事由,若发生撤回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事由则继续计算追诉期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违法违规不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通过提起自诉的方式中止追诉时效的计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次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伤害。同时,建议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类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案件,取消刑事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犯罪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因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中可能存在的疏忽行为或违法事项被纵容于法网之外。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8页。
[2] 陈伟:“刑事追诉时效的实质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3] 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4] 贾宇主编:《刑法学》(上册·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3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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